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366號
TYDM,92,易,366,200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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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 字第二00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假釋期滿 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 訴字第五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假 釋在外,假釋期間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七三號刑 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刑後強制工作二年確定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入 監服刑;並因而撤銷前開假釋。上開有期徒刑十月連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一 年十月一日,應執行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期滿,迄今尚未執行完畢。二、詎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在外後,竟仍不知悔改,又於假釋期間內 與陳仁欽陳俊昭何正祥陳仁欽三人均由檢察官另案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在新 竹縣新竹市○○路一號前,見己○○老實可欺,即由何正祥上前向己○○佯稱略 以:「我們公司內的員工被人搶奪財物,搶嫌和你很像,你必須去讓被害員工指 認」云云,而將己○○帶領至附近之肯德基速食店後,再由乙○○等四人聯手向 己○○佯稱略以:「你把提款卡跟密碼說出來,我們要去檢查你的帳戶內,有沒 有不明的款項匯入」云云;欲誘使己○○因誤信其面貌特徵與虛構搶案之犯罪嫌 疑人相近,為表清白,主動將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乙○○等人,供其等 查帳核對,欲趁機藉此盜領己○○帳戶之款項。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 派出所之警員至上處速食店巡邏,發覺乙○○等人神情有異,上前盤問,乙○○ 等四人發覺事跡敗露,分頭逃竄,經警隨後追捕,而當場查獲乙○○陳仁欽等 三人則逃離現場,乙○○等人始未得逞。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共犯陳仁欽陳俊昭、何 正祥共同以虛構搶案,誣指己○○之面貌與搶匪相似,需查探己○○之帳戶內有 無不明款項流入為由,要求己○○提出其提款卡及密碼,藉此盜領己○○帳戶內 之款項,而在己○○正擬提出其提款卡及密碼之際,遭巡邏警員發覺有異而查獲 ,因而未遂等事實不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號 卷第六頁、第三十二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筆錄),核與證人己○○在偵 查中指稱:「(他們)把我帶到肯德基,一開始是一人把我攔住,說他們的會計



小姐被搶,要我去肯德基談一些事,到肯德基是我自願,到了肯德基後(陸續有 人來)‧‧‧,當時他們問我為何到新竹,要我拿出證件,我說要找警察處理, 他們說不方便報警,當時我坐在靠牆位置,旁邊都是他們的人,我走不出去,我 有站起來,但他們有拉住我衣服,不是很大力的拉,就說要把事情弄清楚才能走 ,但未說其他脅迫的話。他們有拿我身分證及提款卡,好像是有打電話到銀行去 查我帳戶的情形,問完之後,身分證、提款卡就還給我,之後警方就來了。我沒 有告訴他們密碼,也沒有要我給他們多少錢之類的」等語相符,己○○在本院審 理時並為相同陳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三號卷 第十四頁反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號卷第十四 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筆錄)。與共犯陳俊昭陳仁欽於警訊中分別供 承渠等如何與被告共謀,以虛構搶案,誘使己○○自行提出其提款卡及密碼,供 渠等查閱帳戶存款,實則欲藉此盜領己○○帳戶內款項之情節(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三號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六頁),亦屬相 符,是被告上開自白,應可採信。查被告與陳仁欽等共犯均明知實際上並無搶案 發生,而仍以虛構搶案為名,將陳伯偉誘至肯德基速食店,再驅使己○○為表清 白,準備自行交出其提款卡及密碼,供被告等人查核帳戶,實則欲藉機盜領己○ ○帳戶內之款項,是應認被告等主觀上,係以終局詐得己○○帳戶內之金錢為目 標,而渠等先虛構搶案,再誣指己○○貌似搶嫌,進而要求己○○提出提款卡、 密碼等作為,無非係基於上開目的,對己○○使用詐術之階段過程。是故,被告 與陳仁欽等共犯虛構搶案,誣指己○○貌似搶嫌等所為,係對己○○施用詐術, 應可認定;而渠等主觀上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亦無疑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陳仁欽陳俊昭何正祥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 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與陳仁欽等人在尚未詐得己○○款項前,即為 警查獲,渠等所為僅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 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己○○尚未受有損失,被告犯後之態度,及公訴人以被 告涉犯三次詐欺取財犯行為基礎,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九0七二號、第四 0七五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九號):被告乙○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如附表所示之共犯,以上開虛構搶案,誣指被害 人面貌與犯嫌相似,需查核被害人之帳戶內有無不明款項流入為由,要求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自行交出提款卡及帳戶密碼,設如被害人不允,即由被告或其共犯 向被害人恐嚇稱:若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出,讓渠等查核帳戶,則外面之小弟將 對被害人不利云云,甚且毆打被害人,而或詐欺、或恐嚇或強盜被害人交出提款



卡並告知被告等人密碼,被告等即趁機以被害人之提款卡、密碼,盜領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嫌,及第 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嫌。經查:
⑴被告始終否認以毆打被害人丙○○之方式,強盜丙○○提款卡,並盜領丙○○帳 戶內款項部分之犯行(即附表編號八),而證人丙○○到庭證稱:「(被搶)當 時我眼鏡被拿掉,而我有近視八百多度,所以沒有辦法確認(搶我的人是被告) 。我不認得他,我也沒有在警察局或其他法院、檢察署指認過他」等語(本院九 十三年三月十日筆錄),亦無法認定該件犯行係被告所為。足見依現有證據,無 法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
⑵公訴人指稱被告與其共犯以上開虛構搶案之方式,並以:「如不交出提款卡及密 碼,將會遭外面小弟毆打」云云,恐嚇被害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進而盜領被害 人帳戶內之款項部分(即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四、編號六、編號七、編號 九至編號十二),雖被告除附表編號四之犯行以外,其餘均自承屬實,並有上開 被害人於警訊中之指述,及提款記錄等件可稽。然「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 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 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此 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故,被告等此部分 犯罪事實,既均係出之以恐嚇手段,則其中縱然含有虛構之不實情事,依上說明 ,仍應論以恐嚇取財罪,並無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再者,恐嚇取財罪與詐 欺取財罪雖均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惟前者係以恐嚇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無奈 下決意交付財物,與後者係使用詐術,令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自動處分財物之情 形不同,在社會事實關係上乃截然不同之兩事,並無事實同一可言,亦不能認有 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本院所得審酌。至於被告等在取得上開被害人 提款卡及密碼之後,持以盜領被害人款項,雖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 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然與其等詐欺己○○之情形,不論主觀犯意、客觀行為甚 至被害人之法益保護,均不相同,自不能認定被告等持被害人提款卡盜領款項之 行為,與本件渠等詐欺己○○之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 事實亦非本院所得審酌。
⑶公訴人指稱被告以上開虛構搶案之詐欺方式,詐得被害人丁○○、庚○○之提款 卡及密碼,進而分別盜領丁○○二人帳戶內之款項部分(即附表編號三、編號五 ),雖被告亦自承此部分犯行係其與共犯陳仁欽等人所為等語,然據丁○○於本 院審理中指稱:「‧‧‧他們先要求我把皮包給他們看,翻出我的金融卡,說懷 疑被搶的錢已經匯到我戶頭,要求我提供密碼給他們查詢,我告訴他們密碼後發 覺不妥,想跟他們去,他們其中一人伸手把我壓回座位,說早上小姐被打,他們 公司的人很生氣,看到我去,說不定以為我是搶錢的人會打我‧‧‧」等語,及 證人庚○○到庭證稱:「‧‧‧是四個人來找我,在(台北市○○○○路把我攔 下,說他們的會計被打,叫我去泡沫紅茶店,我被盜領了八萬五千元,他們說要 看我的提款卡,我不想給,他們就說最好配合一點,不然會被他們的小弟打,事



情不解決,不要想離開」等語,而庚○○經本院先後質以:「你是因為害怕才拿 提款卡出來」、「也是因為害怕才說出提款卡密碼」時,並均答稱:「對」等語 (以上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筆錄),顯見被告等要求丁○○、庚○○提 出提款卡及密碼之手段,非僅止於虛構搶案,誣指被害人為搶嫌,並已達於如有 不從,將以惡害加諸於被害人之程度;依前項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以恐 嚇取財論擬,而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此徵之庚○○所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予被告等人,係因畏懼被告等人口頭告知之惡害所致,並非誤信被告虛構之搶案 情節一節,益臻明顯。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仍係恐嚇而非詐欺。而被告所犯之恐 嚇取財犯行,與其本件詐欺所為,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本院所得審酌, 已如前述。是故,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仍非本院所應審酌。 ⑷綜上,移送併案部分或無法認係被告所為,或雖係被告所為,然非本院所得審酌 ,故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卅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彥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退併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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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所得 │併案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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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乙○○│九十年二│彰化縣員│戊○○│二萬七千元│刑法第三百零│
│ │陳家煌│月十六日│林鎮中正│ │ │四條、第三百│
│ │黃德富│十七時許│路、正興│ │ │四十六條、第│
│ │翁文和│ │街口「肯│ │ │三百三十九條│




│ │陳仁欽│ │德雞」速│ │ │之二第一項 │
│ │徐詩學│ │食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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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乙○○│九十年二│彰化縣原│辛○○│無 │同右 │
│ │陳家煌│月十六日│林鎮中正│ │ │ │
│ │黃德富│十七時許│路、正興│ │ │ │
│ │翁文和│ │街口「肯│ │ │ │
│ │陳仁欽│ │德雞」速│ │ │ │
│ │徐詩學│ │食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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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乙○○│九十年六│基隆市孝│丁○○│十萬元 │刑法第三百三│
│ │陳俊昭│月三十日│二路「肯│ │ │十九條第一項│
│ │何政祥│下午四時│德雞」速│ │ │、第三百三十│
│ │ │許 │食店三樓│ │ │九條之二第一│
│ │ │ │ │ │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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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乙○○│九十年七│彰化縣員│吳正雄│未得逞 │刑法第三百四│
│ │陳俊昭│月七日下│林鎮三民│(補充│ │十六條第一項│
│ │張台生│午四時四│街六十四│理由書│ │、第三百三十│
│ │藍建國│十分許 │號前 │漏載)│ │九條之二第一│
│ │ │ │ │ │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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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乙○○│九十年七│台北市忠│庚○○│八萬五千元│刑法第三百三│
│ │陳俊昭│月三十日│孝東路四│ │ │十九條、第三│
│ │陳仁欽│下午四時│段泡沫紅│ │ │百三十九條之│
│ │許忠安│三十分許│茶店 │ │ │二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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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乙○○│九十年七│桃園縣中│胡裕華│十二萬元 │刑法第三百四│
│ │謝隆兆│月二十二│壢市復興│ │ │十六條、第三│
│ │及另三│日下午二│路五十九│ │ │百三十九條之│
│ │名不詳│時許 │號「麥當│ │ │二第一項 │
│ │男子 │ │勞」速食│ │ │ │
│ │ │ │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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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乙○○│九十年十│台北市忠│甲○○│一萬元 │同右 │
│ │陳俊昭│月八日下│孝東路四│ │ │ │
│ │何政祥│午二時三│段二0五│ │ │ │
│ │陳仁欽│十分許 │巷七弄七│ │ │ │
│ │ │ │號泡沫紅│ │ │ │
│ │ │ │茶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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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乙○○│九十一年│台北市士│丙○○│一千二百元│刑法第二百七│
│ │陳仁欽│一月九日│林國小旁│ │ │十七條第一項│
│ │陳俊昭│晚間八時│ │ │ │、第三百三十│
│ │何政祥│許 │ │ │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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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乙○○│九十一年│台北縣新│殷文良│十六萬五千│刑法第三百零│
│ │張台生│四月十六│店市北新│ │元 │四條、第三百│
│ │陳俊昭│日中午十│路三段五│ │ │四十六條、第│
│ │藍建國│二時三十│十三號「│ │ │三百三十九條│
│ │ │分許 │麥當勞」│ │ │之二第一項 │
│ │ │ │速食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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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乙○○│九十一年│台北市萬│陳柏任│二十萬元 │刑法第三百四│
│ │張台生│四月二十│華區漢口│ │ │十六條、第三│
│ │藍建國│二日晚間│路二段九│ │ │百三十九條之│
│ │ │六時許 │十巷泡沫│ │ │二第一項 │
│ │ │ │紅茶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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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乙○○│九十一年│台中市建│陳彥祺│十七萬五千│同右 │
│ │張台生│五月一日│國路一四│ │元 │ │
│ │陳俊昭│下午一時│五號 │ │ │ │
│ │藍建國│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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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乙○○│九十一年│台北市士│楊國龍│十七萬七千│同右 │
│ │張台生│五月五日│林區文林│ │元 │ │
│ │陳俊昭│晚間八時│路九十八│ │ │ │
│ │ │四十分許│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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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