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237號
TYDM,91,易,2237,20040305,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
        廖克明律師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廣諭國際婦幼食品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章莊壽美所設立之 「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己○公司)係經營相同之坐月子料理餐點外送服務 ,亦明知「婦寶」、「仙杜康」係「己○公司」研發之產品,竟基於誹謗之犯意 ,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三巷二六弄 一一號之住處,於其所架設網址為www.mother-baby.com.tw之網站上,以「廣諭 個人網際網路坐月子中心暨坐月子調養料理外送服務集團」名義,張貼「就是狗 吃的也沒有專利食品,有業者自稱其坐月子水,已申請世界專利中,且有登記案 號,真的將狗比人不如」、「絕非騙徒所言:::魚目混珠產品仙肚康、婦寶才 不能用丙○○之肖像」等不實內容之文字,任意指摘「己○公司」,以供不特定 多數人上網觀覽而為散布,足以毀損「己○公司」之名譽,迄九十一年七月間方 止。
二、案經被害人「己○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藉由網站散布前開文字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涉有加 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坐月子水」係坊間供給孕婦產後飲食使用之物之泛稱, 與「米酒水」一詞意同,而非屬特定公司之特定產品,且該產品之製作方法亦未 經任何業者取得專利權,另丙○○博士之肖像僅用於其所研發之產品,「仙肚康 」、「婦寶」非丙○○博士所研發之產品,為免消費大眾為其混淆,始藉網站散 布前開文字,並無針對特定人指涉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之具體事實云云。然查,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廖年盛律師於偵查中,告 訴代理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己○坐月子水」申請專利文件 、被告網路誹謗文宣在卷可稽。查「坐月子水」固為坊間所流傳供給孕婦產後飲 食使用之物之泛稱,與「米酒水」一詞意同,而非屬特定公司之產品名稱,此經 證人即丙○○博士之子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坐月子水這名詞是什麼東西 ?)那是通用產品的名稱,並非指特定的公司的產品,這行業的人通通都在使用 這名稱。(坐月子水、米酒水是否是通用的名稱?)是,可以互用等語(見本院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菸酒 公司」)於其所製作之Q&A網頁中刊登「請問貴局所生產的米酒水是否就是目 前市面上有的坐月子水?:::本公司新上市之米酒水就是坊間所稱之作(『坐



』之誤載)月子水」等語,新聞業者亦以「坐月子水」一詞視為坐月子中心之某 一產品通稱而為新聞報導,有「台灣菸酒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及「TVBS新聞 」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且告訴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劉曦光律師於本院調查時 亦自承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在網站上所陳述之「坐月子水」一詞係指其公司之產品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惟告訴人曾就其研發名為「己○ 坐月子水」產品聲請專利,並於其廣告文宣上記載「專利證號00000000,申請中 」等字,此有告訴人之廣告文宣影本二紙在卷為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亦稱:( 你稱說有業者稱坐月子水已經申請世界專利這句話是指哪家業者?)我所知道有 福祿壽、己○二家他們都有宣稱要申請專利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訊問筆錄),是被告於網站所述「有業者自稱其坐月子水,已申請世界專利中, 且有登記案號」等語,即非無指涉特定人之意,加以「坐月子料理餐點外送服務 」之市場競爭者少,客戶群眾多且特定、集中,「坐月子料理餐點外送服務」行 業之消費群於坐月子前,均會對該業之市場、廠商有一定之瞭解,即可輕易由被 告前開「有業者自稱其坐月子水,已申請世界專利中」文字,得知被告指摘之對 象為告訴人,而觀諸告訴人前開文宣內容係記載專利申請之證號,並載明「專利 申請中」,是告訴人並無謊稱其已取得專利,縱告訴人自承其「坐月子水」產品 之專利申請嗣遭駁回,然告訴人仍無以任何不實事項欺暪消費者之行為,被告竟 以「就是狗吃的也沒有專利食品:::真的將狗比人不如」等鄙俗文字加以指摘 ,核前開文字或有文義不通之情事,惟依該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其文 詞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即可輕易理解出其係指涉「告 訴人宣稱其以『坐月子水』產品申請專利之行為係欺暪消費大眾之行為」,且此 等文字粗鄙不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從而,被告於網站上張貼「就是狗吃 的也沒有專利食品,有業者自稱其坐月子水,已申請世界專利中,且有登記案號 ,真的將狗比人不如」等文字,即確有指摘「告訴人自稱聲請其坐月子水已聲請 專利之情係欺騙消費者之行為」之具體事實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情事。次查,「 婦寶」、「仙杜康」為告訴人所研發之產品,此除據告訴人提出該產品外觀包裝 及商標註冊證各二紙附卷可佐外,復為被告所自承,而被告先辯稱其於網站上張 貼「丙○○博士之肖像只用在其研發之產品上,絕非騙徒所言其肖像權已被其兒 子買去了,故只能用在福康及女寶、梨蜜薑,而其魚目混珠產品仙杜康、婦寶才 不能用丙○○之肖像」等文字,僅係提醒消費者於選購時應審慎辨明,非指稱告 訴人之「仙杜康」及「婦寶」產品有使用丙○○博士之肖像,嗣又復稱告訴人前 確曾於廣告文宣上使用「莊博士」之文字及「莊博士」之照片,直至丙○○博士 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在聯合報上刊登「敬告啟示」,聲稱除「女寶」、「福 康」及「梨蜜薑」產品為其研發外,其餘產品皆非其研發,亦未得其授權使用其 名義後,告訴人始將其廣告文宣上「莊博士」文字改為「莊老師」,並將刊登之 丙○○博士相片取下,然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告訴人之廣告文宣上仍有使用 「莊博士」名號,是告訴人前開行為有混淆消費大眾之嫌云云,並提出告訴人八 十八年六月、同年八月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之廣告文宣各乙件在卷為證,然觀 之前開八十八年六月之廣告文宣,告訴人固確有使用丙○○博士肖像及文字於其 廣告文宣,然於丙○○博士刊登「敬告啟示」後,告訴人即已停止前開行為,至



被告所提其自稱係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始發行之廣告文宣之真正性則為 告訴人否認,被告復無法提出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院調查審認告訴人果否仍有未 經許可使用丙○○博士肖像或名義之情事,因之,被告自不得迄九十年十月猶指 摘告訴人早已停止未為之行為而毀損其名譽,又被告於網站上張貼前開文字倘僅 為提醒消費者於選購時審慎辨明,而非指述告訴人之產品有使用丙○○博士之名 義與肖像,即要無指出告訴人之「仙杜康」及「婦寶」等產品名稱之必要,況縱 告訴人前開產品非丙○○博士所研發,亦不當然否定該產品仍為坐月子料理食品 ,即難認有何魚目混珠之情事,被告復未能就告訴人所研發之「婦寶」、「仙杜 康」等產品有何魚目混珠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顯係空言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又查,被告以與事實不符之事項,任意於網路張貼「就是狗吃的也 沒有專利食品,有業者自稱其坐月子水,已申請世界專利中,且有登記案號,真 的將狗比人不如」、「絕非騙徒所言…魚目混珠產品仙肚康、婦寶才不能用丙○ ○之肖像」」等文字,指摘足以損毀告訴人名譽之事,而該等文字可經由網路供 不特定人觀覽、轉載及下載,即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末查,被告固另辯稱有 消費者於網路上發表言論揭發告訴人有欺騙消費者之行為,告訴人亦曾因其廣告 誇大不實遭「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科處罰鍰,及被告前開言論業經「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認定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情事,是被告所指摘 之事均為真實云云,並提出消費者網路言論列印資料、網路列印違規食品廣告資 料及公平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公壹字第0九二000五八四一號函附卷為證, 惟鑑於網路傳播之匿名性及快速性,是網路上出現不負責任、未經查證、甚而惡 意誹謗之言論時有耳聞,從而,前開消費者於網路上發表之言論即未經查證,即 非當然可信為真實,而「台北市政府衛生局」雖認告訴人廣告有誇大不實之情, 然亦非當然代表告訴人之產品有「魚目混珠」之情事,加以「公平會」前開函件 僅係認定被告行為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與本案無涉,況法院審理案件, 本得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不受任何行政函釋及行政處分之 拘束,準此,前開消費者於網路上發表之言論、「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公平 會」之處分均不得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按所謂「散布」本即寓 有反覆多次為之之意,是以被告自九十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七月間止,此期間 內多次利用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項之舉,在法律評價自僅構成一個「 散布」罪,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僅為同業競爭,而為本件加重誹謗犯行,又其 利用網路快速及無遠弗屆傳播之特性,任意指摘告訴人,自可使之名譽廣受各方 網友之訾議,所遭虛指「惡名」之流傳範圍甚廣,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迄 今未向告訴人表達道歉或賠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犯行期間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公訴人誤認後述被告所為部分亦 構成對告訴人之誹謗,因而據此全盤情節向本院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然其執 為求刑之基礎犯罪事實既屬有誤,求處之刑期顯為失當,本院要難依其所請,在 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亦明知市場上凡提及「坐月子水」即知係「己○公司



」研發之代表產品,該等產品對產後婦女之健康維護、身材回復頗獲市場肯定, 有良好口碑,另旅日醫學博士丙○○為章莊壽美母親,亦確係指導「己○公司」 編著「如何坐月子」一書,凡此均使「己○公司」於業界享有一定聲譽。詎被告 竟心生嫉妒,萌誹謗之犯意,在前開網頁上同時張貼「不要被加蒸餾水及當歸跟 枸杞(卻稱是坐月子水)的業者騙了」、「不使用非米酒水的所謂坐月子水來魚 目混珠欺瞞產婦」、「不要像于美人小姐吃了非丙○○之產品由27.5吋細腰變成 30.5吋之水桶腰,叫苦連天」、「坊間丙○○所著坐月子的方法一書才是正版, 其他業者所稱丙○○博士指導,皆為盜抄版絕非正版」等不實內容之文宣,指摘 足以抵毀「己○公司」商譽之事,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 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誹謗罪須行為人所指 摘或傳述者係屬不實之事項,或縱屬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者,始足當 之,因之,於攸關公益之事項,若行為人所述者盡屬真實,固不成罪,即便與實 情有所出入,惟倘係行為人誤信為真,且此誤信之產生係基於堅實合理之論據, 而非單純徒托空言,妄揣臆斷者,則當然阻卻誹謗故意,亦難以本罪之責相繩。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藉由網站散布前開文字,惟堅詞否認涉有加重誹謗之犯行,辯 稱:其在網站上刊登之內容皆係真實,且「坐月子水」非告訴人獨有之產品名稱 ,是前開言論並非針對告訴人,且其目的係不想讓消費大眾蒙受欺騙等語。經查 ,「坐月子水」非告訴人所研發而屬其專有之產品已如前述,再觀諸前開「不要 被加蒸餾水及當歸跟枸杞(卻稱是坐月子水)的業者騙了」、「不使用非米酒水 的所謂坐月子水來魚目混珠欺瞞產婦」等文字,並無具體指涉特定人,一般人亦 不知悉係針對何人,當無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虞。次查,被告辯稱「不要像于 美人小姐吃了非丙○○之產品由27.5吋細腰變成30.5吋之水桶腰,叫苦連天」等 文字,係據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自由時報報導而來,因確信其為真實始予指摘, 此有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自由時報報載資料一件附件可參,而觀諸前開報導所載 :「于美人產後『腹』出半年,實在看不下去自己仍『大腹便便』的模樣::: 逼得生完小孩五個月來只瘦一公斤的她:::」等語,再質之證人即該報導之記 者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沒有問她發胖的原因?)我沒有問她,她就 自己提,說生完小孩後身材就變成這樣:::(你在報導內容有提到于美人生完 小孩五個月來只瘦一公斤決定要為產後的婦女找回自信這段話,你怎麼會寫這段 話?)我是我根據一定的資訊來源所做的報導,但是這來源可能是她自己、她助 理或是她公司,或所發的書面資料,但到底是哪一種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可證被告所認于美人產後發胖顯非空穴來風, 參以于美人曾為告訴人之產品代言,並聲稱產後在告訴人之輔導下提供正確之飲 食,使其迅速瘦回,此有于美人見證之廣告文宣在卷可稽,則被告於二相比照之 下,始認于美人非如告訴人廣告文宣所述於飲用告訴人之產品而迅速瘦回,因而 指摘前開文字,廣知社會消費大眾,即便被告該指摘之情與實情有所出入,然被 告係基於前開報導,即屬有堅實合理之論據,並非單純徒托空言,妄揣臆斷,參 以前揭說明,當然阻卻誹謗之故意。末查,告訴人曾出版「如何坐月子」、「坐 月子的指南」二書,而前開二書撰述者為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章莊壽美及其女兒章



慧如、章敏如,書內並載有「丙○○博士指導」字樣等情,有該二書節本各乙件 附卷可參,然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本身有出二本書叫「如 何坐月子」、「坐月子指南」上面有標示是丙○○博士指導的,是否實在?)我 媽媽並沒有指導他們寫這本書,因為他們怕我媽媽怕得要死,因為他們做了一些 我媽媽不喜歡的事情,所以我母親也不可能指導他們來寫這本書等語(見本院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徵前開二書確非經丙○○博士指導,告訴人 復稱該「指導」之意係指作者親身接受丙○○博士指導坐月子方法之經驗,非指 出版之書籍內容為丙○○博士所指導云云,惟觀諸「指導/丙○○博士」等文字 排版係刊印於首行,在「撰述」者欄之上,甚而,於「坐月子的指南」一書之封 面側標上,猶刊印「丙○○博士指導」等字,極易使人誤認為該二書係經丙○○ 博士之指導而撰述出版,則被告為正視聽,並免消費大眾為其混洧,而於網站上 指摘:「坊間丙○○所著坐月子的方法一書才是正版,其他業者所稱丙○○博士 指導,皆為盜抄版絕非正版」文字,既屬真實,且與公平交易秩序之公益有關, 參諸前揭說明,亦不得妄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綜上所述,被告網站上所張貼「 不要被加蒸餾水及當歸跟枸杞(卻稱是坐月子水)的業者騙了」、「不使用非米 酒水的所謂坐月子水來魚目混珠欺瞞產婦」、「不要像于美人小姐吃了非丙○○ 之產品由27.5吋細腰變成30.5吋之水桶腰,叫苦連天」、「坊間丙○○所著坐月 子的方法一書才是正版,其他業者所稱丙○○博士指導,皆為盜抄版絕非正版」 等文字,或無指涉特定人,或基於堅實合理之論據,或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與 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有加重誹謗犯行,惟公訴 人既認此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係屬單一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三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丁俊成
法 官 蔡榮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何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

1/1頁


參考資料
廣諭國際婦幼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己○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