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425號
PCDM,106,審交簡,425,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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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
627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08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邱俊棠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4 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月13日至102年1月12日。緩起訴 處分期滿,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於106年5月22日下午4時許起至翌(23)日凌晨2時 許,陸續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 段上之「閃亮歌坊」及重 陽路上之「好樂迪KTV 」飲酒後,乘坐計程車至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號對面之38號停車格,欲駕駛其停放於 該處之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自該處離開,然因不勝酒力, 於發動後隨即撞擊停放於前方39號停車格內陳啓榮所有之車 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並於其車內昏睡。嗣於106 年5月23 日上午5 時27分許,陳啓榮欲開車上班時,發覺其上開車輛 遭邱俊棠撞擊,且邱俊棠在其車內睡覺,始報警處理,經警 到場處理並對邱俊棠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二、論罪科刑: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本院卷附106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陳啓榮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6頁、第6-1頁、第 38頁反面),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後駕車 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 暨勘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出 具之職務報告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 -1頁、第9頁、第15頁至第24頁、第41頁至第46 頁)。足見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即因酒駕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 該項誡命知之甚詳卻仍酒駕上路,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7毫克,顯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供 承酒醉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且本件係被告自汽車停放處駕駛因而撞擊他人車輛而 為查獲,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 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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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