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話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93年度,109號
SCDV,93,竹小,109,200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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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一○九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園區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於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數據電話號碼D八九七九○、D八九八二○、D 八九八三五及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號等電信設備,惟被告就上開D 八九七九○電信設備迄未繳付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出帳之電信費新臺幣( 下同 ) 一萬二千七百元,而上開D八九八二○電信設備亦未經被告繳付九十一年二、 三、四、五月出帳之電信費各為一萬六千五百六十七元、一萬二千零六十五元 、一萬二千零六十五元、九千二百五十元,至上開D八九八三五電信設備於九 十一年五月出帳之電信費四千零二十一元亦未據被告繳付。另被告向原告租用 之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號電信設備自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十月 出帳之電話費依序為七千四百二十三元、三千六百三十元、一千九百九十七元 及七千四百九十八元均未繳付,是被告積欠原告上開電信費用合計八萬七千二 百十六元,屢經原告催討,迄未繳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萬七千二百十 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對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曾提出 異議狀記載:
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元月份與訴外人松崗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松崗公司 )合作開發網咖專線市場,並與原告簽約以提供電路服務,惟被告公司與松崗 公司之合作於九十一年六月結束後,即已暫停營運,並停止對所有客戶提供網 際網路服務,且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左右分別發函予中華電信國際分公司及中華 電信北區分公司明確告知上述事實,嗣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再次發文予 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確認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數據電話號碼D八九七九○、D八九八二○、D八九 八三五及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號等電信設備,迄仍積欠上開時日之 電信費用合計八萬七千二百十六元未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國內數據電路業務租用申請書二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數據電路業 務異動申請書一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際資訊網路(HiNet )及中華電信 ADSL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一紙、通話明細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欠費 清單、用戶欠費資料等為證,核屬相符,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至被 告雖辯稱:該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結束營運後,已停止對所有客戶提供網際網 路服務,並曾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左右發函予原告知悉等語,惟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積欠之數據電信費用,既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至同年五月期間向原告 租用數據電話應付之話費,而非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結束營運後尚租用數據電 話應付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其停止營業前,租用上開數據電信設備 應付之費用,要非無據。至被告雖主張其曾向原告告知僅須租用上開數據電話 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惟被告既未表示其另向原告租用之市內電話亦僅使 用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猶無明確終止兩造所締立租用該市內電話契約行 徑,遑論,被告向原告租用之該市內電話自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十月出帳 之電信費金額既各為七千四百二十三元、三千六百三十元、一千九百九十七元 及七千四百九十八元,顯非區區少數,足見被告於上開時間使用該市內電話之 次數甚為頻繁,而無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即向原告終止其租用該市內電話契 約之情,應堪認定。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電路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用八萬 七千二百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王佳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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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園區寬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