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717號
TYDM,91,訴,1717,2004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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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敬堯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己○○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三八一號「聯合當舖」之負責人,戊○○ 則為「聯合當舖」業務員;緣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四 月十五日期間先後二、三次前去「聯合當舖」,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V六-五四 ○號營業小客車,經由戊○○承辦,向當舖質借款項應急,共計借貸新台幣(下 同)十一萬五千元,因乙○○一直未繳付利息及清償分文借款,經手上開借款之 「聯合當舖」業務員戊○○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 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三八八七號裁定支付命令,惟乙 ○○猶未清償借款,且原先質押之V六-五四○號營業小客車亦經乙○○出賣。 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五時,戊○○在桃園縣桃園市○○街發現乙○○ 駕駛營業小客車在今日飯店門口排班等候客人,戊○○為避免乙○○看見他逃走 ,乃打電話通知「聯合當舖」之某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性同事趕赴現場將乙○ ○帶回「聯合當舖」,該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抵達現場坐進乙○○車內前後 座,詢問確定是乙○○,及有向「聯合當舖」借錢未還之後,該兩名男子便要乙 ○○將車開往「聯合當舖」處理借款一事,乙○○因恐拒絕會與該二人發生爭吵 ,乃依指示將車開往「聯合當舖」,乙○○走進「聯合當舖」後,一見到丁○○ ,即詢問所積欠之借款如何處理,丁○○表示已將該筆借款交由某財務管理公司 處理,並打電話聯絡該財務管理公司派人前來處理,乙○○亦打電話通知父親甲 ○○前往「聯合當舖」,十幾分鐘過後甲○○趕到「聯合當舖」,不久經丁○○ 通知之沈遠達亦偕同己○○及四、五名不詳姓名之二十餘歲成年男子趕到,丁○ ○、戊○○(俟通緝到案後審結)與沈遠達(未經公訴人起訴)、己○○及隨同 沈遠達抵達之四、五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沈遠達開口 詢問乙○○、甲○○二人,乙○○積欠「聯合當舖」的錢要如何解決,並表示借 款十一萬五千元,連同利息,全部需償還四十萬元,要求一次還清,且揚言如果 甲○○無法替乙○○處理,要帶乙○○去喝咖啡、去球場等,脅迫乙○○、甲○ ○二人,因甲○○覺得利息太高,無能力償還,乃步出當舖大門準備騎機車離開 ,戊○○等人隨即跟上前攔甲○○,丁○○沈遠達亦走出來對甲○○說再進去 談一談,甲○○因為乙○○仍在當舖內,且對方表示要將乙○○帶去喝咖啡,球 場,恐乙○○遭不測,乃又進去當舖內,沈遠達表示要一次先還本金十一萬五千



元,其餘利息分十九期,每月攤還一萬五千元,要求甲○○、乙○○二人在分期 清償契約書上簽名,並共同簽發一張面額十一萬五千元之本票,十九張逐月到期 之每張面額均一萬五千元之本票,乙○○、甲○○二人根本無能力履行上開要求 ,二人均不願簽署本票及分期清償契約書,雙方僵持在當舖內,期間乙○○步出 當舖到隔壁之便利商店購買香菸,己○○亦緊跟在後,沈遠達、戊○○、己○○ 一直開口要甲○○、乙○○簽發本票及在分期清償契約書上簽名,由於甲○○、 乙○○二人在當舖內一直被沈遠達帶過去的人緊盯跟隨,心裡受到脅迫,且當初 沈遠達一進當舖就脅迫說如果無法處理,就要帶乙○○去喝咖啡及去球場等語, 迄當日晚間八時許甲○○、乙○○二人終不得已,而在分期清償契約書簽名及共 同簽發面額一萬五千元之本票十九張及面額十一萬五千元之本票一張,而使甲○ ○、乙○○二人行該無義務之事,簽完之後二人始離開當舖,嗣因乙○○實在沒 有能力依前揭本票所記載之時間償還借款,於翌日前往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案,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己○○均否認有右述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被告丁 ○○辯稱「::是戊○○與乙○○在協商,因戊○○已經先償還給公司,所以我 就沒有干涉介入,實際情形如何,我不清楚::我當時是負責人::客人進來我 當然禮貌上要先打招呼::他們在處理債務時也是四處走動,行動上是自由的: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本院調查)、「::是戊○○處理,與當舖無關:: 」(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本院審理),被告己○○辯稱「::我並沒有妨害乙○○ 的自由,我只是代戊○○簽契約書,他們不要簽,不要調解可以走,並沒有脅迫 他,當時客人很多,進進出出,我們並沒有押著他::」(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本院調查)、「::因為戊○○在忙,我才替他簽::」(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本 院審理)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先後二、三次前 去「聯合當舖」,以其所有之V六-五四○號營業小客車,經由被告戊○○承 辦,向當舖質借款項應急,共計借貸十一萬五千元,告訴人乙○○一直未繳付 利息及清償分文借款,經手上開借款之被告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向法 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三八八 七號裁定支付命令,告訴人乙○○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具狀就上開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且猶未清償借款,而原先質押之V六-五四○號營業小客車亦 經告訴人乙○○出賣之情,為告訴人乙○○所坦認,並有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 五三八八七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票、質權設定契約、V六- 五四○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切結書、汽車買賣契約書、委託切結書、自願 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各一份(偵卷第三十一頁至第四十一頁)在卷可稽, 堪認告訴人乙○○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共計向「聯合當舖」借貸十一萬五 千元,未依約定繳付利息,且迄未清償分文。
(二)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五時左右,駕駛營業小客車在桃



園市○○街今日飯店門口排班等候客人,為被告戊○○看見,被告戊○○通知 當舖二名成年同事前去今日飯店門口將告訴人乙○○帶回「聯合當舖」,告訴 人乙○○抵達當舖後電話通知父親即告訴人甲○○到「聯合當舖」幫忙處理債 務,「聯合當舖」負責人即被告丁○○亦通知沈遠達至「聯合當舖」,由沈遠 達出面與告訴人乙○○、甲○○二人談,沈遠達表示告訴人甲○○如無法替告 訴人乙○○處理債務,將會帶告訴人乙○○去球場、去喝咖啡,而告訴人甲○ ○、乙○○二人在當舖內為被告己○○、戊○○及隨同沈遠達前去之人緊盯跟 隨,告訴人乙○○、甲○○終不得已而在分期清償協議書簽名及簽發本票各情 ,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警訊、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偵查、 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十 三年三月九日本院調查審理、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警訊、九 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偵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十 三年三月九日本院調查審理指訴甚詳,並有分期清償契約書一份、本票二十紙 (皆影本)在卷可稽。
(三)被告丁○○雖然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一再辯稱「::我只說這筆帳戊○○已經先 理賠給公司,要乙○○自己好好跟戊○○去協調::因戊○○已經先償還給公 司,所以我就沒有干涉介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本院調查)、「:: 債務本來就是戊○○和告訴人間之事情::」(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本院調查 )、「::當時債都是戊○○的,我是當舖經理,有人來我當然前去招呼::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委託財務公司根本不是這一回 事,是戊○○進來之後,戊○○自己跟他們談::」(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院調查),而被告己○○亦辯稱「::我只是代戊○○簽契約書::」(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本院調查)、「::當時建宏(指被告戊○○)在忙,所以 我幫他代簽::」(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本院調查)、「::因為戊○○當時 在忙,我才替他簽::」(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本院審理)等,然而⑴被告丁○ ○於警訊、偵查時供稱「::乙○○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至今,一直都沒有出面 解決債務,也沒有支付所借款之利息::從八十八年四月至今,乙○○欠聯合 當舖,本金新台幣十一萬五千元整,利(息)三十六期共三十七萬二千六百元 整,共欠四十八萬七千六百元::是我當舖的疏忽,因己○○是戊○○的朋友 ,戊○○叫己○○幫忙::」(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警訊)、「::九十一 年四月十七日當日,剛好當舖業務員看到他的車子,就回報給我,我請他過來 公司協調,戊○○是當初承辦人,就跟他協調,我就忙別的事::」(九十一 年七月十六日偵查)等,而被告戊○○亦稱「::(當時丁○○是否在現場? 做何事?)有在場,在場協調債務如何償還::」(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警訊 )等,均未提到告訴人乙○○向「聯合當舖」借貸之款項已由被告戊○○先行 墊還當舖,借款債權已移轉給被告戊○○一節;又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五月 十六日本院調查時提出之當舖任職公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而該任職公約書第七 條規定「本公司業務人員經辦之業務,如有逾期達三個月以上未按時繳息者, 即應與公司切帳,或由保證金中扣除,並不得異議。」,惟被告戊○○經傳訊 ,始終未到庭應訊以證實其確實有簽立該任職公約書,經核任職公約書之立約



人欄之「戊○○」簽名,與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警訊、九十一年 七月十六日偵查時受訊人處之「戊○○」簽名,其等字跡、筆法均不同,又該 任職公約書簽訂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如前所述,告訴人乙○○則係於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先後二、三次至「聯合當舖」質 借款項,由此可知,被告丁○○所提出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簽訂之任職公約書 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向 「聯合當舖」借貸之款項已經被告戊○○先行墊還,借款債權已移轉給被告戊 ○○;何況告訴人乙○○、甲○○均係指稱「::店內一位張姓經理::告知 我,我(指告訴人乙○○)與聯合當舖之債務,已交由財務公司處理::」( 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警訊,乙○○)、「::到了::聯合當舖,我就進去看 到很多人,我就跟丁○○經理說我欠這筆錢要如何還,他說『現在這筆錢不用 跟我談,等下會有人跟你談,後來過了三、四十分鐘,沈遠達、戊○○、己○ ○等七、八人,就來當舖::」(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偵查,乙○○)、「: :我一過去跟當舖經理談,經理說已經交給財務公司處理::」(九十二年一 月十三日本院調查,乙○○)、「::我到當舖,丁○○人在那裏,我要跟他 談,他叫我不要跟他談,說他現在把案子交給財務公司處理,是姓蘇、姓沈的 出面和我談::」(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乙○○)、「::我跟 張先生說債務的問題,沒有那麼多錢,他說不要跟他談,欠錢還錢,他們已經 把債務委託外面財務公司處理::丁○○走來走去,有時會和帶頭大哥聊幾句 ::戊○○則有和己○○和我們談::」(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本院審理,乙○ ○)「::該當舖之張姓經理::告訴我說,因乙○○欠聯合當舖新台幣十一 萬五千元,現在因利息要還,新台幣四十幾萬,但他已將這筆債務,轉移給財 務管理公司處理::」(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警訊,甲○○)、「::在場 那名經理說我兒子欠當舖的錢他們都不管了,是交給財務公司的人::」(九 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本院調查,甲○○)、「::我到當舖找張經理談,他說已 經委託財務公司處理,過一會來了六、七個人其中一個人就是庭上己○○談乙 ○○債務,該如何還的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甲○○) 、「::他(指被告丁○○)坐經理旁邊,要跟經理談,經理不跟他談,並說 已經交給財務公司,馬上就過來::他(指被告丁○○)說他不談,他已經委 託財務公司::他就坐在經理桌那,他有跟帶頭的人說四十幾萬算四十萬就好 ,其他,他就沒有參與::」(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本院審理,甲○○)等語, 是知被告丁○○辯稱告訴人乙○○積欠「聯合當舖」之款項已經由被告戊○○ 先行墊還當舖,借款債權已移轉給被告戊○○之詞,並不足採。⑵而告訴人甲 ○○、乙○○二人在「聯合當舖」內簽立分期清償契約書、本票時,被告戊○ ○始終在「聯合當舖」內一節,已據告訴人乙○○、甲○○、被告丁○○、己 ○○、戊○○陳明在卷,又根據被告己○○於偵查、本院調查審理時陳述:「 ::(你知道他們在講什麼事?你知道你代簽的事(是之誤)是什麼?)知道 ,我聽他們講,是債務的事情,雙傑(乙○○)欠陳(戊○○)錢::(是你 自己要幫陳簽的?陳在場?)陳叫我簽的,他去忙別的事::」(九十一年七 月十六日偵查)、「::當天我去聯合當舖找建宏泡茶、聊天,他跟乙○○正



好在談這個問題,我剛好在旁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本院調查)等詞 ,係被告戊○○出面與告訴人乙○○、甲○○談債務清償一事,由於分期清償 契約書內容已事先繕打好格式,僅需書寫分期之期數、分期日期之起迄,每期 分期之金額,及在立和解書人處書寫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而書寫期數、 分期日期起迄、分期金額及書寫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無需花用太多時間, 被告戊○○就在「聯合當舖」內,其既然已花時間與告訴人乙○○、甲○○協 商借款清償條件,談妥後,竟連簽名之數分鐘時間無法撥出來,而請被告己○ ○代簽,且由被告己○○受託在分期清償契約簽自己姓名,成為告訴人乙○○ 積欠新台幣四十萬元之債權人,然依被告丁○○、戊○○、己○○歷次所述, 被告己○○非「聯合當舖」員工,僅係被告戊○○之朋友,與告訴人乙○○並 無任何借款債務,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六時前去「聯合當舖」僅是找被告 戊○○聊天,被告己○○與系爭借款債務毫無關係,在在顯示不合常理,何況 告訴人乙○○、甲○○亦均指稱「::他(指被告丁○○)說『現在這筆錢不 用跟我談,等下會有人跟你談,後來過了三、四十分鐘,沈遠達、戊○○、己 ○○等七、八人,就來當舖::沈(沈遠達)說我就是法律,問我父親能否處 理,不能就要把我帶走::他(指被告己○○)跟著沈,我去買菸,跟著我的 人是他::他叫我在本票上簽名,寫日期、金額::」(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偵查,乙○○)、「::己○○沈遠達在主導整件事,己○○沈遠達問我 父親有沒有能力幫我處理這件事情,我父親說沒有能力,他二人說沒關係,我 父親可以走了,他們要把我帶走,父親問要帶我去哪裡,他們說帶去喝咖啡、 球場之類的話::我有到隔壁去買香煙,己○○一直跟著我去買::」(九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乙○○)、「::(己○○有無出面和你們談還 錢的事?)有::他有在旁邊講這個錢怎麼還::是帶頭的沈先生己○○都 有講請喝咖啡之類的話,我外出買煙時,有跟沈遠達說,沈遠達要己○○跟我 外出,其他的人圍在我父親旁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乙 ○○)、「::後來帶頭的大哥,問我父親能不能幫我處理這些金額,我父親 表示沒有辦法,當時我父親已走到當舖門口外,我跟在後面,有一堆人圍在當 舖門口,就是己○○那一票七、八人::就是不讓我們走,繼續留下來談債務 的事,他們圍著我就是行動表示,我到隔壁買香煙也派著小朋友跟著我,問我 要做什麼,就是己○○跟著我去::我父親要走在牽摩托車,但是己○○一群 人圍著我父親說債務還可以再談::」(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本院審理)、「: :(己○○)叫我簽本票,寫契約::」(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偵查,甲○○ )「::我到當舖找張經理談,他說已經委託財務公司處理,過一會來了六、 七個人其中一個人就是庭上的己○○談乙○○債務,該如何還的事::」(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他坐在經理旁邊,要跟經理談,經理 不跟他談,並說已經交給財務公司馬上就過來::十分鐘,己○○他們五、六 個年輕人過來::己○○他們就說他們就是法律,要去打球、喝咖啡,我們就 很害怕,其中有一個矮矮胖胖的,就是被檢察官不起訴的被告::」(九十三 年三月九日本院審理,甲○○)等,是被告己○○辯稱因被告戊○○太忙,請 其代簽之詞,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四)另證人沈遠達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警訊、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偵查時均稱 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五、六時許未前往「聯合當舖」云云,被告丁○○、 戊○○、己○○亦均稱不認識沈遠達云云,惟告訴人乙○○、甲○○二人於九 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五、六時許先後抵「聯合當舖」後,證人沈遠達亦夥同 被告己○○等六、七人到「聯合當舖」,由證人沈遠達開口詢問告訴人乙○○ 積欠「聯合當舖」的錢要如何解決,表示借款十一萬五千元,連同利息,全部 需償還四十萬元,要求一次還清,並揚言如果告訴人甲○○無法替告訴人乙○ ○處理,要帶告訴人乙○○去喝咖啡、去球場,且由在場之六、七人緊盯跟隨 告訴人乙○○、甲○○,攔阻二人離開,脅迫告訴人乙○○、甲○○答應先一 次償還本金十一萬五千元,其餘利息分十九期逐月償還,及簽下分期清償契約 書、二十張本票各情,迭據告訴人乙○○、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指述明確,而證人沈遠達亦坦稱與告訴人乙○○、甲○○二人並不認識,且無 仇恨,衡諸常情,告訴人乙○○、甲○○二人鮮會誣陷沈遠達之理,而且據證 人即承辦本案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員丙○○證述「::本案是經由武 陵派出所陳報上來,被害人乙○○提供三名涉案人姓名,壹個是當舖經理,另 外就是協議書上的債權人,另外一個戊○○就是當初把錢借給乙○○之人,他 是當舖的業務,另外一名涉案人是乙○○提供那名帶頭者開白色小客車到當舖 ,告知車號,經我調車主姓名及刑事局照片縮影給二名被害人指認出來的:: 」(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本院調查)、「::是經由甲○○、乙○○::都有 指帶頭的人就是開著白色車子,就停在當舖外面,告知車號,我經由車號查出 車主,並調車子彩色口卡片供指認,兩位告訴人都指沈遠達就是帶頭的人::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等詞,並有沈遠達指認照片彩色影本一 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號第二十二頁)在卷可稽,益見告訴人乙○ ○、甲○○前開指訴沈遠達有在場脅迫其等簽分期清償契約書、本票之詞真實 可採,證人沈遠達辯稱未出現在現場之詞,並不足採。(五)至於告訴人乙○○、甲○○先後陳述被告等人各別所為具體脅迫行為,或相關 時間,及各該告訴人對於具體時間之陳述,雖互核有所不一。惟按人之陳述受 其觀察、記憶、客觀環境之影響,本難期周全,遑論告訴人乙○○、甲○○當 時係在自由意志遭壓制之情況下,縱細節部分有所不一,仍無礙於本案基本事 實之認定。且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 非謂僅以初供為可信,或謂應認證言全部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 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 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 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判例 可資參照。尤其於實務上現仍具相當程度拘束力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關於刑事第三審上訴案件之總決議案」(按該總決議案至今尚且沿用 ,見七十八年十月出版最高法院法律叢書編緝委員會印行之民國十七年至七十 七年最高法院民刑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第六七八頁至第六八一頁)中,亦認 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對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諸如共犯之陳述,



告訴人、自訴人、被害人之陳述,公文書內引用之供詞,偵查中未令具結之證 言,證言係得自他人之陳述而確有根據者,各人相互間之陳述及本人先後之陳 述雖欠一致,而主要之點並無鑿枘者等等,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則由 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準此,本院綜合參酌被告丁○○己○○、戊○○、告 訴人甲○○、乙○○之歷次陳述而為如事實欄之認定,自有所本,尚難徒憑上 開陳述不一部分,遽為被告丁○○己○○等人有利之認定。綜上事證,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丁○○己○○二人犯行均堪認定。二、證人沈遠達於前述時、地揚言告訴人甲○○如無法替告訴人乙○○處理債務,將 帶告訴人乙○○去喝咖啡、去球場云云,上開言詞隱喻將危害告訴人乙○○之生 命、身體,客觀上屬將來惡害之通知,足令告訴人甲○○、乙○○二人心生畏懼 ,而使意思決定自由遭受妨礙,又七、八人對告訴人乙○○、甲○○緊盯跟隨, 雖未達剝奪告訴人甲○○、乙○○行動自由之程度,然客觀上其二人意思決定自 由及身體活動之自由顯然均遭受妨礙,從而被告丁○○己○○、戊○○、證人 沈遠達及偕同前去四、五人,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甲○○、乙○○二人簽分期清 償契約書及本票,核被告丁○○己○○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 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被告丁○○己○○與被告戊○○、證人沈遠 達及四、五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丁○○己○○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差人搭乘告訴人 乙○○之計程車將告訴人乙○○帶回聯合當鋪。告訴人甲○○即告訴人乙○○之 父經其通知後亦前來聯合當鋪。被告丁○○隨即召來姓名、年籍不詳之六、七名 男子,與被告戊○○及其友人己○○一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告訴人 乙○○、甲○○償還借款本息共計四十八萬七千六百元,簽署本票作為擔保,並 揚言「如不簽署本票,就要帶乙○○去喝咖啡、去球場」等語,脅迫告訴人乙○ ○、甲○○簽署本票。告訴人甲○○、乙○○雖認為利息過高,不願簽署本票, 然因其二人嘗試離去之際,均遭阻擋及緊盯跟隨之威脅,剝奪行動自由,不得不 在被告戊○○提出之「分期清償契約書」及面額各為一萬五千元之本票十九張、 面額為十一萬五千元之本票一張上簽名(此部分已經判決),並依渠等之脅迫, 錄音陳述其係自願簽發本票,使行無義務之事,至同日二十時才遭放回,因認被 告丁○○己○○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三百零四條 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云云。
四、本件訊據被告丁○○己○○二人均否認有前述妨害自由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之強制犯行,被告丁○○辯稱「::他們在處理債務時也是四處走動,行動 上是自由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本院調查),被告己○○辯稱「::我 並沒有妨害乙○○的自由,我只是代戊○○簽契約書,他們不要簽,不要調解可 以走,並沒有脅迫他,當時客人很多,進進出出,我們並沒有押著他::」(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本院調查)等語。經查:
(一)關於妨害自由罪部分: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與同法第三百



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著重 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三六五一號判決參照),故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尚未喪失,而其意思決 定自由已受剝奪,即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本件告訴人乙 ○○、甲○○雖指稱於前述時、地遭妨害自由,惟據告訴人乙○○、甲○○歷 次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之指述「:父親要走出去時,就擋住,他說 ,這事情還是可以解決,我父親就回頭繼續談:我去隔壁買菸,他們有二人跟 著我::」(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偵查,乙○○)、「::財務公司帶頭的人 到達後就很兇的問誰欠錢不還,我就說我現在根本沒有能力還給你們,頂多是 分期付款還,父親詢問為何欠款高達四十五萬元,帶頭的很兇說我就是欠那麼 多錢,他就是法律,並問父親有無能力幫我還,父親告知沒辦法,並且走出去 要騎機車,一群人就圍上去,帶頭的也走上前,跟父親說在談談,而我走到附 近商店買煙,他們也跟著,在當舖裡待了二、三個小時,最後帶頭的跟己○○ 要我和父親簽二十張本票,並表示如不簽,就不讓我離開,要帶我到球場、山 上喝咖啡有的沒有的::」(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本院調查,乙○○)、「: :我有到隔壁去買香煙,己○○一直跟著我去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本院調查,乙○○)、「::是帶頭的沈先生己○○都有講請喝咖啡之類 的話,我外出買煙時,有跟沈遠達說,沈遠達要己○○跟我外出,其他的人圍 在我父親旁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乙○○)、「::我 父親要走出聯合當舖,他們擋著我父親,要我父親繼續談,有動作圍著不讓我 父親走:後來帶頭的大哥,問我父親能不能幫我處理這些金額,我父親表示沒 有辦法,當時我父親已走到當舖門口外,我跟在後面,有一堆人圍在當舖門口 ,就是己○○::不讓我們走,繼續留下來談債務的事::我到隔壁買香煙也 派著小朋友跟著我,問我要做什麼::我父親要走在牽摩托車,但是己○○一 群人圍著我父親說債務還可以再談::」(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本院審理,乙○ ○)、「::我說沒辦法,帶頭的那名男子就說要帶我兒子去體育館喝咖啡, 有的沒有的,我聽到後走出去準備騎機車離開去報警,其他人跟著我走出來, 那名帶頭的也走出來叫我再進去談一談,因為兒子還在裡面無法離開,我就只 好再進去::」(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本院調查,甲○○)、「::開始我有 不簽要走,我走到外面他們就跟著我走到外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院調查,甲○○)、「::有人跟著我,我到外面騎機車,有一個年輕人跟 著我後面,不讓我走,帶頭的說慢慢談::因為我的小孩在裡面,我出來走廊 ,有一個人跟著我,另外一個人叫我再跟他們談::他們恐嚇我們,我的小孩 在裡面,他們公司還有六、七個人,他們還要我們寫協議書說我們是自願,實 際上我們根本沒有自願::他們之前有說要找我兒子去打球跟喝咖啡,他們沒 有拿兇器或打我們,只是我們看到現場人多還有刺青我們會怕::」(九十三 年三月九日本院審理,甲○○)等詞,是知告訴人甲○○、乙○○之意思決定 自由及身體活動之自由顯然均遭受妨礙,惟尚未達行動自由已被剝奪之程度, 從而被告丁○○己○○二人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 害自由罪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公訴人所指前揭妨害自由部分已論強制罪如前



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己○○另有何妨害自由之行 為,惟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罪部分與前開強制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關於強制罪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 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 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 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 旨)。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 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丁○○己○○二人涉有前揭強制罪嫌,所指出 之證明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僅有告訴人甲○○、乙○○單方之指訴,而告訴 人乙○○、甲○○雖指稱「::簽完本票後,他們一群人,拿起錄音機,要我 錄音說,我是自願簽本票的::」(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警訊,乙○○)、「 ::是沈最後拿一台錄音機,要我說,我是自願::」(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偵查,乙○○)、「::到最後本票都簽好之後,丁○○拿出錄音機給那名帶 頭的,那個人拿著錄音機錄下我們是自願簽本票::」(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本 院審理,乙○○)、「::他們等人並強迫我們說出,我們是出於自願簽下切 結書歡本票,並且用錄音機錄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警訊甲○○) 、「::帶頭那個人,簽完本票,寫完協議書之後,他又要我和乙○○二人講 自願簽本票,讓他錄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等語,然被 告丁○○己○○二人均堅詞否認有前述脅迫告訴人乙○○、甲○○錄音陳述 其等係自願簽發本票之犯行,且告訴人甲○○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本院調查時 則係指稱「::(簽完本票及分期清償契約書後是否就離開?)是,我與子二 人一起離開::」之詞,迥異於前述之指訴,且如前所述,告訴人甲○○、乙 ○○二人是在受脅迫之情況下簽分期清償契約書及本票,當時其二人之意思決 定自由遭受妨礙,顯難能夠以平順之語氣講話,衡諸常情,被告丁○○等人鮮 會錄下告訴人甲○○、乙○○語氣不平順之談話錄音內容,反而留下足為證明 其等前揭犯行之犯罪證據,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本案現存及相關範圍之任何 事證,仍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丁○○己○○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 強制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己○○此部分之犯罪,依法本應諭知無罪,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為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強制犯行所為脅迫手段之一部分,自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爭奇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婷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鳳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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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