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一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一四二○○號、一七二九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偽造之「中華民國北區軍人協進會」章及「游士傑」簽名章各壹枚、冒用「中華民國北區軍人協進會 理事長:游士傑」名義偽作之收據壹紙上偽造之「中華民國北區軍人協進會」印文、「游士傑」簽名章印文及偽造之「張中驊」簽名各壹枚暨扣案之軍用夾克壹件、軍便褲貳件、軍用腰帶壹條、長袖軍便服肆件、張立緯兵籍名牌壹個、子○○兵籍名牌壹個及裝甲兵科少校肩章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子○○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自軍中以「上尉」官階退伍,於後述行為時已非 具軍人身分,丁○○(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有罪)於後述行為時係「陸 軍後勤學校」中校主任教官,無職掌選兵調動、分配單位之權。渠二人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一)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由丁○○冒用「陸軍總部人事署長 官」之名義向新訓中心之戰情官或人事官以欲提報新兵素質為由,刺探取得新 兵服役單位之相關資料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某時,先由丁○○偽稱其係 「陸軍總部陳中校」,留言予適於宜蘭金六結服役待分發之新兵辛○,請其回 電至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之聯繫,嗣於同日晚間五時許及七 時許,辛○分別經不知情之羅偉文班長及黃文澤班長轉告前開電話號碼後,即 回電予「陳中校(即丁○○,下同)」,「陳中校」遂於電話中向辛○佯稱可 為其安排至離家近或較輕鬆之單位,惟辛○須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至三萬之 費用以疏通長官,事後並將開立收據,斯時尚未獲辛○回應。迨翌(十八)日 晚間七時許,「陳中校」再以電話與辛○聯絡,佯稱可為其安排至後勤學校、 裝甲學校及海巡署等單位,並建議辛○選擇裝甲學校,另稱事成後需其家人與 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李景杰專員(亦係由丁○○所偽飾)聯絡 ,以商討交付疏通費用事宜。嗣同月十九日即選兵作業當日上午,因無裝甲學 校至該連上選兵,子○○即於該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以號碼為000000 0000之行動電話與辛○聯絡,偽稱其係「陸總部長官張中驊中校」,並稱 該選兵事宜現由其接手,因前未安排好,故裝甲學校未至連上選兵,請辛○下 午至禮砲連選兵處報到,嗣辛○於當日下午至禮砲連選兵處報到後,子○○旋 於當日晚間五時許,詐稱辛○已選上禮砲連,並請其家屬與由丁○○所偽飾之 李景杰專員聯繫,以支付疏通費用,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 辛○再與子○○偽飾之「張中驊中校」聯絡,稱抽籤選兵作業難以造假,擔心 選不上,子○○即再以其為內定人選無需擔心等語安撫,並為取信辛○,佯稱 辛○得與禮砲連連長洪承晏聯絡確認,辛○即於同日晚間五時許,以電話與禮
砲連連長洪承晏聯絡,並詢問倘其支付費用得否保證可選上禮砲連等語,經洪 承晏當場嚴詞回絕稱無法為其保證後,辛○即再以電話與子○○所偽飾之「張 中驊中校」聯繫,表示欲取消安排選兵單位事宜,嗣即未再與子○○聯絡,致 子○○、丁○○未取得任何不法財物。
(二)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某時,子○○、丁○○利用前開丁○○取得之新兵資料, 先由丁○○偽稱其係「陸軍總部陳中校」,留言于適於宜蘭金六結服役待分發 之新兵戊○○,請其回電至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之聯繫,戊 ○○經不知情之羅偉文班長於當日晚間五時許轉告「陳中校」之電話號碼00 00000000,因適逢用餐時間戊○○未立即回電,丁○○乃再留下由子 ○○所偽飾「陸軍總部張中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不知情之黃文澤班長旋於當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轉告前開電話,經戊○○ 回電予子○○所偽飾「張中校」後,子○○即於電話中向戊○○表示將安排其 至陸軍總部,惟須二至三萬元之疏通費用,事後並將開立收據,斯時尚未獲戊 ○○回應,至隔(十八)日晚間八時許,經不知情之人事官黃光仁再轉告戊○ ○,請其與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亦由丁○○偽飾之「林專員」 聯絡,經戊○○與「林專員(即丁○○,下同)」聯繫後,「林專員」表示戊 ○○之舅舅已與其談妥疏通費用事宜,並請戊○○於選兵當日(十九日)至後 勤學校選兵處報到,經林家豪透過其母親向舅舅詢問,查知並無談妥疏通費用 之情事,故戊○○即未於選兵當日至「後勤學校」選兵處報到,而係於十九日 下午至「軍醫局」選兵處報到。嗣於同日晚間六時許,「林專員」以電話與戊 ○○聯繫,謊稱因其他原因致戊○○未選上後勤學校,並詢問戊○○嗣選擇之 單位,經戊○○告知為「軍醫局」後,「林專員」復稱亦可為其安排至「軍醫 局」,惟戊○○因畏懼致未再與「林專員」或「張中校」聯絡,致子○○、丁 ○○未取得任何不法財物。
(三)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子○○再利用前開丁○○所取得之新兵資料,偽稱其 為「張中校」,以電話向適服役於陸軍第一0六旅步二營第一連之新兵己○○ 佯稱將可為其安排至較輕鬆或離家近之單位,並與之相約於懇親日即同月三十 日上午十時見面商討,惟子○○及丁○○並未準時出現,而係遲至該日下午一 時三十分許,始由子○○穿著長袖陸軍軍便服及軍服夾克,與丁○○共同出現 ,二人並偽稱係「校級軍官」,而與己○○於「兵器連」之中山室見面,當時 並再度表示將可為己○○安排至較輕鬆或離家近之單位,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八 日選兵日當日,丁○○為取信於己○○,故至己○○連上與「海巡署」選兵人 員交談,致己○○誤以為丁○○確可為其安排選兵事宜,迨己○○依正常選兵 作業校選分發至「海巡署」後,子○○即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許,偽稱係「張 中校」,而以電話向己○○父親陳祥佯稱己○○被選至「海巡署」服役相關事 宜係由其所安排,故其需交付三萬元費用等語,並表示將於晚間七時許前往領 取,陳祥誤信為真,且擔心若未交付恐有不利之後遺症,遂於當日下午三時許 交付六千元與其子陳文奇(即己○○之長兄)而委其轉交予子○○,至當日晚 間七時許,子○○偽稱其係「北區軍人協進會」之「張中驊專員」至己○○家 中欲索取三萬元,陳文奇遂依其父所託交付六千元予子○○,經子○○表示不
夠,並出示禮品名冊,要求須交付三萬元後,陳文奇只得表示身上無足夠現金 ,子○○即先離去,至同日晚間九時許,陳文奇自行籌款二萬四千元湊足三萬 元後再以電話聯絡子○○前來拿取,經過二十分鍾後,子○○即出面收受陳文 奇所交付之三萬元,且為取信於陳文奇,復開立空白格式係丁○○遣人印製, 蓋有范某著劉某出面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委請某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之「 中華民國北區軍人協進會」章及「游士傑」簽名章所偽造之各該印文,冒用「 中華民國北區軍人協進會 理事長:游士傑」名義偽作之收據一紙並在其上偽 簽「張中驊」簽名一枚表示實際收款之經辦人為「張中驊」並已收悉該款之後 ,連同丁○○先前委由某不知情印刷店人員偽造之「北區軍人協進會 專員 張中驊」名片一紙併交陳文奇收執而同時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北區 軍人協進會 理事長:游士傑」、「張中驊」及陳文奇、陳祥。得手後,子○ ○將其詐取之三萬元與丁○○朋分,每人各得一萬五千元。(四)丁○○前於某時佯稱係丑○○、甲○○二人之人事官名義向「陸軍裝甲兵學校 」訓練官詢問取得丑○○及甲○○二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電話後,於九十一年 四月十日晚間,由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向甫自 陸軍官校專科班廿二期畢業,當時尚在陸軍裝訓部見習之丑○○、甲○○少尉 二人,偽稱其係陸軍官校專科班十期畢業,現於「陸軍總司令部」服務之「張 立緯」少校,並佯稱欲傳授軍中應對之道而與丑○○、甲○○二人相約於翌日 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十五號之薑母鴨店餐敘,且留下 其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以供聯繫。丑○○、甲○○二 人就其所佯稱之身分信以為真而前往該店赴約。於該次餐敘中,子○○乃身著 軍便服,並配戴少校官階及配掛「張立緯」姓名之兵籍名牌偽飾「張立緯」少 校,與偽飾為「蔣志忠上校」之丁○○共同出席餐敘。席間子○○、丁○○一 再向賴、王二人提及賴、王二人所熟識之軍中長官及學長姓名,致賴、王二人 信子○○及丁○○所偽飾之少校及上校身分為真,嗣子○○又向賴、王二人以 「爾後將會安排照顧」等詞為由,並虛執「蔣上校」生日將屆為說詞,要求賴 、王二人各出資新台幣五千元購買禮品贈與「蔣上校」,賴、王二人因甫分發 部隊、經驗不足而信以為真,且基於對方是學長,當時又不知如何應處,遂由 賴、王二人分攤該次餐費計一千三百元,並於渠等共同離開該店,一起搭車前 往中壢市之途中,子○○進而要求,賴、王二人須自郵局提款機領款以便購買 生日禮物送與「蔣上校」,彼等二人遂應要求於提款後,各自出資新台幣五千 元,合計一萬元整交給子○○,子○○則於得款後與丁○○朋分,每人各得款 新台幣五千元。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子○○再偽飾「張立緯 少校」以電話與甲○○聯絡,佯稱已代甲○○購買茶葉贈送長官,請甲○○返 還其代支之價款五千元,甲○○因信子○○所偽飾之長官身分,不敢得罪,即 依約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晚間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二二八紀念公園旁之某 金融機構前將五千元交付子○○。另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 子○○復偽飾「張立緯」少校以電話與丑○○聯絡,以同一說詞命丑○○將其 代壂之茶葉價金五千元匯還至其帳戶,經丑○○表示無錢給付始未得逞。(五)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十五時許,子○○利用丁○○前開取得之新兵資料,偽稱係
「張少校」,打電話至丙○○家中,向丙○○表示可幫忙為其調至較輕鬆之單 位,惟需買一斤約一千多元之茶葉送給三至四位長官,而與之相約於隔(十) 日上午九時在「中壢火車站」前之廣場見面商討,並留下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以供聯繫,丙○○原不予理會而未依約前往,嗣因 丙○○父親為了解實情,遂令丙○○再與「張少校」聯繫,子○○與丙○○二 人再相約於同日上午十一時於「中壢火車站」前見面,惟子○○均未依約定時 間出現,加以因丙○○之父懷疑子○○所為係詐騙行為,故協同丙○○至「中 壢憲兵隊」舉發,致子○○與丁○○二人未取得任何財物。(六)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子○○利用前開丁○○取得之新兵資料,偽稱 係「張少校」而打電話至壬○○家中聯絡未果,遂留下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 碼0000000000,經壬○○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回電,子○○即表示 可為壬○○安排至三六九旅裏較輕鬆之單位,並相約於當日下午一時許在「中 壢火車站」後站之某便利商店商討相關事宜。嗣壬○○依約至前開地點等候, 子○○則有事在身遲未出現,遲至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壬○○再撥打前開 電話與子○○聯絡,子○○復與之再相約於當日晚間七時至「楊梅火車站」前 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於約定時間子○○係身著軍便服赴約,並向壬○ ○表示若欲調至輕鬆單位,須購買一斤二千元之茶葉贈送長官做為疏通,惟壬 ○○因本對子○○所述存疑,故未交付任何款項予子○○,致子○○、丁○○ 未取得任何財物。
(七)於九十年三月三日晚間六時許及同年月四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子○○與癸○ ○、庚○○於林口綠光美食街餐聚時,明知其未具軍人身分,竟公然穿著軍便 服而出席該二次餐聚。
二、寅○○於後述行為時則係陸軍裝步三五一旅一營步二連三等士官長(另經國防部 高等軍事法院判決有罪),亦無職掌選兵調動、分配單位之權,竟與承既有詐欺 概括犯意之子○○、丁○○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 於:
(一)九十年九、十月間,因服務於陸軍裝步三五一旅步一營步二連之輔導長癸○○ 中尉向寅○○表示欲調回其戶籍地之單位服務,寅○○即承前開與子○○、丁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引介癸○○結識由丁○○所偽飾於 「陸軍總部人事署」服務之「李上校」及由子○○所偽飾於「國防部軍事情報 局」服務之「劉少校」二人,寅○○並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以「劉少校」有事相 找為由,請癸○○回電與「劉少校」,「劉少校」即對趙員佯稱「李上校」已 為癸○○安排好調回戶籍地附近之服務單位,惟需一萬五千元購買五罐茶葉( 每罐三千元)去疏通其他長官,故要癸○○交出由其先墊支之前開款項計一萬 五千元整,癸○○信以為真,並基於子○○、丁○○二人係長官之身分,不願 得罪,遂於同年月下旬之某日,以「救急現金卡」在「桃園火車站」提領現金 二萬元,再至相約地點即桃園市「錢櫃KTV」與寅○○、子○○會合,由該 二人載送癸○○至中壢某薑母鴨店餐敘,席間子○○並再次向癸○○佯稱丁○ ○所偽飾之「李上校」係服務於「陸軍總部人事署」,有辦法為癸○○處理調 職之事宜,致癸○○不疑有他,遂依子○○之指示,將其中之一萬五千元交給
寅○○收執後再轉交給子○○。
(二)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因服務於陸軍裝甲旅第三五一○裝步一營營部連之乙○○ 中士向寅○○表示欲調至外島單位服務,寅○○即承前開與子○○、丁○○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引介乙○○中士由丁○○所偽飾於「陸軍 總部」服務之「張上校」及由子○○所偽飾於「陸軍總部」服務之「劉少校」 ,渠三人乃偽以可幫忙為乙○○調職為藉詞,並由佘員向乙○○中士示意謂「 請人家幫忙(指調職之事),多少要表示一點意思」,遂由朱中士先於某日, 出資宴請子○○、丁○○及寅○○三人至桃園市巨蛋旁某餐廳餐飲,計花費約 八千餘元,並於該次餐宴二星期後,寅○○復以再商討調職之事為由,邀約乙 ○○至桃園市○○路之某KTV喝歌作樂,並示意應由乙○○出資宴請長官, 該次花費係由乙○○交付一萬元予子○○以為支付,子○○、丁○○及寅○○ 三人因而共同詐得免費餐宴之利益。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對於有右揭事實一(一)至(四)、(七),及事實二(一)、 (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向丙○○、壬○○二人詐騙財物等情 ,辯稱:係丁○○未經其同意,為詐騙即將結訓分發之新兵而將其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號碼留下以供該新兵聯絡云云。經查,被告子○○詐騙辛○即事實一(一) 部分,除據其坦承外,核與共犯丁○○所述、證人即被害人辛○證述情節相符; 詐騙戊○○即事實一(二)部分,除據其坦承外,核與共犯丁○○所述、證人即 被害人戊○○證述情節相符;詐騙己○○,即事實一(三)部分,除據其坦承外 ,核與共犯丁○○所述、證人即被害人己○○、陳文奇及陳祥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張中驊」名片及「中華民國北區軍人協進會」收據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詐 騙丑○○、甲○○即事實一(四)部分,除據其坦承外,核與共犯丁○○所述、 證人即被害人丑○○、甲○○證述情節相符;詐騙癸○○即事實二(一)部分, 除據其坦承外,核與共犯丁○○、寅○○所述、證人即被害人癸○○證述情節相 符;詐騙乙○○即事實二(二)部分,除據其坦承外,核與共犯丁○○、寅○○ 、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情節相符;而詐騙丙○○及壬○○即事實一(五)、 (六)部分,則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及壬○○於警詢時指述綦祥,並有被告 出現於與壬○○相約地點之現場相片三幀附卷可稽,加以被告自承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為其所使用(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00號偵查卷第 三頁),核與丙○○、壬○○所證與張中校聯絡之電話號碼相符,倘被告確無參 與詐騙丙○○及壬○○犯行,何以吳、廖二人均係透過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與 「張中校」聯絡,且被告何以得知「張中校」與壬○○相約之地點而準時現身? 是被告此部所辯,顯屬避罪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軍用夾克一件、軍便褲 二件、軍用腰帶一條、長袖軍便服四件、張立緯兵籍名牌一個、子○○兵籍名牌 一個及裝甲兵科少校肩章一組扣案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子○○所為向己○○之父陳祥、兄陳文奇共詐得現金三萬元、向丑○○詐 得現金五千元、向甲○○詐得現金一萬千元及向癸○○詐得現金一萬五千元部分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向丑○○、甲○○及乙○○詐 得免費宴飲利益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 其向丑○○詐騙代支茶葉價金、向辛○、戊○○、丙○○及壬○○詐騙疏通費用 ,惟未得手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已非現役軍人而公然穿著軍便服並配帶少校肩章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罪。另其行使偽以「中華民國北區軍人協 進會 理事長:游士傑」名義製作之收據一紙及偽以張中驊名義製作之「北區軍 人協進會 專員 張中驊」名片一紙部分,則係各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暨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其在收據上偽簽「張中驊」之簽名,顯在表彰實際收款經辦人為「張中驊」 並已收悉該款之意,自足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核屬準文書,因之,被告偽造之復持以行使,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偽造印章、印文、簽名,為其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就被告詐欺 取財及詐欺得利部分認被告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惟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必因法律 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利用此職務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 之,若用以詐財之犯行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關者,即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財可言 ,而查共犯寅○○於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係擔任陸軍裝步三五一旅一營步二連三等 士官長,無職掌選兵調動、分配單位之權,此有陸軍裝步三五一旅九十二年一月 三日(九二)軍勤三六號函在卷可稽,至丁○○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係擔任陸軍後 勤學校中校主任教官,亦無職掌選兵調動、分配單位之權,否則倘其職務上有前 開權利,則以其真實官階身分詐財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假冒其他身分用以取信被 害人而為本件詐財行為?從而,丁○○、寅○○既無職掌選兵調動、分配單位之 權,其為本案詐騙行為即非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第二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是公訴人以前開法條起訴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前揭事實一之犯行,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二之犯 行與丁○○及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官銜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 ,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詐欺取財部 分則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另被告以接續進行,在法律評價上僅屬單 一之詐欺行為向陳祥、陳文奇共詐得三萬元,核屬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復係以接續進行之單一詐術向丑○○及甲○○詐得各五千元及一萬元之 現金、騙取一千三百元之餐飲利益及向丑○○詐騙五千元惟未得手,核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而各次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既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論,無 從再分割論擬,是以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二罪,自應依想像競 合之規定,依情節較重即獲取金額較多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被告並係 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各偽以「張中驊」、「中華民國北區軍人協進會 理事長:游 士傑」名義製作之文書、偽以張中驊名義製作之特種文書即名片,同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此外,被
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此三罪間,各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 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詐欺辛○、戊○○、丙○○及壬○○惟未得 逞部分、公然穿著軍便服並配帶少校官階部分暨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即名 片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其餘 部分犯行,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次數,冒用校級軍官四處招搖 撞騙,嚴重損及軍譽,玷污軍人形象,惟其詐騙之金額不多,個別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尚輕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其 僅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悉悛悔,經受此論罪科刑之教訓 後,當知警惕並足收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偽造之「中華民國北區軍人協進會」章及「游士傑」簽名章各一枚,雖均未扣案 ,惟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右述印章與收據上偽造之「中華民國北區軍人協進會 」印文、「游士傑」簽名章印文及偽造之「張中驊」簽名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軍用夾克一件、軍便褲二件、軍用腰帶一條、 長袖軍便服四件、張立緯兵籍名牌一個、子○○兵籍名牌壹個及裝甲兵科少校肩 章壹組,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承明在卷,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至冒用「中華民國北區軍人 協進會 理事長:游士傑」名義偽作之收據一紙及偽造之「北區軍人協進會 專 員 張中驊」名片一紙,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於交付陳文奇收執後已屬 陳某而非被告所為,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裝甲兵上校大禮服一件、銀 行存摺七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三本、陸軍軍徽一個、勳章二組六個、交代書一紙 、筆記本一本及電話聯絡簿一本,固均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 其犯罪所用、供其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依法亦不得諭知沒 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十八時許,被告子○○復與丁○○承前開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偽飾「李上校」,子○○偽飾「劉 少校」,共同前往庚○○所服務之林口湖子電台續談可為彼等調職之事,當時癸 ○○適於該處準備與庚○○一起休假外出,惟經「劉少校」當場向渠等提出應請 其(指范、劉二人)吃飯之要求,趙、陳二人遂應邀共同前往用餐,席間「劉少 校」與「李上校」並再度以向渠等二人談及可幫彼等調職之事為用餐之藉口,該 次餐飲費用計四千一百元整,並由當時在場之趙員胞弟所支付,因認被告涉有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貪污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 固坦誠有於右揭時地與與庚○○、癸○○餐聚,並由癸○○支付餐飲費用四千一 百元,惟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稱:該次餐敘僅為普通聚餐,並末談及調職事 宜,癸○○亦非陷於錯誤始支付餐飲費用等語。經查,被告有於右揭時地與庚○ ○、癸○○餐敘,並由癸○○支付餐飲費用四千一百元等情,固據被告坦承,並
與證人癸○○、庚○○證述情節相符,惟癸○○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在 吃飯的時候,有沒有提到說想調職的話還是需要再拿錢來疏通?)沒有。(你在 憲兵隊所提有關劉少校說需要錢來疏通以及李上校說你是政戰官科需要多一點錢 來疏通,是否屬實?)實在,但我不相信。(那你那一次為什麼要請他們吃飯? )本來應該是庚○○要請,但庚○○沒錢,而且那時我身上也沒有什麼現金,所 以我就打電話給我弟弟要他來付錢,不涉及到我弟弟調職的事等語(見本院九十 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有沒有講說 請你們請客?)三月三日是我付錢,我覺得很莫名其妙,三月四日那天,也沒有 講說要我請客,只是說出去吃個飯而己。(你跟他們出去吃飯時,你會覺得你應 該付錢嗎?)我並不會覺得我應該付這筆錢。(在吃飯的時候有沒有繼續談到調 職的事?):::自始至終都沒有談條件(他們這一次是否是以要談調職的事情 為理由要你們請他們吃飯?)三月四日其實是針對我,而且那天並沒有講說我們 出去吃飯談調職的事,只是大家出去聚一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 筆錄),稽此,被告於餐聚前後,既從未表示癸○○、庚○○應招待渠等餐飲, 餐聚席間,亦未以其偽飾之身分或以為癸○○、庚○○安排調職為由,示意癸○ ○、庚○○應負擔該次餐飲費用,癸○○僅係因庚○○沒錢始由其支付該次費用 ,則自與「詐取財物」須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構 成要件不該當,即不應成立貪污罪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之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 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得利罪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丁俊成
法 官 蔡榮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何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