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6年度,121號
PCDM,106,審交訴,121,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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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8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陳正明於民國105年11月4日下午 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 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往永平路方向行駛,途經同市中山路1段 與保福路口,欲左轉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輛應讓道路上直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機車駛至設有機慢 車兩段左轉標誌及待轉區標線時,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 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 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 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規 定兩段左轉,且未禮讓告訴人陳奕宏所騎乘、自對向車道往 中正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 即貿然自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左轉,致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 ,緊急剎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關節扭傷、右側手 肘、膝及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 106年9月5日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劉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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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