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1年度,126號
TYDM,91,訴緝,126,20040331,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六號、第三二
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新台幣壹仟元紙幣共拾玖張,均沒收。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等罪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 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假釋出獄 ,嗣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竟猶不知 悔悟,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自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代書處取得十數張之通用偽造新台 幣壹仟元紙幣(舊版、七十年製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 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八七六號唐龍租賃有限公司,持其所變造之「高金木 」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向丙○○租用AD-一三八三號自小客車(行使變造駕 駛執照及詐欺取財之部分詳如後述),並約定租賃費用為一萬元後,其為清償租 車費用,竟另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於付款時故將七張偽鈔壹仟元 紙幣夾雜於三張壹仟元真鈔內而交付予丙○○而行使。又甲○○再承前開行使偽 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先後: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持其所變 造之「蔡有信」名義之身分證影本,至台中市○○路與山西路口處之簡愛汽車旅 館辦理住宿(行使變造身分證之部分詳如後述),費用為二千元,甲○○於同日 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結帳時,將二張壹仟元偽造紙鈔交付給該旅館人員乙○○以 為支付而行使。㈡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零時離開簡愛旅館後,即於該汽車旅館 前搭乘由戊○○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回桃園縣桃園市,在翌(十三)日凌晨一時五 十分許,計程車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水汴一路口時,甲○○欲下車時,即 將四張偽造之壹仟元紙鈔交付予戊○○欲充作車資而行使,惟為戊○○當場發現 偽鈔而交還,致未達其行使目的而未遂,後甲○○竟又取出四張偽造之壹仟元紙 鈔交予戊○○而行使,然仍為戊○○當場發現,致未達其行使目的而未遂,此時 甲○○乃取下其手上之仿冒手錶予戊○○,戊○○見此甚為無奈,而接受仿冒手 錶以減少損失。㈢甲○○在下戊○○之計程車後,於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 復駕駛懸掛DC-二00五號車牌之廂型車至桃園市○○路長榮加油站加油,甲 ○○復以一張偽造之壹仟元紙鈔交付該加油站員工徐紹鳳充作加油費用而行使, 惟當場為徐紹鳳發覺為偽鈔而交還,致未達其行使目的而未遂,後甲○○乃另交 付一張偽造之壹仟元紙鈔予徐紹鳳而行使,然仍為徐紹鳳當場發覺為偽鈔,致未 達其行使目的而未遂,甲○○乃將DC-二00五號行車執照交給徐紹鳳以為抵 押,並稱該日上午六時三十分會回來取回行照,徐紹鳳收受該行照後即請加油站 其他員工協助處理,詎甲○○竟趁此機會逃逸,且於該日上午六時三十分亦未返



回加油站付錢及取回行照。嗣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 桃園縣桃園市○○街二四一巷旁欲駕駛懸掛L六-五六六六號車牌之K八-二一 二二號失竊汽車時,為埋伏警察當場查獲,甲○○並帶同警方人員前去其當時位 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二四一巷二十一號七樓之租屋處,取獲變造之證件共二九 二張、偽造壹仟元紙幣五張等物品。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至桃園縣警察 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報案時,提出甲○○所交付之偽造壹仟元紙幣七張,戊○ ○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至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報案時,提出甲○ ○所交付之偽造壹仟元紙幣四張,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在桃園縣警察局 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接受訊問時,提出甲○○所交付之偽造壹仟元紙幣二張,徐 紹鳳所收之偽造壹仟元紙幣一張,則已由長榮加油站(即長榮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交予富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以下簡稱富邦銀行)處理 (以上偽造紙幣之編號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戊 ○○、徐紹鳳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丙○ ○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至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報案時,所提出被 告所交付之偽造壹仟元紙幣七張,及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至桃園縣警察 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報案時,所提出被告所交付之偽造壹仟元紙幣四張扣案( 詳如附表註⒈所示),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清 溪派出所接受訊問時,所提出被告所交付之偽造壹仟元紙幣二張,及長榮加油站 (即長榮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將被告所交付之偽造壹仟 元紙鈔一張交予富邦銀行處理,而由富邦銀行所出具之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 券幣通報單一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0 八三號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且經比對被告交予丙○○、戊○○、乙○○、 徐紹鳳之壹仟元紙幣共十四張,其上之編號僅有為AZ925831BK(三張)、 GY236492BS(十一張),堪認被告所交付予丙○○、戊○○、乙○○、徐紹鳳之 壹仟元紙鈔確為偽造之紙幣無誤。此外,復有在被告當時租屋處所查扣之偽造壹 仟元紙幣(舊版)五張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中華民國貨幣,由本行發行之,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中央銀 行發行新台幣辦法第二條亦規定中華民國之貨幣為新台幣。被告行使之上開偽造 之壹仟元紙鈔,係屬七十年製版,由中央銀行發行者,故被告行使者,即為偽造 之通用紙幣。又行使偽造貨幣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已未達其行使之目的為區分 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核 被告向丙○○、郭啟榮等二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前段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其先後向戊○○及徐紹鳳各行使偽造通 用紙幣二次,並均當場被發現,致未達其行使目的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 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收集偽鈔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紙幣,



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 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此有最高法院二十 六年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所行使之上開偽造壹仟元紙 鈔於形式上,確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被告行使 偽造紙鈔之行為已含詐欺之意圖,故不另論以詐欺罪,附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 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既遂及四次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之犯行間,因時間緊接 ,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遂罪,並加 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 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假釋 出獄,嗣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 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賺取金錢使用,而以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換取生活所需 ,且其行為足以破壞金融市場秩序,惡性非輕,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末查,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扣案偽造新台幣壹仟元紙幣共 十八張,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 附表編號所示之偽造新台幣壹仟元紙幣一張,雖未經扣案,惟無積極之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有下列犯行:㈠於八十六年九月 間起至八十七年四月間止,在台北市○○○路○段三八九號經營仟源租貸汽車公 司,詎其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客戶前來租車、貸款,將身分證、汽車駕駛執 照、行照等證件押放於該公司之機會,將該等證件彩色影印後,復將其照片換貼 於該等影印後之身分證、駕駛執照上或變更行照內容,甲○○以此方式共變造前 開證件二九二張,足生損害於該等證件所有人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於戶籍、 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㈡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市○○ 路○段一八九之一號前,以其所有之汽車鑰匙竊取車主蔡朝元所有SAAB廠牌 車號ED-九七六六號自小客車後,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在台北市○○路 ○段路旁,竊取邱其賢所有之LM-五九二七號自小客車車牌二面,得手後並懸 掛於前開ED-九七六六號自小客車上(竊盜部分詳如後述),甲○○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持經變造之邱其賢駕駛執照(換貼為甲○○照片)及行車執照 ,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凌晨四時許至新竹市○○路二六八號聯合當舖,向該當鋪 業務員陳滄洪詐稱懸掛LM-五九二七號車牌之ED-九七六六號自小客車為其 所有,使當舖職員陳滄洪誤以為該車確係甲○○所有,而接受其典當,並將典當 金額十八萬元交付給甲○○。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下午十九時四十分許,持變 造之傅建仁之駕駛執照至台北市○○○路○段二一七號聲寶小客車租賃公司租賃 一輛BB-三一八二號自小客車,甲○○並於租賃契約書上偽簽「傅建仁」之署 押,足生損害於傅建仁,並使該租賃公司人員誤以為甲○○確係傅建仁本人,而



將該自小客車交付給甲○○甲○○於租得BB-三一八二號自小客車後,復於 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在台北市○○○路○段路邊,竊取蔡有進所有之DC-二0 0五號自小客車車牌二面(竊盜部分詳如後述),得手後並懸掛於其所租得之B B-三一二八號自小客車上,嗣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持 經變造之蔡有進身分證及汽車行照、新領牌照登記書,至台北縣新莊市○○路二 五一巷二之一號新豐當舖(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向當舖負責人張蔡和治佯稱 懸掛DC-二000五號車牌之BB-三一二八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有,使當舖負 責人張蔡和治誤以為該車確係甲○○所有,而接受其典當,並將典當金額三十五 萬元交付給甲○○。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至唐龍租賃有 限公司,持前開變造之高金木駕駛執照與丙○○而行使,向丙○○租用AD-一 三八三號自小客車。㈤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駕駛CY-八二九七號自小客車, 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二十公里高架路段時,因超速經警攔查,詎甲○○竟 出示經變造之翁汶欽駕駛執照,且於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翁汶欽之署押,並於簽署後持還給警員,足以生損害翁汶 欽。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 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 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非字第七 七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亦應為相同之處理,即連 續犯之一部份行為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檢察官復就連續犯中之一部份犯行,重 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先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在臺北市○○○路四五五號開設車行,基於變造特種文 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七、八月間起,迄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前某日止,在 臺北縣汐止市○○街二五號一樓之五住處,連續將租車客人所押租存留未取回 之證件,以換貼個人照片或剪貼、影印之方式,變造戴楨君黃世漢吳寶意 (彩色影印)、張鏡立(彩色影印)、陳順德(影本)、廖淑娟(影本)之身 分證各乙枚、洪宗臺身分證二枚(其中一枚為彩色影印)及洪超政林秉昌( 彩色影印)、洪宗臺之駕駛執照各乙枚(有關變造證件之方法詳如附表);及 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在臺北市○○○路某處,基於同前變造證件之概 括犯意,將其個人照片換貼於不知情友人陳聯城駕駛執照上而加以變造,嗣於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十二分許,在國道高速公路北向汐止收費站前經 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變造之陳聯城駕駛執照乙枚等犯(變造特種文書、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四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此案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 四七八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判決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五四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一號審理中,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將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號被告偽造文書



等一案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 訴,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二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再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五號判決,被告 仍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五一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 最高法院之相關判決附卷可稽。
㈢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BMW廠牌、引 擎號碼ADH610XG6J77717號、一九九四年份、二四九四西西自用小客車乙輛, 事後得知為贓車,無法辦理過戶,心有未甘,適於同年八月一日,自汽車雜誌 廣告中得知陳懷恩欲購買同廠牌之中古汽車,即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 於同日假冒「陳聯城」名義,以電話聯絡陳懷恩,佯稱欲出售汽車,約定於同 年八月四日凌晨在台北市凱悅飯店地下二樓停車場看車,另為取信陳懷恩,旋 即在臺北市其住處,將放置前開該汽車上,原車主簡遵仁送請台北福誠汽車有 限公司維修所出具之結帳單一紙,以立可白塗去車號「BU- 2858」及貴賓卡號 駕駛人,變造車號為「BH- 8276」、貴賓卡號駕駛人為「陳聯成」,並持往臺 北市不詳文具店影印,以變造台北福誠汽車有限公司出具維修車號「BH- 8276 」、貴賓卡號駕駛人「陳聯成」之結帳單私文書一紙,嗣於陳懷恩依約至台北 市凱悅飯店地下二樓停車場洽商時,被告即持該變造汽車結帳單用以行使,提 示陳懷恩以憑核對車身號碼等資料,並使陳懷恩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甲○○為 汽車所有人,而約定以四十八萬元購買該車,並交付定金三萬元,足以生損害 於原車主簡遵仁、陳懷恩及「陳聯城」。甲○○繼又詐稱該車因有借款,須繳 清借款方能拿到車輛資料正本以憑辦理過戶,使陳懷恩陷於錯誤,與之約定當 日上午再付二十萬元,餘款則於過戶時付清。迄同日上午,被告甲○○駕駛該 車至臺北市○○區○○路一七三號陳懷恩住宿之旅館,佯裝接載陳懷恩欲前去 拿取車輛資料辦理過戶,途中陳懷恩又陷於錯誤,再度自提款機提領現金十七 萬元交付,被告甲○○於取得前開款項後,至不詳處所「汽車貸款」略事停留 ,即又向陳懷恩詐稱借款公司經理不在,須暫候至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而先 載陳懷恩返回投宿之台北市○○區○○路一七三號香車汽車旅館,並將該車停 放在該旅館保管,以作為擔保;被告後旋又將汽車鑰匙交付予不知情之成年友 人「王美惠」,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至上揭旅館將車輛駛往桃園地區交 付被告甲○○陳懷恩遍尋未能找獲該車,至此方知受騙。被告所為此部分之 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 八號判決確定(此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 九一六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後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六號判決 ,被告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五八0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 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相關判決附卷可稽。
㈣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四月間止,變造前開證件



二九二張之犯行,及其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凌晨四時許,至新竹市○○路 二六八號聯合當舖行使其所變造之「邱其賢」名義之駕駛執照(換貼為被告甲 ○○照片),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至台北市○○○路○段 二一七號聲寶小客車租賃公司行使其所變造之「傅建仁」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 ,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至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五一巷二 之一號新豐當舖行使其所變造之「蔡有進」名義之身分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 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至唐龍租賃有限公司,行使其所變造之「高金木」名 義之駕駛執照,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在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二十公 里高架路段經警攔查,行使其所變造之「翁汶欽」名義之駕駛執照等犯行,與 前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四號判決確定之(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之犯行間,因時間緊接,且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被告顯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七、八月間起,迄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前某日止,連續變 造前開特種文書,並基於同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連續行使其所變造之 他人名義之特種文書,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是被告所為之此部分犯行,顯已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即此部分 已曾經判決確定),本院自不得再予審判,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㈤又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下午七時四十 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二一七號聲寶小客車租賃公司,於租賃契約書上 偽簽「傅建仁」之署押,足生損害於傅建仁,惟被告於與聲寶小客車租賃公司 間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傅建仁」之簽名後,即已完成屬私文書性質之租賃契 約書,其又將租賃契約書交予聲寶小客車租賃公司之人員,其行為顯已達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程度,且此已足以生損害於「傅建仁」,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乃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僅單純之偽造署 押。再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駕駛CY-八二九七號自小客車,在行經 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二十公里高架路段,因超速經警攔查,其於內政部警政 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翁汶欽之簽名,並於偽 造簽名後,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還給警員而行使之行為;因 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 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 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 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 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上偽造「翁汶欽」之簽名,並持之交還給警員而行使之行為,顯已達行使偽造 私文書,且此已足以生損害於「翁汶欽」,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 偽造署押,亦有誤會,應先此說明。
㈥再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行使偽造之「傅建仁」名義之 租賃契約書,使該租賃公司人員誤以為被告確係傅建仁本人,而將該自小客車 交付給被告,及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行使偽造之「翁汶欽」名義之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前揭經最高法院



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八號判決確定之犯行間,因時間緊接,且所犯為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見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是被告此部分之犯 行應已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不得再予審判,自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 決。
㈦次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凌晨四時許,至新竹市○○路二 六八號聯合當舖,向該當鋪業務員陳滄洪詐稱懸掛LM-五九二七號車牌之E D-九七六六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有,使當舖職員陳滄洪誤以為該車確係被告所 有,而接受其典當,並將典當金額十八萬元交付給被告;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 二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行使偽造之「傅建仁」名義之租賃契約書,使該租賃 公司人員誤以為被告確係傅建仁本人,而將該自小客車交付給被告;被告於八 十七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持經變造之蔡有進身分證及汽車行照、新 領牌照登記書,至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五一巷二之一號新豐當舖,向該當舖 負責人張蔡和治佯稱懸掛DC-二000五號車牌之BB-三一二八號自小客 車為其所有,使當舖負責人張蔡和治誤以為該車確係被告所有,而接受其典當 ,並將典當金額三十五萬元交付給被告;及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五 時三十分許,至唐龍租賃有限公司,持前開變造之高金木駕駛執照向丙○○租 用AD-一三八三號自小客車,使丙○○誤以為被告確係高金木本人,而將該 自小客車交付給被告,而認被告此等部分之犯行,均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並分別與前揭被告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惟查被告此等部分之 犯行,與前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八號判決所確定之犯行 間,因時間緊接,且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見被告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反覆為之,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已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不得再予 審判,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八八號 被告竊盜一案(含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九號卷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0 八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六號、第三二六七號影印卷),指被告甲○○先 後於:㈠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台北市○○路○段一八九號前,竊取車牌號 碼ED-九七六六號自小客車;㈡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在台北市○○路○段路 旁,竊取LM-五九二七號車牌二面;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在台北市○○路○ 路一段路邊,竊取DC-二00五號車牌二面;㈣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在台北市 ○○街三十三號前,竊取K八-二一二二號自小自小客車;㈤八十七年九月十八 日,在桃園市○○街三十三號地下室停車場,竊取L六-五六六六號車牌二面。 認被告所涉之竊盜犯行,與本案經起訴之被告因竊得車牌號碼ED-九七六六號 自小客車與車牌LM-五九二七號後,以該ED-九七六六號自小客車懸掛LM -五九二七號車牌,再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另持變造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 至新竹市○○路二六八號「聯合當舖」,詐騙當鋪職員,詐欺典當該車得款新台 幣十八萬元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且其間亦係連續犯,屬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凌 晨四時許,至新竹市○○路二六八號聯合當舖,向該當鋪業務員陳滄洪詐稱懸掛



LM-五九二七號車牌之ED-九七六六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有,詐欺典當金額十 八萬元之犯行,與前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八號判決所確定 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已 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是公訴人所移送併案審理之㈠、㈡部分犯行,即已非本 院所得審酌。又公訴人所起訴之本案,並無被告竊盜之犯行,是移送併案審理之 ㈢、㈣、㈤部分犯行,亦非本院所得審酌,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五、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九號 (含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五號、第二二六六0號卷),指被告甲○○先於 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在台北市○○路、基隆路口,以新台幣八千元之代價,購買 來路不明之「李志剛」機車駕駛執照乙枚,旋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換貼自 己相片後持之使用,嗣於同年月十九日在台北市○○路二00巷口為警盤查時, 持該變造之駕照行使終為警識破,而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欄(一)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 如前所述,本案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前揭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四號判決確定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乃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是 此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已非本院所得審酌,亦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除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曾偽造「翁汶欽」名義之內政部警政署公 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更以 「翁汶欽」名義向徐玉瑛承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二四一巷二十一號七樓之 房屋,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翁汶欽」之簽名(共二枚),偽造完成屬私 文書性質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將其中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予徐玉瑛而行使。 其所為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被告所為本案經 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由本院為免訴之判決,是被告所為此部 分行使偽造「翁汶欽」名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犯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春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編號│偽造紙鈔之編號│張數│ 備 註 │
├──┼───────┼──┼─────────────────────┤
│ │ AZ925831BK │三 │被告交予丙○○之偽造紙幣 │
│ │ GY236492BS │四 │(為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五一九三號扣押物品)│
├──┼───────┼──┼─────────────────────┤
│ │ GY236492BS │二 │被告交予乙○○之偽造紙幣(附於八十七年度偵│
│ │ │ │字第一四0八三號卷第五十七頁) │
├──┼───────┼──┼─────────────────────┤
│ │ GY236492BS │四 │被告交予戊○○之偽造紙幣 │
│ │ │ │(為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五一九二號扣押物品)│
├──┼───────┼──┼─────────────────────┤
│ │ GY236492BS │一 │長榮加油站已交由富邦銀行處理(未扣案) │
├──┼───────┼──┼─────────────────────┤
│ │ AZ925831BK │五 │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二四一巷二十一號七樓查│
│ │ │ │獲(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四五一八號扣押物品)│
└──┴───────┴──┴─────────────────────┘
註⒈:編號及之扣押物品清單均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七0二九號卷。
註⒉:編號之扣押物品清單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0 八三號卷。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長榮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