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聖為
選任辯護人 王昧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1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聖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翁聖為係阿芳蔬果行之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送蔬果為業 ,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5時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往 南雅西路2段方向行駛,欲至南雅西路2段載送貨物,行經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知悉駕駛車輛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不慎撞擊右前方沿同路段、同方向行走之行人歐彭全,致歐 彭全遭推撞後撞擊由吳國珍(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停放在該處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歐彭全因而受有頭胸部 鈍性傷致創傷性休克之傷害,嗣翁聖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再撞擊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AGR -3583號自用小客貨車始停止行進。翁聖為於肇事後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嗣歐彭全經救護車載送醫 院,惟其於到院前心跳已停止,急救後仍無生命跡象而死亡 。
二、案經歐彭全之妹歐麗秋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翁聖為所犯刑法第276條 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非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且被告翁聖為於本院106年8月2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 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後,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本院卷第75 頁、第80頁、第8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麗 秋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劉家豪、簡國川於警詢中、證人吳 國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1447號相驗卷〈下稱相字卷〉第9至21 頁、第81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5年10月16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年10月2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5 3309595號函暨所附之現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106年1月5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622600號函暨所附之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車損及監視錄影器、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0張(見相字卷第23頁、第36至39頁、第 54至78頁、第84至95頁、第98至14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032號偵查卷第16至19頁)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 分隊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當場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 路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字卷第44頁), 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貨車運送蔬果為業,自應更加 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 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歐彭全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 告訴人身心受到痛苦,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 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