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О三九О號及第一
О八七九號),及移
及第一五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鑰匙壹支、美工刀壹把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美工刀壹把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葉明宗、李琦華(葉明宗、李琦華涉犯加重強盜罪部分,另經本院以九 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О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下列所示時地分別為搶奪、竊盜、攜帶兇器強盜、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
⑴甲○○、李琦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由李琦華騎乘機車附載甲○○,並均頭戴全罩式安 全帽,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四十號前,趁當時騎乘腳踏車亦行經該處之辛○ ○不備之際,由坐於機車後座之甲○○出手搶奪辛○○放置於腳踏車車籃內之皮 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元、提款卡二張、行動電話一支、健 保卡及居留證各一張),二人得手後迅速騎乘機車逃逸。 ⑵甲○○、李琦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四月 三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某處,趁丙○○甫將其所駕 駛之車號CK—二三О六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之際,由李琦華持甲○○所有 之於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未扣 案)進入該車右前座,面戴口罩之甲○○則進入該車後座,並均喝令丙○○交出 金融卡及密碼等財物,共同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而強取丙○○ 所有之現金九千元、行動電話一支、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及駕駛執照各一張,並 逼問得悉上開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後,渠等二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指示丙○○駕車駛往桃園縣中壢市自強一號三號之萬通 商業銀行,並由甲○○下車以渠等二人所強取之上開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操作提款機,以此不正方法由提款機取得丙○○所有之現金二萬三千元後 ,渠等二人復指示丙○○駕車駛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之家樂福大賣場,始 下車揚長而去。
⑶甲○○又承續前開⑵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具有犯意聯絡之葉明宗(起訴書誤 認李琦華亦涉犯之,然已經本院詳予調查而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О五號刑事 判決中認定李琦華不與之),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十號之順益汽車公司前,趁壬○○進入車號Z八—四一三一號
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之際,由甲○○持葉明宗所有之於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摺疊刀一把(未扣案)進入該車右座,葉明宗則擋 住該車駕駛座之車門,不讓壬○○下車,甲○○持上開摺疊刀抵住壬○○之腹部 ,葉明宗進入該車最右座,甲○○則坐於葉明宗與壬○○中間,共同以此強暴之 方式至使壬○○不能抗拒,依其等二人指示將車由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園 路之方向行駛,待行經南園二路與中園路口時,壬○○趁隙跳車逃逸,甲○○此 時則以上開摺疊刀割斷強取壬○○斜背於身上之錢包一只(內有現金一萬餘元、 行動電話一支、國民身分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及彰化商業 銀行之提款卡各一張),其等二人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⑷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 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二一號前,以自備 鑰匙一支,竊得楊皓羽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GUB—七六二號重型機車一部。 復承續前開⑵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甲 ○○騎乘所竊得之前揭機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並持其所有於客觀上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一三六號前,趁當時行經該處之己○○○不備之際,以上開美工刀割斷己○○○ 背於右側之皮包提帶而搶奪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零三十元、鑰匙、相關證件 等物),己○○○立即上前欲取回該只皮包,甲○○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 場對己○○○施以用力拉扯之強暴方式,使己○○○因此跌倒,受有唇之開放性 傷口、胸壁挫傷、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 ○○強取該只皮包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現場約十公尺處,為現場目擊路人 乙○○見狀騎車上前攔截,將甲○○當場逮捕並報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 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供強盜己○○○所用之美工刀一把及安全帽一頂。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⑴之搶奪犯行、犯罪事實⑵之加重強盜及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犯罪事實⑶之加重強盜犯行、犯罪事實⑷中之 竊盜及搶奪犯行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⑷中之準強盜犯行,辯稱 :我有拿美工刀割斷己○○○的皮包,後來就有人見義勇為,我還沒到機車那邊 ,就被撞了,之後就有很多人過來,我沒有與己○○○拉扯云云。二、然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⑴之搶奪犯行、犯罪事實⑵之加重強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犯行、犯罪事實⑶之加重強盜犯行、犯罪事實⑷中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李琦華、葉明宗分別於警訊及偵審 中坦承右揭犯罪事實⑴之搶奪犯行、犯罪事實⑵之加重強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犯罪事實⑶之加重強盜犯行等情無訛,核與被害人辛○○、 丙○○、壬○○、楊皓羽、庚○○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被害人辛○○之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刑 案報案處理系統詳細資料單影本、被害人楊皓羽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
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單、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綜上以觀,足見 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甲○○雖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⑷之準強盜犯行,並以前揭前詞置辯。然查 ,告訴人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被告騎乘一輛機車停在馬路 旁,人站在機車旁邊抽菸,機車沒有熄火,我買完菜走在路上,經過被告的旁邊 ,被告當時把車子停放在一旁,尾隨我的後面,後來被告拿出一把美工刀把我右 側背的皮包割斷,把我的皮包搶走,當時被告已經把我的皮包拿在他的手上,因 為我的皮包內有鑰匙,所以我上前走了二、三步追被告,要把我的皮包搶回來, 結果我與被告拉扯皮包的時候,被告猛力把我的皮包拉走,我被被告拉的力量摔 倒在地上,整個人跌碰在地面上,我的上唇流血,上門牙鬆動,沒有斷掉,膝蓋 、左手肘也有受傷,腹部好像有撞到會疼痛。被搶的時候我有喊救命。我摔倒在 地以後,被告搶走我的皮包騎機車逃逸,後來被路人乙○○騎機車把被告撞倒逮 捕等語;現場目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述:案發當時我距離被害人約 五十公尺,我看到他們的情形是他們在拉扯,被害人在喊救命,後來被告把皮包 搶走,被害人跌倒在地,被告騎機車逃離現場,被告逃離現場約十公尺,我就用 我的機車撞被告的機車,將被告制伏。我抓到被告後,請在旁的路人報警等語( 均參見本院卷第一二四—一二八頁‧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而告訴 人己○○○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受有唇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膝、小 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一情,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參見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О八七九號偵卷第十二頁正面),是衡以告訴人己○○○、 證人乙○○與被告甲○○間,素昧平生且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 惡意設詞誣陷被告甲○○之理,且告訴人己○○○、證人乙○○所述又核與前開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顯示告訴人己○○○之傷勢情節相符一致,是以告訴人己 ○○○、證人乙○○之證述,應屬可採。此外,復有扣案被告甲○○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鑰匙一支、美工刀一把及安全帽一頂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甲○○於本件搶 奪犯行中,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對告訴人己○○○施以強暴行為,已該 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且被告甲○○又係攜帶兇器而 犯之,自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⑴之搶奪犯行、犯罪事實⑵之加重 強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犯罪事實⑶之加重強盜犯行、犯罪 事實⑷中之竊盜犯行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其對 右揭犯罪事實⑷之準強盜犯行所辯,顯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 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 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水果刀、摺疊刀、美工刀均係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 ,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等物品顯
具有客觀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核被告甲○○就右揭犯罪事實⑴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就右揭犯罪事實⑵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就犯罪事實⑷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人雖未對被告甲○○就 右揭犯罪事實⑵中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部分起訴,然該部分事 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於右揭犯罪事實⑷中之行為為攜帶 兇器搶奪未遂之犯行,然被告甲○○確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對告訴人己 ○○○施以強暴行為等情,如前所述,已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 之構成要件,且其又係攜帶兇器而犯之,自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 盜罪之適用,是以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院所審理之基 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均併此敘明 。被告甲○○、同案被告李琦華就右揭犯罪事實⑴之普通搶奪罪;被告甲○○、 同案被告李琦華就右揭犯罪事實⑵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甲○○、同案被告葉 明宗就右揭犯罪事實⑶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各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就右揭犯罪事實⑵ 、⑶、⑷中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就右揭犯罪事實⑵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就右揭犯罪事實⑷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及普通竊盜罪間 ,各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應從 較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又被告甲○○就前開所犯普通搶奪及攜帶兇器強盜 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八號及第一三一三七號,其中 關於被害人壬○○部分,因與本件已起訴之右揭犯罪事實⑶部分相同,屬於單純 一罪,為事實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原即為起訴效力所及;其中關於被害人丙○ ○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二號,關 於被害人辛○○部分,因與本案已起訴之右揭犯罪事實⑴部分相同,屬於單純一 罪,為事實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原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之年,不圖上進,僅因貪圖小利進而鋌而 走險,而為竊盜、搶奪、攜帶兇器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 ,膽大妄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使社會善良百姓人人自危,嚴重斲傷社會善 良風俗,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鑰匙一支、美工刀一把 及安全帽一頂,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右揭犯罪事實⑷中竊盜及攜帶兇器強 盜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右揭犯罪事實⑵、⑶
中之水果刀及摺疊刀各一把,均未扣案,且被告甲○○、同案被告葉明宗於本院 審理中亦供承已經丟棄或不知何在一情(參見本院卷第五八、六九頁),是以本 院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 八號及第一三一三七號)另以:①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在 桃園縣中壢市○○○街九十四之一號後門,竊取某部不詳車號之機車後,復於同 日下午九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趁當時騎乘 腳踏車亦行經該處之被害人卓怡佩不備之際,出手搶奪被害人卓怡佩之皮包一只 (內有現金一千八百餘元、國民身分證及學生證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數位相 機一台),並將現金以外物品丟棄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八五二號產業道路 間水門,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及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嫌云云。②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李琦 華、葉明宗,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在桃園縣蘆竹鄉 ○○路,連續持刀強盜被害人康麗卿、丁○○等人財物,因認被告甲○○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㈠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 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四十年 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前開①時地部分,被告甲○○於警訊中固供稱:有於前開①時地為竊盜及搶奪之 犯行云云(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О三九О號偵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正面) 。惟其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來即堅決否認涉犯前開①時地之竊盜及搶奪犯行 ,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因為警察當時說我曾犯搶奪案子就不移送毒品,但實際上 我並無在五月二十五日搶奪他人皮包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О三九О號 偵卷第二五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辯以:警員陳嘉祥於偵查中所述不實,我 只是因為毒品被抓,他們就叫我認其他的案子,被害人卓怡佩這件我沒有做,當 初是隨便講的,是警察拿報案單叫我承認是哪一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九一— 一九二頁)。復參以被害人卓怡佩於警訊中指稱:歹徒頭戴安全帽(全罩式), 身著深色長袖衣服,身材微胖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О三九О號偵卷第 四四頁反面),顯見由被害人卓怡佩之指述並無法指認出被告甲○○確為行搶之
人。且前開①時地中之竊盜犯行,並無任何被害人之姓名及報案紀錄可供查考, 亦無任何被害人出面指認,再前開①時地之竊盜及搶奪犯行,亦未有任何查獲之 贓物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涉犯之。從而,被告甲○○於警訊中所為之 此一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否實在,顯然無法查證以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涉犯前開①時地之竊盜及搶奪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及說明,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甲○○於前開①時地涉犯之竊盜及搶奪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
㈢前開②時地部分,被告甲○○迭自警訊及偵審以來即堅詞否認涉犯該部分之加重 強盜犯行,且經本院當庭與公訴人一同核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О五號案 卷及移送併辦案卷等卷證資料,均無證據顯示被告甲○○有搶奪被害人康麗卿、 丁○○之財物一節,而被害人康麗卿、丁○○於警訊中均係具體指認歹徒是同案 被告李琦華、葉明宗二人一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 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九八—九九頁)。又對於被害人康麗卿、丁○○為加重強 盜之犯行係同案被告李琦華、葉明宗所為等情,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 ОО五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綜上,足認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堪以採信,則移 送併案意旨所認被告甲○○於前開②時地涉犯之加重強盜犯行,亦屬無據,此部 分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所認被告甲○○於前開①、②時地涉犯竊盜 、搶奪、加重強盜之犯行,皆屬無據。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所認於前開①、②時地涉犯竊盜、搶奪 、加重強盜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科刑部 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移送併辦意旨 有關被害人康麗卿、丁○○被強盜部分,因無法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 故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原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王 美 玲
法 官 林 家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