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
O六號),及移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丁○○(所犯竊盜、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O 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係男女朋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二人同往桃園縣 中壢市○○路三二號「貝爾美語補習班」,向班主任乙○○佯稱要替小孩找美語 安親班,並要求參觀教室環境,遂由丁○○將乙○○支開先上二樓參觀,丙○○ 則趁樓下無人留守之機會,進入該補習班一樓辦室內竊取甲○○所有放置在櫃檯 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四張(台新銀行、國泰銀行各一張、花旗銀 行二張)、提款卡三張、現金新台幣(下同)八百餘元之長皮夾一個,得手後, 丙○○立即上樓向丁○○示意,二人便下樓離開,一同搭車前去中壢市○○路太 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推由丁○○至百貨公司一樓鎮金店專櫃挑選金飾,欲盜刷甲 ○○信用卡詐取金飾,丙○○則在外面等候,不久丁○○挑選價值五萬六千六百 八十三元金項鍊一條後,佯裝係真正持卡人而將甲○○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各一張交予不知情之鎮金店店員己○○,己○ ○持該二張信用卡至櫃台收銀員處刷卡兩筆分別為二萬八千三百四十二元(同日 十四時五十五分三十七秒)及二萬八千三百四十一元(同日十四時五十六分三十 八秒)之金飾價款時,因消費金額較大,收銀台人員打電話通知發卡銀卡向持卡 人進行確認後,甲○○始發現信用卡遭盜用,丁○○、丙○○因而未詐得金項鍊 一條,嗣經百貨公司警衛報警處理,將丁○○當場逮捕,而丙○○則趁隙逃離。 又丙○○承上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中壢市○ ○街二七四號之十處,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GHN─六七 六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十二月六日晚上六時許,丙○○ 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八六號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其 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明文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本院認為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
款之情形,故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右揭被告丙○○竊取戊○○所有機車一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足 證,是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雖被告矢口否認涉有竊取甲○○皮 夾、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甲○○的皮夾是伊在停車的地方(補習班附近 )撿到的,後來伊將皮夾放在車上,丁○○上車後拿皮夾與伊一起看,皮夾內沒 有現金,伊便在開車途中將皮夾丟掉,伊不知丁○○拿夾內之信用卡去刷卡云云 。經查:
(一)右述被害人甲○○皮夾失竊及失竊後信用卡險遭盜刷之事實,業據證人沈 維鳳、己○○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綦詳 ,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及已打好金飾價款分別為二八三四二元、二八三四一 元,尚未經簽名之簽帳單二份及國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七 日(九二)國泰銀授字第○二一號函送之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至同日下午三時之消 費記錄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九二 )消管字第三五二號函送之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至同日下午三時之消費記錄在卷可 稽。
(二)證人即共犯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二O三號於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均供稱渠等離開補習班後,伊走在前面先去叫車, 被告在後面,伊回頭看到被告在『安親班門口』撿到一個皮包云云,按果 證人甲○○失竊之皮夾為被告拾獲,何以被告及證人丁○○就皮夾在何處 撿到之重要事實,二人所述大相逕庭?再者,證人丁○○於前審審理時陳 稱伊陪被告去貝爾美語補習班,是要幫被告的小孩找安親班,被告小孩是 國二要升國三的學生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二O三號於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然於本案審理時則證稱當時被告的小孩是國小一 年級的學生云云,按證人丁○○與被告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證 人丁○○於前審審理時供述在卷,渠等關係匪淺,理應知悉被告小孩就學 情形,從而,苟被告與證人丁○○是要去找合適的安親班,何以證人陶惠 賢就被告小孩為哪一年級學生之重要事實,所述前後不符?且佐以證人陶 惠賢與班主任乙○○上二樓參觀之際,被告是在一樓,過數分鐘後始上二 樓與被告會合離開一節,此已據證人乙○○於警詢、丁○○於警詢及前審 審理時陳述甚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O八 九號偵查卷第六頁、十七頁、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二O三號於九十二年三 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準此以觀,被告自有充裕的時間行竊,且參以被 告與證人丁○○離去貝爾美語補習班後即前去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一樓鎮 金店持用甲○○之信用卡購買金飾,相隔時間不到一小時,且所購買之物 品復為具有變現性之金飾,益徵被告與證人丁○○一開始就計劃以參觀為 藉口,進入貝爾美語補習班內行竊,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皮包是撿到的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再者,被告與證人丁○○一同搭車前去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被告要證人 丁○○持被害人甲○○之信用卡至百貨公司一樓鎮金店專櫃刷卡購買金飾 ,被告則在外面等候一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前審於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佐以被告一開始就計劃 以參觀為藉口,進入貝爾美語補習班內行竊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被 告於竊得皮包後,要證人丁○○持被害人甲○○之信用卡盜刷,符合常理 ,況證人丁○○與被告間無宿怨,應無虛構誣陷之情事,是被告辯稱伊不 知丁○○拿夾內之信用卡去刷卡云云,委不足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丁○○就竊盜甲○○皮夾之犯行及持用 甲○○信用卡購買金飾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 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查公訴人僅就被告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機車之犯 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 被告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關 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判,附此敘明。被 告已著手於詐欺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欲詐取財物之價值五萬六千六百八十三元, 危害程度尚輕、尚未詐得財物、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 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偵緝字第八三六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九十年二月三日下午四時許,被告與該不詳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KB—三 四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七一九號處,竊取被害人陳恩欽所 有置於車牌號碼K七—九七O九號自用小貨車內之皮包,當場為被害人陳恩欽發 現,惟仍由被告逃逸。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五七 六八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 年七月二日凌晨五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段五五O號「優加力加油站」 ,竊取黃文慶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一萬零七百元),復於同年八月三日不詳時 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七十號處,竊取龔威菖所有之車牌號碼PKF—一五 九號重型機車一部,因認被告上揭犯行,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嫌。惟查: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時間分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而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偵緝字第八三六號)部分,與本件差距近一年八月 ,另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五七六八號)部分,與本件被告最後一次竊盜
時間差距分達七月、八月有餘,則被告上揭部分竊盜犯行,與經論罪科刑之竊盜 犯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無從審理,均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並此敘明。四、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晚上六時許為警查獲後,為逃避刑責,竟竟基於偽 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冒用「錢友群」之名應訊,而偽造「錢友群」之署押,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 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梅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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