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674號
TYDM,92,易,674,200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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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辰○○
        戌○○
        宇○○
        丁○○
        丑○○
        庚○○
        林夢婕
        地○○
        未○○
        天○○
        壬○○
        丙○○
        寅○○
        戊○○
        辛○○
        申○○
        亥○○
        酉○○
        甲○○
        巳○○
        癸○○
        宙○○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三號、第一
五八二一號、第一六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項所示之物均沒收。
戌○○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項所示之物均沒收。
宇○○丁○○丑○○庚○○林夢婕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參所示之物均沒收。地○○未○○天○○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肆至編號陸所示之物均沒收。壬○○丙○○寅○○戊○○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物均沒收。辛○○酉○○甲○○巳○○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伍所示之物均沒收。



申○○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伍所示之物均沒收。癸○○宙○○均無罪。
辰○○免訴。
事 實
一、乙○○並無前科,其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在桃 園縣桃園市○○路四一七號開設「亨利電子遊戲場」;並自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 ,與辰○○(另為免訴諭知)基於前開常業犯意之聯絡,由辰○○在「亨利電子 遊戲場」隔鄰即上處中正路四一九號開設「大亨電子遊戲場」,二家內部相通, 並使用中正路四一七號「亨利電子遊戲場」之單一出入口,而以上開中正路四一 七號、四一九號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乙○○在中正路四一七號「亨利電子遊 戲場」內,辰○○在中正路四一九號「大亨電子遊戲場」內,分別擺設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各式電動機具,供來店把玩電動機具之賭客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 開一千分之比例開分後,依所把玩機台之種類,每次以不等分數在一定倍數選項 上押注,經機台以隨機方式開出一定結果後,再依該次結果決定當次押注之輸贏 ,如押中者則按一定倍數加分,如不中者則減去所押分數。迨賭客把玩完畢,由 店方視所餘分數,以一分兌換一元之比例,找還賭客現金。乙○○辰○○並以 月薪三萬元之代價,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僱用同有犯意聯絡之戌○○(無前科)擔 任現場經理,統籌負責於出入口查驗身份、收取或兌換現金、現場監督管理等事 務;又以月薪二萬五千元之代價,由乙○○先後僱用同有犯意聯絡之宇○○(於 九十一年五月間起,無前科)、丁○○(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起,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丑○○(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起,無前科)、庚○○(於九十一 年五月間起,無前科)及林夢婕(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起,無前科),辰○○則僱 用同有犯意聯絡之午○○(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另行審結),在上開二家聯 營之遊戲場內擔任開分員,負責為客人開、洗分或茶水服務等工作。乙○○、辰 ○○、戌○○宇○○丁○○、午○○、丑○○庚○○林夢婕等九人乃以 上開方式,在上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均恃之為生,以之為常業。二、壬○○丙○○寅○○戊○○分別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壬○○自九十一年 五月初某日起,丙○○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寅○○自九十一年三月間某 日起,戊○○自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起,分別前往上處二家聯營之電子遊戲場內 ,把玩店內之電動機具,而以上開開分、洗分之方式,與店方賭博;均至九十一 年五月十六日止,總計壬○○有二次,丙○○有十餘次,寅○○有十次,戊○○ 有三次(均含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被查獲該次)。三、壬○○丙○○寅○○戊○○又各承前賭博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五 月十六日,陸續前往上處二家聯營之遊戲場內,把玩店內之電動機具,與店方賭 博。旋於當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當場查獲店內人員戌○○宇○○丁○○、午○○、丑○○庚○○林夢婕七人;賭客吳淵進、黃佳 士、藍來發、林文瑞、陳鴻長、吳治平謝富裕、簡捷峰、許傳賜壬○○、丙 ○○、寅○○戊○○及卯○○十四人(吳淵進、黃佳士、藍來發、林文瑞、陳 鴻長、吳治平謝富裕、簡捷峰、許傳賜等九人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



卯○○另行審結);及在場者楊芷榕劉亮宏楊芷榕劉亮宏均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當場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開分鑰匙、名單、電動機 具及賭資等物,遂查獲上情。
四、詎乙○○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又承前常業賭博之犯意,由不詳管道購入如 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各式電動機具,繼續擺設於上處「亨利電子遊戲場」內,以上 開由賭客把玩電動機台開、洗分之方式,與上門之不特定賭客對賭,並以月薪三 萬元之代價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地○○(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起,地○○前曾於 八十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並留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戌○○擔任現場 經理,由二人負責兌換洗分現金、現場監督、查驗賭客身分等事務,復以月薪二 萬五千元之代價,陸續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未○○(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無 前科)、子○○(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另行審結)、天○○(自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日起,天○○前曾於九十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 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擔任開分員,負 責為賭客開分、洗分、茶水服務等工作。乙○○戌○○地○○詹淑玲、子 ○○及天○○即以上開方式,在上址遊戲場內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均以此 為生,恃之為常業。
五、辛○○酉○○甲○○巳○○分別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辛○○酉○○甲○○自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巳○○自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分別前往上 處「亨利電子遊戲場」內,把玩電動機具,以上開開分、洗分之方式,與店方賭 博;至九十一年九月八日止,共計辛○○有六次,酉○○有五次,甲○○有二次 巳○○則有六次(均含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被查獲該次)。六、辛○○酉○○甲○○巳○○又均承前賭博之概括犯意,申○○、蔣士恒另 各基於賭博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進入上處「亨利電子遊戲場」內, 把玩店內之電動機具,與店方賭博。適警員陳信有喬裝賭客,於當日下午一時許 進入店內,在以一千元委請子○○開分一千分,並把玩店內電動機具七PK,得 分六千一百分之後,由子○○為之洗分,囑由戌○○按原開分比例,將六千一百 元現鈔置放於店內廁所,再由陳信有自行進入廁所拿取現鈔,而為埋伏警員當場 查獲店內人員戌○○地○○詹淑玲、子○○及天○○五人;賭客卯○○、辛 ○○、申○○亥○○酉○○甲○○巳○○;在場者癸○○宙○○(癸 ○○二人另為無罪諭知),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之開分鑰匙、開分 表、中獎記錄表、電動機具及賭資等物。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等所為辯解如下:
1訊據被告乙○○戌○○宇○○丁○○丑○○庚○○林夢婕、地○ ○、未○○天○○等十人,固均不否認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 五月十六日止,由被告乙○○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一七號開設「亨利電子



遊戲場」,並僱用被告宇○○丁○○丑○○庚○○林夢婕在內工作; 被告戌○○、午○○則在「亨利電子遊戲場」隔鄰即辰○○開設之「大亨電子 遊戲場」內,受僱於辰○○工作。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為警初次在上開 二家遊戲場內,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此後被告乙○○又自查 獲翌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持續開設「亨利電子遊戲場」,除留用被告戌○ ○外,並另行僱用被告地○○詹淑玲、子○○及天○○在「亨利電子遊戲場 」內工作,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為警再度查扣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 之物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
⑴被告乙○○戌○○宇○○丁○○丑○○庚○○林夢婕地○○詹淑玲、子○○、天○○均辯稱:「亨利電子遊戲場」店內一千元開一千 分玩到底,不能替客人洗分兌換現金,沒有賭博云云。 ⑵被告午○○雖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辯稱:我在「大亨電子遊戲場 」工作,店內不能洗分,「大亨電子遊戲場」是我弟弟辰○○開的,與「亨 利電子遊戲場」是不同的老闆云云。
⑶被告戌○○辯稱:我本來在「大亨電子遊戲場」工作,後來在九十一年六月 才轉到「亨利電子遊戲場」去。九十一年九月八日我沒有替警員洗分,在警 訊中承認替警察洗分是因為警察叫我承認,說這樣子就沒有事情,所以我就 承認,當天被查到的六萬零一百元是我自己的云云。 2訊據被告壬○○丙○○寅○○申○○甲○○巳○○固均不否認為警 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在「亨利電子遊戲場」內查獲壬○○丙○○、寅○ ○、戊○○、卯○○在內把玩電動機具,再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在「亨利電 子遊戲場」內查獲卯○○、辛○○申○○亥○○酉○○甲○○、巳○ ○把玩電動機具,其中被告卯○○且係二次為警查獲等事實不諱,惟均否認有 何賭博犯行。各辯稱:我們只是去消遣,店裡不能兌換現金,是一千元玩到底 云云。
3被告戊○○辛○○亥○○酉○○雖未到庭,惟據辛○○酉○○於本院 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調查程序所辯,及戊○○亥○○於警訊中所辯,均略以 :九十一年九月八日有去「亨利電子遊戲場」玩機台,但店內不能換錢,只是 純娛樂云云。
本院查:
(一)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止,在桃園縣桃園 市○○路四一七號開設「亨利電子遊戲場」,在內擺設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動 機具,並僱用宇○○丁○○丑○○庚○○林夢婕,在內擔任開分員。 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為警初次查獲後,又自查獲即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 ,持續擺設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電動機具,除留用戌○○擔任現場經理,並另 行僱用地○○為現場經理,僱用詹淑玲、子○○、天○○擔任開分員,於九十 一年九月八日為警二度查獲。另外,被告辰○○自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 一年五月十六日止,在「亨利電子遊戲場」隔鄰之中正路四一九號開設「大亨 電子遊戲場」,在內擺設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各式電動機具,並僱用戌○○、午 ○○分別擔任現場經理及開分員。上開事實,為被告乙○○辰○○戌○○



宇○○丁○○、午○○、丑○○庚○○林夢婕地○○詹淑玲、子 ○○、天○○等人自承屬實,並有「亨利電子遊戲場」、「大亨電子遊戲場」 之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九五二三號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0頁)。
(二)「亨利電子遊戲場」有為賭客洗分兌換現金之事實,該遊戲場自九十年十二月 八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止,並有與「大亨電子遊戲場」有聯營為賭客洗分兌 換現金之事實:
1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為警查獲該次,在場賭客吳淵進在警訊中指稱:「我以新 台幣一百元賭金請『大亨』遊樂場開分小姐小萍(即午○○)在電玩機具上開 得彩分一千分後即可下注,我每次下注約二十分,如中彩可得彩分若干分,如 未中彩則彩分被電玩機具吃掉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三號卷第三十頁 );黃佳士在警訊中陳稱:「我以新台幣一千元賭金請『亨利』遊樂場開分小 姐小潔在電玩機具上開得彩分五百分之後,即可下注,如中彩可得所投注之號 碼加總之彩分數,如未中彩則彩分被電玩機具吃掉,最後以電玩機具上之分數 向開分小姐換取積分券向遊藝場外把風男子換取新台幣之賭金,以五百彩分換 取新台幣一千元計算」、「聽說向小姐換積分券,向把風人員換錢」等語(同 上卷第三十四頁、第一百六十頁反面);被告卯○○於警訊中自承:「我以一 千元為賭金,請遊樂場開分小姐在電玩機具(中正路一四七號前方金撲克七號 台)上開得彩金一千分後,再以一比一比例押注,如中彩可得相對彩分,如未 中彩,則彩分被電玩機具吃掉,最後欲結束時,以電玩機具上之分數向經理換 取相同金額新台幣」等語(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二三號第三十八頁),於偵訊 中亦供稱:「可以兌換現金,依分數直接跟經理換。有換過一、二次,是在九 十一年四、五月間,那二次有贏錢約各贏六、七千元。‧‧‧有看過其他客人 贏錢,到廁所去拿」等語(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五二三號第一五八頁);林文瑞 在警訊中指稱:「我以新台幣一千元請遊樂場開分小姐在電玩機具上開得彩分 一千分後即可下注,如中彩可得彩分若干分,如未中彩則彩分被電玩機具吃掉 ,最後要走時以電玩機具上之分數向開分小姐說要換取彩金,之後會有人依據 機具上的分數,以每一分換取新台幣一元之方式,將錢放在廁所馬桶蓋上面盒 子內,此時開分小姐即會告訴我可以進廁所拿錢了」、「可以換現金,我聽旁 人說贏了跟小姐說好後,到廁所盒子內去拿,有(看過其他客人贏錢,到廁所 去拿)」等語(同上卷第四十七頁、第一百五十九頁);陳鴻長於警訊、偵查 中均供稱:「我參與遊樂場內賓果行星電玩機具的編號第一台賭博,開分是新 台幣一千元可開得五百分後即可下注,如中彩可得彩分若干不定,如未中彩則 彩分被電玩機具吃掉,最後以電玩機具上之分數向開分小姐換取金錢,一分換 取台幣二元」、「可以洗分,得分後與開分小姐說,她會將錢放在廁所,這是 我聽別人說,但基本上是如此,我確定可以換。‧‧‧(看過其他客人贏錢, 到廁所去拿)」等語(同上卷第五十六頁、第一百五十八頁反面、第一百五十 九頁);謝富裕於警訊、偵查中指稱:「我以新台幣一千元賭金,請『亨利』 遊樂場開分小姐在電玩機具上開得彩金一千分後即可下注,如中彩可得彩分若 干分,如未中彩則彩分被電玩機具吃掉,最後以電玩機具上之分數,向開分小



姐換取積分券,再持積分券向遊藝場把風男子換取新台幣之賭金」、「我沒換 過,聽別人說跟工作人員說,他們會把錢放在廁所內。‧‧‧有(看過其他客 人贏錢,到廁所去拿)」等語(同上卷第六十四頁、第一百五十九頁);簡捷 峰於偵查中指稱:「店內可以換現金,是至廁所去換,我沒換過,但知贏錢以 此方式換」等語(同上卷第一百六十二頁);藍來發於偵查中陳稱:「承認賭 博,聽說可以換錢,我自己沒換過,但知道可以換錢」等語(同上卷第一百六 十二頁反面);吳治平在偵查中陳稱:「聽別人說可以換現金」等語(同上卷 第一百六十二頁反面);許傳賜亦於偵查中證稱:「知道店內可以兌換現金, 不知如何換」等語(同上卷第一百六十二頁)。 2證人即警員陳信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喬裝賭客至「亨利電子遊戲場」, 誘使子○○為其開、洗分,並由戌○○兌換現金六千一百元之事實,業經被告 戌○○在警訊中自承:「因有喬裝員警至亨利遊樂場把玩電玩,累積分數六千 一百分,我兌換現金六千一百元給喬裝員警,而遭警方帶所製作筆錄。‧‧‧ 我身上的六萬零一百元是公司給我的,如有客人把玩機台累積分數後,客人如 要洗分,我就該錢兌換給客人。錢是上一班同事交接下來給我,是老闆乙○○ 指示我如有客人洗分,就換現金給賭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 七七號卷第四十二頁)。核與證人即警員陳信有到庭證稱:「九十一年九月八 日,我支援督察室的勤務,去取締賭博電玩,我進去桃園市○○路四一七號亨 利電子遊戲場,進去後開分員問我要玩第幾台,我說要玩第七台,交給她一千 元開分,開一千分,等我玩到六千一百分時,我說要洗分,小姐就幫我洗分, 另外叫戌○○要我跟他到廁所去,戌○○先叫我在外面等,他進去後,把錢放 在廁所,再出來叫我自己進去拿,我拿到錢後,就打電話聯絡同事進來,幫我 洗分的小姐是子○○」等語相符(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筆錄)。此外並有警 員向戌○○換得之現鈔六千一百元,戌○○身上查扣之賭資六萬零一百元扣案 可資佐證(即附表編號六)。
3互核被告戌○○警訊中之自白,與賭客吳淵進、黃佳士、卯○○、林文瑞、陳 鴻長、謝富裕、簡捷峰、藍來發、吳治平許傳賜前開警、偵訊中所述:店內 可以兌換現金等語相符。而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確實為喬裝警員查獲子○○ 洗分,戌○○兌換現金一節,亦可佐證戌○○等人所述店內可以洗分等語屬實 。不僅如此,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被查獲之賭客卯○○、林文瑞、陳鴻長、謝 富裕、簡捷峰指稱:到廁所去和現場經理換錢之洗分兌現方式,與證人陳信有 指述戌○○在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為其洗分兌換現金之手法相同。足徵戌○○ 及賭客吳淵進等人所述實在,應可採信。
4依「亨利電子遊戲場」及「大亨電子遊戲場」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營利事 業登記證所載,負責人雖分別為被告乙○○辰○○,且係個別登記,名義上 復僱用不同員工,僅湊巧設立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一七號、四一九號,彼 此相毗鄰而已。然查,賭客黃佳士、卯○○、謝富裕三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 日為警查獲時,不僅均自白「亨利電子遊戲場」內有賭博兌換現金之情事,並 明確指稱:是向把風男子或經理換錢等語,此如前項理由1所述。而被告戌○ ○、午○○於當日為警查獲時,戌○○於警訊中供稱略以:伊為「大亨電子遊



戲場」的員工,負責看管店面的工作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三號卷第 九頁反面),被告午○○則供稱略以:伊在「大亨遊樂場」擔任開分員,向客 人收取之現金均交給現場經理「阿智」等語(同上卷第二十一頁),可見戌○ ○所擔任之工作角色,實即黃佳士等人所指之兌換現金者無疑。此徵之此後戌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又再度為喬裝賭客之警員洗分兌換現金,而為警 再度查獲一節,尤為明顯。以此論之,戌○○何以任職「大亨電子遊戲場」, 卻為「亨利電子遊戲場」之賭客兌換現金?自係兩家遊戲場聯營,彼此聲氣相 通之故。況且,依證人即警員己○○到庭證稱:「(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搜 索我有參加,搜索前有去過三次,我是從(中正路)四一七號的門進去,經過 四一七號和四一九號中間的通道,這個通道沒有任何阻隔,沒有設門,所以到 四一七號的人可以經過這個通道進到四一九號,他們兩邊各有一個大門,但平 常與搜索當天,四一九號的大門都沒有開,都是要經過四一七號的門才能進入 四一九號,四一七號大門附近有人看守」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筆錄) ,並有上開二家遊戲場內部位置草圖二份附卷可稽(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二號 卷第三頁、第十四頁),可見兩處遊戲場內部彼此打通,共用中正路四一七號 「亨利電子遊戲場」之出入門戶,在經營上無法區隔。於此,益足認定「亨利 電子遊戲場」與「大亨電子遊戲場」名雖分別經營,實則均有為客人洗分兌現 之不法情事,而由戌○○統籌負責實際交付金錢之工作。 5此外,復有如附表各項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6綜上,「亨利電子遊戲場」與「大亨電子遊戲場」內,均有為賭客洗分兌現之 賭博情事,應可認定。
(三)被告壬○○丙○○寅○○戊○○及卯○○於警訊、偵審中均自承分別於 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不詳時間,在上處二家聯營之遊戲場內把玩電動機具,而 為警查獲之事實。被告壬○○並自承:一個月內有去過二次等語;被告丙○○ 亦陳稱: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開始去,去過十幾次等語;被告寅○○亦陳稱:九 十一年三月份開始,去過十次左右等語;被告戊○○則於警訊中供稱:連九十 一年五月十六日被查獲共去過三次,第一次是十天前去的等語(戊○○部分見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三號卷第六十頁,其餘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筆錄)。次查,被告卯○○、辛○○申○○、蔣士恒、酉○○甲○○、巳 ○○於警訊、偵審中亦均自承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分別進入上處「亨利電子 遊戲場」內把玩店內電動機具,而為警查獲,其中卯○○且係第二次為警查獲 等事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查獲案件移辦單附記現場人員名冊 在卷可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七號卷第十九頁)。被告辛○○並自承 :九十一年九月間去三、四次等語,被告申○○自承:是第一次去等語,被告 巳○○自承:九十一年五月間開始去,是第六次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七日筆錄),被告蔣士恒於警訊中陳稱:被查獲當天是第一次去等語, 被告酉○○於警訊中供稱:去過五次等語,被告甲○○則於警訊中陳稱,我去 過二次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七號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六頁反面 、第七十二頁反面)。而以賭客進入上開遊戲場,一般需查驗身份之情形以觀 ,顯係在過濾賭客身份,避免洗分兌現之賭博情事曝光;以此論之,被告等對



店內之遊戲規則,自難諉為不知,渠等自係有賭博之犯意。從而,被告壬○○丙○○寅○○戊○○辛○○申○○、蔣士恒、酉○○甲○○及巳 ○○等十人與店方賭博之犯行,亦均可認定。
(四)被告乙○○宇○○地○○等人雖均辯稱略以:「亨利電子遊戲場」內,並 無為客人洗分兌換現金之不法情事,進入店內係一千元開分玩到底云云,且被 告即賭客壬○○丙○○辛○○等人亦附和其說。惟與上開理由二(一)之 有罪事證不符,而衡情,苟非店內確有為賭客洗分兌現之情事,前開賭客吳淵 進、黃佳士等人應無自承賭博,故陷自己入罪之理。況且,警員陳信有指認兌 換現金者為戌○○,而戌○○身上亦確實攜有六萬零一百元之鉅款(附表編號 六),設非確有洗分兌現之情事,則衡情,陳信有亦難碰巧指認攜有大量現金 之戌○○。準此,被告乙○○等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五)共同被告午○○雖辯稱:我在「大亨電子遊戲場」工作,店內不能洗分,「大 亨電子遊戲場」是我弟弟辰○○開的,與「亨利電子遊戲場」是不同的老闆云 云。且共同被告乙○○亦陳稱略以:「亨利電子遊戲場是我開的,與大亨電子 遊戲場無關云云,而共同被告辰○○亦到庭供稱略以:「大亨電子遊戲場是我 開的,與亨利電子遊戲場中間並不相通,大亨有自己的正門,九十一年五月十 六日當天在修機台,沒有營業,兩家沒有關係」云云(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 日、十二月十七日筆錄)。然與上開理由(二)認定「大亨」與「亨利」兩家 聯營,且有賭博之不法情事等有罪事證相左。且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查獲當日 ,被告辰○○僱用之員工戌○○、午○○均在場為客人開分、看管店面,此經 被告戌○○、午○○於警訊中陳明在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三號卷第九 頁反面、第二十頁反面),被告即賭客吳淵進在警訊中亦自承略以:「查獲時 伊在中正路四一九號大亨遊樂場玩撲克,請小萍(按:即午○○)開分」等語 (同上卷第三十頁),可見當日「大亨電子遊戲場」部分,縱有維修部分電動 機具情事,仍在營業。況且,縱認「大亨電子遊戲場」在查獲當日為維修機台 而暫停營業,然店裡既有為客人洗分兌現之規則,仍足認該遊戲場在平日營業 狀態下,有賭博之不法情事。綜上,被告午○○所辯,亦無可採。(六)被告戌○○雖辯稱:我本來在「大亨電子遊戲場」工作,後來在九十一年六月 才轉到「亨利電子遊戲場」去。九十一年九月八日我沒有替警員洗分,在警訊 中承認替警察洗分是因為警察叫我承認,說這樣子就沒有事情,所以我就承認 ,當天查到的六萬零一百元是我自己的云云。然被告戌○○此後所述,與其九 十一年九月八日警訊中自白為喬裝警員兌換現金等語不符,況被告戌○○於九 十一年九月八日查獲當天,身上無故攜有六萬餘元之鉅款,亦有可疑。而證人 即製作筆錄之警員潘世章亦到庭證稱:「戌○○的警訊筆錄是我製作的,他有 承認(賭博),也有錄音,‧‧‧過程中沒有刑求等不法情事,我是依照戌○ ○說的(寫筆錄),我問他答,我再寫,我寫的時候,會把錄音帶切掉,要問 的時候再錄」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筆錄)。即被告亦自承:「警察沒 有恐嚇我,是因為他叫我承認,所以我就承認」云云,並未指出該次警訊有何 不法情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筆錄)。參酌被告戌○○先前於九十一年 五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在警訊中即否認有賭博情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



二三號卷第十四頁),其對警員訊問非無經驗者可比。是故,被告戌○○在九 十一年九月八日該次警訊之有罪自白,當係因兌換現金予喬裝警員,人贓俱獲 ,自知無可否認所致,應可採信。其此後翻異前詞,並無可取。(七)被告乙○○之辯護人另辯稱略以:賭客陳鴻長、謝富裕、林文瑞、黃佳士、許 傳賜、藍來發等人在偵查中均稱:係聽聞旁人轉述,始知悉店內可以兌換金錢 ,可見渠等指述均係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而渠等供述向店方兌換現金之 方式,或係先向開分小姐換積分券,再持積分券向遊藝場把風男子洗分,或係 前往廁所換錢,或係向開分小姐換取金錢,彼此矛盾,而關於以分數兌換金錢 之比例,亦有一分換一元及一分換二元之差別,可見上開賭客等人所述,不僅 相互齟齬,亦違反經驗法則,並不可採。又戌○○縱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 為喬裝警員陳信有洗分兌換現金之行為,亦係應警員要求所致,為陷害教唆, 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等人之犯行。而現今身分證上並未記載職業,不可能以核對 身分證之方法,防範警員進入,把玩店內電動機具亦需參酌大數法則、機率等 智慧判斷,中大獎者且有店內廣播道賀之虛榮感,故起訴書以店內過濾客人證 件係在防杜警員查緝,及店內擺設之電動機具玩法單調呆版二事,推論店內有 賭博情事等語,均非正確云云(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答辯狀)。然查,此種以電 動機具上之積分兌換現金之賭博方法,與單純供人玩樂之唯一差異所在,僅在 事後究竟有無洗分兌現之過程而已。至於是否逕行向開分員小姐兌現,或先向 開分員兌換成積分券後,再持向場外之人兌現,甚或在遊戲場外之地點向接應 者兌換,巧立不同之兌換名目等等,無非係賭博雙方躲避查緝之方法,理應多 方變化,以避免警員識破。準此,自難僅以陳鴻長等人所述之兌現方法有所出 入,即遽認渠等所述為不可信。再者,陳鴻長等人在警訊中均自承有賭博情事 ,有如前述,渠等之意顯然在供述親身體驗,而由「亨利電子遊戲場」進出需 查驗證件以觀,入內賭客應無不知店內遊戲規則等情,亦如前述;此亦與上開 推論較為相符。可見陳鴻長等人在偵查中所稱:店內可以洗分兌現,均係聽聞 旁人云云,不過為事後推卸之詞,尚不足據此認定渠等所述皆為傳聞。是故, 陳鴻長等賭客所言,均有證據能力。再按,刑法上所謂之「陷害教唆」,係指 教唆者以「誘人入罪」之意思,對於一個「原無犯罪念頭」之被教唆人,經由 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惹起其犯罪決意而言;此與被教唆人本即有犯意存在 ,教唆者僅係提供機會,使被教唆者之犯行「提前」浮現,並未惹起被教唆人 之犯意不同。而查,「亨利電子遊戲場」在九十一年五月間,即已經賭客吳淵 進、陳鴻長等人指述有賭博情事,已如前述,可見「亨利電子遊戲場」至少於 當時即有為人洗分兌換現金之可能。是故,警員陳信有在九十一年九月間喬裝 賭客,誘使被告戌○○為其洗分,顯係警員誘捕犯罪之偵查技巧,並非漫無目 的之釣魚方式可比,應非陷害教唆。是故,上開誘捕過程,自亦得做為證據。 綜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八)至被告即賭客壬○○等人雖均辯稱:伊等不知道店內可以換錢,也沒有換錢, 不是賭博云云,惟渠等在內把玩電動機具,就店內相關規則顯難諉為不知,此 如前述,而賭博本身含有射倖性,不論輸贏皆是賭博,並不以兌換現金為必要 。故被告等把玩電動機具,處於隨時可以兌換金錢之狀態,即已著手賭博行為



。是渠等所辯縱係屬實,亦難資為有利之認定。(九)被告乙○○經營「亨利電子遊戲場」,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五 月十六日止,與「大亨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辰○○,及其二人旗下僱用之員 工即乙○○僱用之被告宇○○丁○○丑○○庚○○林夢婕辰○○僱 用之被告戌○○、午○○,就上開二家電子遊戲場聯營期間之賭博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為警初次查獲後,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再陸續僱用或留用被告戌○○地○○詹淑玲、子○○及天○○,在上址遊戲場內持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 其與戌○○地○○等人就此期間之賭博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十)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四一七號開設「亨利電子遊戲場」,擺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動機具, 期間內並自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由辰○○在「亨利電子遊戲場」隔鄰開設內 部互為打通,使用相同出入口之「大亨電子遊戲場」,共同僱用戌○○、午○ ○、宇○○丁○○丑○○庚○○林夢婕在內工作,分別擔任現場經理 或開分員,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後,被告乙○○仍持續擺設如附 表編號五所示之電動機具,並僱用或留用戌○○地○○詹淑玲、子○○及 天○○,在上處「亨利電子遊戲場」內擔任現場經理或開分員,至九十一年九 月八日為警二度查獲時止,均如前述。觀諸本件「亨利電子遊戲場」、「大亨 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動機具各有數十餘台,並聯合僱用員工多人,足見有利可 圖,營業收入可觀。據此,應足認被告乙○○辰○○戌○○、午○○、宇 ○○、丁○○丑○○庚○○林夢婕地○○詹淑玲、子○○、天○○ 等人,均係以賭博維生,並均恃之為常業。
(十一)至被告戌○○宇○○丁○○丑○○庚○○林夢婕地○○、未○ ○、天○○另辯稱: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查獲當天,警察從我們身上查到的錢 ,都是我們自己的等語。經查,除被告戌○○係上開二家遊戲場負責實際兌 換金錢予賭客之人,可認其身上現金應係賭資以外,被告宇○○被查扣的現 鈔,係警員自其身上背包連同賭客名單查獲;被告丁○○被查扣的現鈔,是 在置物櫃裡皮包被查獲,分據其二人供承在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三 號卷第十六頁、第十九頁),其餘被告均僅泛稱為自身上查獲等語。而宇○ ○等人被查獲之現鈔,分別為宇○○八千元,庚○○一千七百元,林夢婕一 萬六千八百元,丑○○三千八百元,丁○○四千三百元,數目均不高,亦無 法區分究為宇○○等人個人所有,抑或收取自賭客之開分費用。是故,本於 事證不明,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此部分查扣款項,應認 定為宇○○等人個人所有,併予敘明。
(十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戌○○宇○○丁○○丑○○庚○○林夢婕地○○詹淑玲天○○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即賭 客壬○○丙○○寅○○戊○○辛○○申○○、蔣士恒、酉○○、甲○ ○、巳○○等人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



乙○○辰○○戌○○、午○○、宇○○丁○○丑○○庚○○林夢婕 等九人就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前與人賭博為業之犯行部分,被告乙○○戌○○地○○詹淑玲、子○○及天○○六人就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至同年九月八日 止與人賭博為業之犯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就該部分之賭博犯 行,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壬○○丙○○寅○○戊○○辛○○酉○○甲○○巳○○各有數次不等之賭博犯行,渠等所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 亦係相同賭博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敘及被告壬○○丙○○寅○○戊○○於九十 一年五月十六日被警查獲之該次賭博犯行,及被告辛○○酉○○甲○○、巳 ○○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被警查獲之該次賭博犯行,漏未敘及被告壬○○等人其 餘之賭博犯行(詳如事實欄三及五所示),惟渠等未起訴之賭博事實,與已起訴 部分之事實間,分別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均得併為審酌。爰審酌 (一)犯罪情節:本件被告乙○○為遊藝場負責人,被告戌○○雖非負責人,然 其二次為警查獲,涉案情節較重,被告宇○○丁○○丑○○庚○○、林夢 婕、地○○詹淑玲天○○僅係員工,情節較輕,至其餘被告僅係在店內把玩 電動機具,涉案情節又次之;(二)有無賭博前科:被告乙○○戌○○、宇○ ○、丑○○庚○○林夢婕詹淑玲壬○○丙○○辛○○申○○、亥 ○○、酉○○巳○○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地○○天○○寅○○戊○○宙○○則各有賭博前科,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丁○○地○○天○○均不構成累犯),渠等或 尚無劣跡,或劣行不彰,惟被告丁○○等部分被告之前已因賭博罪而分別遭法院 判處罰金或徒刑,渠等均知賭博為法不許,仍明知故犯;(三)被告等犯罪後雖 未坦承犯行,惟態度均尚稱良好,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五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IC板,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編號六所示之扣案物,分屬被告乙○○或共犯辰○○所有,其中附表編號一、編號四 所示之扣案物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三、編號六所示之賭資雖非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然係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沒收。至宇○○庚○○林夢婕丑○○丁○○、午 ○○六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被查扣之現鈔,無法認定為賭資,已如理由欄( 十一)所述,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宙○○分別基於賭博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 前往上處「亨利電子遊戲場」內,開分把玩電動機具,與店方賭博。因認被告二 人所為,分別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訂有明文。訊據被告癸○○宙○○二人均否認有何賭博犯行。各辯稱: 我們進去後還沒有開始玩,警察就進來了,警察進來後,叫我們自己找位子坐, (所以我們就坐下),但機台上沒有分數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筆錄)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宙○○涉有右揭賭博罪行,無非係以賭客吳淵 進等人之供詞、被告戌○○之自白及查獲現金等事證,為其論據。然查,被告癸 ○○、宙○○自始於警訊中,即分別否認賭博,各辯稱:尚未玩警察即進來查緝 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七號卷第六十九頁反面、第七十八頁反面)。 而卷附查獲現場人員名冊固載明宙○○海洋世界四號機台賭客,癸○○為跑馬 五號機台賭客等語(同上卷第二十三頁反面),惟未記載上開機台有無開分,自 無法據以執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佐以警員在查緝此種電子遊戲場時,往往因 涉案人數眾多,為控制場面起見,而統一要求在場者一律就近坐下,不得隨意移 動,則在場者為貪圖方便,選擇鄰近機台之坐位就坐,以致警員在紀錄時將之記 載為機台賭客,並非意外,故被告二人所辯,亦不違常情。至於公訴人所舉其餘 證據,僅足認定「亨利電子遊戲場」內確有洗分兌換現金之情事,惟不足認定被 告癸○○宙○○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查獲當日,確有把玩店內電動機具,與店 方對賭之事實甚明。綜上,依現有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二人之賭博犯行。渠等 犯行既均屬不能證明,依上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乙○○基於賭博之常業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十二月 間,由被告辰○○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一九號開設「大亨電子遊戲場」,在 內擺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動機具,與隔鄰即被告乙○○開設之「亨利電子遊 戲場」彼此連通,並僱用同有犯意聯絡之戌○○宇○○丁○○、午○○、丑 ○○、庚○○林夢婕為店內現場經理或開分員,以上開賭博方式,與不特定賭 客賭博。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處當場查 獲。因認被告辰○○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二、訊據被告辰○○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賭博 犯行。辯稱:「大亨電子遊戲場」與乙○○的「亨利電子遊戲場」是分開營業, 各自獨立的,而且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查獲當天,「大亨電子遊戲場」內部修整機 台,亦未營業云云。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訂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辰○ ○確實自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止,與乙○○共同以擺設 於「大亨電子遊戲場」及「亨利電子遊戲場」之電動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 事實,業如前述,其所辯固非可採。然被告辰○○前曾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 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止,在上址「大亨電子遊戲場」內, 擺設電動機具「七PK」四十一台、「賓果馬戲團八人座」一台,供上門之賭客 以所開分數押注於機台賭玩,每次最高押注八十分,最低押注二十分,如押中可 贏取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減去押注之分數,待賭客把玩完畢後,再以一 分一元之比例,向店方兌換現金,並在上開期間內陸續僱用同有犯意聯絡之簡春 益、邱秋菊,及具有幫助犯意之江志偉,分別在店內擔任開、洗分或清潔工作。 被告辰○○並以此維生,賴之為常業。嗣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 分許,為警查獲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四一一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約股審理結果,於九十二年 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一五號判決論處被告辰○○犯常業賭博罪, 並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確 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是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辰○○自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止 ,與乙○○等人共同在「亨利電子遊戲場」及「大亨電子遊戲場」,與賭客賭博 為常業之犯罪事實,其中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間之賭博 事實,與前案已判決確定之基本事實相同;至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 年五月十六日間之賭博事實,不僅與前案已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時間密切相連, 且被告辰○○亦係利用相同地址之「大亨電子遊戲場」及其設備、營業執照,於 補充犯罪工具電動機具後繼續在上處與賭客對賭,顯見二部分事實不僅係基於同 一常業犯意,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具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亦為前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故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辰○○之犯罪事實,應非本院所得再予 審酌。依上說明,被告辰○○部分,自應為免訴之諭知。肆、被告戊○○辛○○亥○○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 渠等均應為罰金之諭知,爰不待渠等陳述逕行判決。伍、被告子○○、午○○、卯○○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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