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五二、六四四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 ,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 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 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 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 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效力所不能及,此有最高法院三十 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 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而前開判例稱「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而 非「最後事實審」,顯然不限於二審判決,因而在未經上訴於二審法院之判決, 亦屬相同。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乙○○、丁○○(以上二人另行審結)及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伍」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四人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見丙○○所有車牌號碼Q U八三五號大貨車停放在苗栗縣竹南鎮○○○街六十八號對面停車場,認有機可 趁,乃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嗣於三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 鄉高原村棋崗下二之十五號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嫌(按被告戊○○與乙○○、丁○○及綽號「小 伍」之男子共同竊取前開大貨車等情,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述明 ,是認被告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 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尚有誤會 ,應予更正)。
三、經查本件被告戊○○被訴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與乙○○、丁○○及綽號「小 伍」之男子,共同竊取丙○○所有停放在苗栗縣竹南鎮○○○街六十八號對面停 車場之車號QU八三五號大貨車,認被告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係以同案被 告丁○○及被害人之指證,及贓物領據為其論據。惟查被告戊○○前於九十二年 三月十七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在台 北縣鐵路局台北工務段鶯歌與桃園間五十二公里四百公尺處,共同竊取鐵路局因 保養需要而拆下置放在鐵軌兩旁之鐵製護軌拖架一千八百十六組(含十六.五公 厘螺絲、防脫護軌四角壓塊及十六.五公厘螺絲彈簧墊片,價值新台幣七十九萬 三千五百九十二元),得手後,將之置於廢鐵桶、袋內,經鐵路局台北工務段鶯
歌班技術副領班宋隆升發現報警並制止其逃逸,嗣為警查獲之竊盜犯行,業經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八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確定,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八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核與本件被告戊○○被訴 之竊盜犯行,二者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而屬裁判上一罪,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戊○○前 開所犯竊盜犯行應為上開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效力所及,是本件被告戊○○部分起 訴之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確定,揆諸首開判例及法條之說明,被告戊○○被訴竊盜 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七號)認 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無故侵入甲○○位於台北縣三峽鎮○ ○路二0三巷二十四號二樓之住宅,徒手竊取住宅內之鋁門窗,並丟擲在一樓空 地欲載運離開時為甲○○當場發覺報警而查獲,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嫌而移送併辦。惟查本件被告戊○○所犯竊盜犯行,既經本院為免訴判決 之諭知,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犯行,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 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