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311號
TYDM,92,簡,311,200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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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丁○○
  右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五號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丙○○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丙○○,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棍壹支、拐杖鎖壹把、輪鎖壹把,均沒收。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棍壹支、拐杖鎖壹把、輪鎖壹把,均沒收。丁○○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本條具有強調同條第二條所宣示「程序從新原則 」之意義,亦即,除立法者另有特別規定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尚未終結之案件 ,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依據同法第七條之二 所定生效日期(同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日或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終 結之。本條但書則係表彰舊程序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不受新法影響之旨,此係基於 法安定性原則下,基於程序安定性,自明之理,與本條立法理由所稱「舊程序用 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按本院懷疑是否有此項法則)無涉。又按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再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以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生效之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雖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 日前起訴之案件,惟依前述「程序從新原則」之立法規定,本案既未終結,即應 適用新法,即現行法終結之。查本案被告等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準備程序中公訴人變更法條為被告等僅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之強制罪,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受命 法官獨任審判。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起訴書事實欄 部分更正如下:(一)起訴書所稱「恐嚇取財」文字均更正為「妨害自由」文字 ;(二)事實欄後段所載「丙○○乙○○丁○○乃喝令甲○○簽發如術金額 之本票」部分,刪除「丁○○」三字,更正為「丙○○乙○○乃喝令甲○○簽 發如數金額之本票」。證據部分,另依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及對於 共同被告不利之陳述,以及告訴人甲○○於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張主華潘安全王和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為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 被告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丁○○對於丙○○乙○○喝令甲 ○○簽發如數金額之本票,以及其等持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前往「假日KTV 」之行為,並未參與,此部分與丁○○無關,公訴人同意減縮原起訴書所載丁○ ○此部分之犯行。另查公訴人於起訴書原主張被告等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被告等係為商討甲○○本即積欠丁○○之妻 何慕芬之房貸債務,與甲○○間有債權債務之糾紛,是非未取得不法財物之目的 而為本案脅迫行為,審理中公訴人亦同意減縮此部分之法律競合關係,而僅起訴 被告等所犯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人既減縮此部分犯行,本 院基於控訴原則,無訴無裁判,自不另為判決。丙○○曾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 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 六年三月十日服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被 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出於為何慕 芬商討債權,丁○○何慕芬之夫,丙○○乙○○則為丁○○之友人,及甲○ ○並未因而受到財產上損害,另被告等犯罪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經公訴人、被告等,及指定辯護 人當庭協商及同意後,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等利益輕重相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裁 判時新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扣案如主文所示鐵棍一支,拐杖鎖、輪鎖各一把,為丙○○乙○○ 所有,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宣告均沒 收。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 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賦予 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 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 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 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 之一第二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 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



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 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 。是本件既係於被告等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前述說明,公訴人及被告等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錢 建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附件:起訴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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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