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423號
PCDM,106,審交簡,423,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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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25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泰山區公園路 38巷9 號時」應更正為「新莊區中平路28號前時」;證據部 分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 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 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561號
被 告 王文盛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文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 第50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 年10月 12日至102 年10月11日;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而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由同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5 77號判決罰金新臺幣6 萬元,於103 年3 月26日繳清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7 月22日18時許起至同日 20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某麵攤內飲酒後,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時,因行車不穩、車身搖晃 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1時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文盛於警詢時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騎│
│ │偵查中之自白 │車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
│ │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值為每公升0.75毫克之事│
│ │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實。 │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影本各乙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表1份 │述之二次酒後騎車犯行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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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