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2年度,328號
TYDM,92,交聲,328,200403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二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
理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九A三四六八三一、三四六
八三二、三四六八三三、三四六八三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所聲明異議之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高榮交通小隊員警開 單告發之該局八九警局交字第D九A三四六八三一、三四六八三二、三四六八三 三、三四六八三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以騎乘EVK-0五 0號機車之騎士,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 ○○路、三民路口,因機車騎士未戴安全帽及未裝後視鏡,為駕駛警用巡邏車行 經該處之員警徐利榮蔡育政查覺,乃鳴笛示意停車受檢,惟該名機車騎士不服 從鳴笛手勢指示靠邊停車,反加速逃逸,經警自後追趕,復見該名機車騎士在禁 止迴車標誌路段違規迴車、闖紅燈及行駛機車禁行車道、在道路蛇行等違規事由 ,嗣為該名機車騎士逃逸,且徐利榮員警嗣後以電腦查詢該機車猶經擅改車身顏 色(由登記之紅色變更為白色),而以上開各違規事由逕行開單舉發,有上開各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四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徐利榮蔡育政警 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惟查,觀諸卷附系爭四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上均未載明駕駛人姓名及年籍資料,亦均未由違規人在「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簽收,是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並非由員警當場依違規駕駛人提出之 駕、行照或其他足以辨別違規人身分之證件核對所填製,而係以員警目睹機車騎 士違規並因機車騎士經警鳴笛停車受檢反加速逃逸,始以記明車號方式事後逕行 舉發而來,由此可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時並非經員警當場核對該名機車騎士之 相關證件,以供查對違規之機車騎士之身分,是該名違規之機車騎士是否即為異 議人甲○○本人,尚屬有疑。且證人蔡育政當庭復無法確認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所 載之違規人是否即為異議人甲○○(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更無從證明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駕駛人即為甲○○。再參之本件舉發之時間為 上午十一時十五分,仍屬交通顛峰時間,往來車輛不知凡幾,加以本件違規之機 車騎士經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隨即加速逃逸,已如前述,則舉發員警在猝遇違 規之機車騎士加速逃逸之際趕忙在車陣中辨識違規車輛之車號,亦難免有誤記之 虞。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甲○○確有本件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 之違規事實,準此,本件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所填載違規事實之違規人既屬不明, 尚不得僅以異議人為前開車輛之所有人即認其有上開違規事由,而逕對其加以處 罰。乃本件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逕以異議人為本案違規人即裁處異議人罰鍰,



顯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