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寶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482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寶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寶丹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查卷第19頁)在卷 可稽,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翁沛緹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與 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 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829號
被 告 范寶丹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寶丹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8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樹中二街往中華路 方向直行,行至229211號燈桿前,欲左轉進入公司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時適有 翁沛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而 至即貿然左轉,而與翁沛緹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翁 沛緹因此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併前十字韌帶撕裂骨折、尾 椎骨折挫傷變形等傷害。范寶丹於肇事後,而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翁沛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范寶丹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翁沛緹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全部犯罪事實。 │
│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 │
│ │場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
│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 │
│ │12月9 日新北車鑑字第10│ │
│ │52411 號鑑定意見書現場│ │
│ │暨車損照片、監視器檔案│ │
│ │暨翻拍照片共22張 │ │
├──┼───────────┼────────────┤
│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上述車禍,受有右│
│ │ │側近端脛骨骨折併前十字韌│
│ │ │帶撕裂骨折、尾椎骨折挫傷│
│ │ │變形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范寶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 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本案車禍發生後 ,當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審酌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