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787號
TYDM,92,訴,1787,200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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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號)
,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前為妯娌,因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冒乙○○之名申請補 發國民身分證,並持冒領身分證前往金融行庫冒領乙○○之信用卡盜刷及預借現 金等情,經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向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訴 請偵辦(甲○○所涉偽造文書等部分,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詎甲 ○○經警通知製作相關筆錄後,明知乙○○指控屬實,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 分,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晚間七時三十四分許,前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按鈴申告其遭乙○○誣告。經該署檢察官受理偵辦後,認乙○○並非誣告,另 為不起訴處分,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且被告甲○○確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上旬 ,冒乙○○之名,向國泰商業銀行辦理信用卡掛失,以補領新卡冒名刷卡消費; 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大溪戶政事務所冒乙○○之名申請補發身分證;另於同日前 往萬泰銀行冒乙○○名義預借現金等情,業經檢察官另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 三0七號提起公訴,並經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七月十八日本院庭訊時 坦承在卷,有起訴書乙紙、本院訊問筆錄影本二件附卷可稽。被告冒領乙○○國 民身分證乙節,並有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桃溪戶字第0910004291 號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察局刑紋字第0九一0三0四三七七號鑑驗書各乙份 在卷可佐。盜刷信用卡部分,有證人陳昱輝余玉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並 有國泰銀行消費明細表、遠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產品訂購單、持卡人聲明書、訂 單、簽帳單可證;被告至台北萬泰銀行站前分行預借現金乙節,亦經證人藍雅茵 、張佩雯於警詢中供明,並有交易明細表、翻拍錄影帶照片二張可稽。被告指控 告訴人乙○○誣告乙節,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六號處分書乙紙可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承認 有冒領乙○○國民身分證之情事,足認其申告乙○○誣告之時,已明知乙○○向 三元派出所告訴之事實屬實,仍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而向檢察官誣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犯偽造文 書等罪後,經告訴人提出告訴,未能幡然悔悟,反設詞構陷,圖規避自身刑責, 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願給付告訴人新台幣十萬元做為精神損失賠 償,態度尚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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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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