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2年度,1975號
TYDM,92,桃簡,1975,200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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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九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自稱「陳萬金」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懸掛UKG─0四七號車牌(係 陳毓升所有,於不詳時間、地點遭竊)、車體為QU六─四一二號之輕型機車( 係乙○○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一三二號前失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在桃園縣 龜山鄉○○路○段五一六巷六弄四號附近,向「陳萬金」借用前揭輕型機車,而 收受贓物,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甲○ ○騎乘前揭輕型機車至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五一六巷四號旁,為警查獲。案 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本件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對於其向「陳萬金」借用前揭輕型機車之事實固 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該車係贓車,陳萬金將車借伊 使用時,該車即已懸掛UKG─0四七之車牌云云。經查:(一)前揭輕型機車 之車身係乙○○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泰山鄉○○ 路○段一三二號前遭竊,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明確;車牌號碼UKG ─0四七號之車牌,係陳毓升所有,於不詳時間、地點遭竊,亦據証人吳美芳証 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代保管條各 一紙在卷可稽。是前揭輕型機車及車牌均係贓物。(二)按騎乘機車應隨時準備 行車執照供警查驗,此為考取駕照之人所必備之知識,參諸被告自承不知「陳萬 金」之實際住居所,借用機車不僅未約定借用期限,亦未取得行車執照,且依其 所保管「陳萬金」之行動電話號碼亦無法聯繫,並借用機車供己騎用長達四個月 ,顯與一般常情不合,顯見被告於向「陳萬金」借用前揭機車時,即有贓物之認 識。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泰 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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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