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七七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被告係第三人吉田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田公司)之連帶 保証人,其簽發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 元,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付款地新竹市○○街五十七號之支票一紙 交由原告,以代為清償第三人吉田公司積欠原告債務之一部分,惟經原告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提示竟未獲付款,而第三人吉田公司現仍積欠原告本金 六千零十四萬三千零五十六元,原告迭為催討,被告猶置之不理,為此依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明細、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証。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付款地係新竹市○○街五十七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明細、支票、退票理 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有利証據供本院斟 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 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五百萬元,及自提示日即自九 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滕治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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