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續
字第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潘○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6 行有關告訴人羅巫月嬌部分更正 為「適羅巫月嬌自新北市○○區○○路○○路○○號:B572 7HD29 )處,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步行穿越道路至 上開機車行駛之車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有關當時情狀應更正及補充為「當時天 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情形」。
㈢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有關查獲經過補充「潘○仁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羅巫月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病歷資料各1 份( 見本院卷、105 年度偵字第32041 號偵查卷第11頁、第27頁 、第28頁、第30頁至第79頁)」。
二、核被告潘○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 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 判,有前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件在卷可按,合於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 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兼衡告訴人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 越道路與有過失,被告本件過失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雙方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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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續字第49號
被 告 潘○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仁於民國105年6月10日2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 德路1段往金城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 段與國際路路口處旁之公車站牌前時,適羅巫月嬌違規自新 北市○○區○○路○○路○○號:B5727HD29)處步行穿越 對向車道至上開機車行駛之車道。詎潘○仁本應隨時注意車 前狀況及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之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
意上開應注意情事,潘○仁騎乘上開機車未能及時煞車故而 撞擊羅巫月嬌,致羅巫月嬌受有右小腿撕裂傷、腰椎第一二 三橫突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羅巫月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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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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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潘○仁於警詢、偵查│關於被告在上開犯罪事實│
│ │中之供述與自白 │欄所載時、地,騎乘上開│
│ │ │機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
│ │ │故而撞擊告訴人等全部犯│
│ │ │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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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羅巫月嬌於警詢、│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與以證人身│ │
│ │分所為之結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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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王彥鈞於偵查中之結│佐證被告應能目睹告訴人│
│ │證 │穿越道路之情形等全部犯│
│ │ │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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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查報告表(一)、(二)│ │
│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開│ │
│ │立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
│ │通事故照片1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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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