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17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並隨時採去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記載 應更正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㈡犯罪事實欄最末行有關查獲經過應補充「張○翔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 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見偵 查卷第29頁、第33頁、第35頁)」。
二、核被告張○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 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 事,並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案發生時為21歲大學生之智識 程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陳明願為新臺 幣7 萬元之損害賠償,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 致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784號
被 告 張○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翔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2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瓊林南路往民安路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處,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去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同方向前方 賴章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發生碰撞,致賴章文受有 臉部創傷合併牙齒骨折、胸部、上下肢多處擦傷及左側肱骨 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賴章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一│被告張○翔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
│ │中之供述 │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
│ │ │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 │ │有傷害之事實。 │
├─┼───────────┼─────────────┤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章文於警│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
│ │ │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
│ │ │害之事實。 │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
│ │(二)各1 份、現場暨車│害之事實。 │
│ │損照片共18張 │ │
├─┼───────────┼─────────────┤
│四│新泰綜合醫院105 年12月│告訴人受有臉部創傷合併牙齒│
│ │15日之診斷證明書1 份 │骨折、胸部、上下肢多處擦傷│
│ │ │及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 │ │。 │
├─┼───────────┼─────────────┤
│五│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 │處105 年11月15日新北裁│,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
│ │鑑字第1053599485號函1 │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
│ │份 │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