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750號
SCDV,92,訴,750,200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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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宛華律師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共同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侵 入原告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五鄰五七之一號住所竊取發電機一台,於得手 後,為阻止原告隨後追捕,竟向原告開槍,致原告受有傷害。(二)原告受槍傷,子彈由前胸、腹部貫入後,卡在脊椎骨,先後多次開刀、引流膿 血,且因顧慮可能導致癱瘓而不敢取出子彈,致原告之勞動能力嚴重受損,身 心健康均遭受極大痛苦,僅依法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細目如下: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一千五百十二元。 2、收入減少之損失:四十八萬元。原告為四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出生,現年四十四 歲,領有大客車駕駛之專業執照,原任職新濱通運有限公司,擔任遊覽車(大 客車)專任司機,月收入八萬至十數萬不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因槍傷開 刀,住院一個月,出院後仍多次回醫院開刀引流膿血,迄今仍因子彈卡在脊椎 ,無法久座或久站,無力勝任原司機之職,受有收入損失,按月以八萬元計算 ,計算至原告可工作年限六十歲為止,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依法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一千一百五十三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茲因原告收入頓減而 家庭生活出增加,無力負擔高額之裁判費用,爰先為一部請求,其餘部分之請 求權暫行保留。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為家中主要之經濟來源 ,配偶為家庭主婦,二名子女目前分別就讀於高中及國中,原告遭槍傷濱臨死 亡邊緣,經歷多次手術及清創術,精神、肉體均承受不堪之痛苦,更因子彈卡 在體內出院後健康嚴重受損,無法工作,而原本身體強健,家庭美滿,經此變 故,形同廢人,既無法擔任遊覽車司機,除家庭收入頓減外,家中魚池之維護 工作也無法勝任,目前之生活充其量是不用像植物人一般拖累家人照護而已, 眼見妻小受累,又目前生活僅靠妻子協助經營魚池及檳榔攤勉強糊口,身心所 蒙受之痛苦難以言喻,爰依法聲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薪資證明書、員工職務證明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當時是被告甲○○開車,伊坐旁邊,開的是贓車,行經該處,看到一個發 電機,我們就下去搬,搬上車後開離該處,走一段路,發電機快掉去,伊下車將 發電機弄好,發現原告跑出來,伊回到車上將放在前坐置物箱的槍拿出來嚇原告 ,並跟被告甲○○講說人追出來我們快走,才講完,原告就拿鐵棍敲駕駛坐旁的 玻璃,伊嚇一掉,即扣扳機開槍打到原告,然後兩人駕車開離現場。另原告請求 之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
貳、被告甲○○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雖有與被告丙○○共同竊盜,但伊並不知道被告丙○○有攜槍之情,且 其未開槍射擊,又此部分刑事責任其亦未獲起訴,故認為其不應該連帶負責。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八號、九十年 度偵字第四七八、一00四、二三九六、二九0八、六六六七號、九十年度偵字 第六四九五、六七四六、六九二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四五號、九 十二度偵字第三0二六、三0二七、五八三八號、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0號等刑事案件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乙○○起訴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中有關醫療費 部分,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十三萬兩千五百二十五元,嗣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此部分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二十三萬一千五百十二元,其餘則均不變,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徵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共同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 備,侵入原告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五鄰五七之一號住所竊取發電機一台,於 得手後,為阻止原告隨後追捕,竟向原告開槍子彈由前胸、腹部貫入後,卡在脊 椎骨,先後多次開刀、引流膿血,且因顧慮可能導致癱瘓而不敢取出子彈,致原 告之勞動能力嚴重受損,身心健康均遭受極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二十三萬一千五百十二元、不能工作之收入 減少損失四十八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等語。被告等則以:開槍射擊 原告的是被告丙○○,而被告甲○○僅係與被告丙○○共同竊盜,其並不知道被 告丙○○有攜槍之情,且亦未開槍射擊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三、查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由被告甲○○駕駛貨車共同至原告位於新 竹縣新豐鄉福興村五七之一號住處,竊取放置於門口之發電機,適於二樓之原告 因聽聞狗吠聲而開窗查看,見被告等正將發電機搬運上車,旋即出聲制止,被告 等不聽制止,繼續搬運,嗣原告自二樓追趕下來時,被告等已駕車離去,惟被告 等所駕貨車於駛離原告前揭住處後不遠,因車上所載之發電機滑動而停車,並由 被告丙○○下車將發電機固定之際,原告見狀旋即持鐵棍追上且將手上之鐵棍朝



駕駛座丟去而擊中駕駛座之玻璃,被告丙○○乃迅速返回前方乘客座之位置,要 求被告甲○○開車離去,被告丙○○則持改造手槍遭左後方之原告射擊一槍,子 彈穿透前座後面中間之玻璃而擊中原告,因此致子彈穿透原告之右上臂、右胸而 遺留在腹腔內,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血胸、右側橫隔膜破裂、肝穿刺傷、內出血、 休克、右側後腹膜腔血腫及橫結腸部分壞死等傷害,被告等始駕車逃逸之事實, 業據原告於被告等被訴竊盜等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指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天主 教湖口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仁慈醫院)、 東元綜合醫院等醫院(下稱東元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且為被告等所不 爭執(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0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訊 問筆錄),自堪信為真正。是以,被告丙○○既持槍射擊原告,因而致原告受有 前揭傷害,足徵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
四、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 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 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甲○○抗辯:其不知被告丙○○於行竊之際有攜帶槍枝,且原 告所受槍傷並非其所射擊,故其無庸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責云云。準此,本件即 須審究被告甲○○之所為即與被告丙○○共同竊盜之行為,是否與被告丙○○之 前揭故意侵權行為均為原告上開傷害之共同原因即具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而應 就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一)被告甲○○與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止, 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得手(行竊時間、地點、行為人姓名、 行竊方法及行竊物品、被害人姓名均詳如附表所),所得悉數變賣花用,嗣經 警查獲,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刑事庭及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兩人前揭竊盜犯行明確,而判處被告罪刑確定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0號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
(二)次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為與竹東的「劉世隆」於八十九年 結怨後,嗣入監服刑,直到九十年五月被告丙○○出監後聽說劉世隆也出監, 始將槍帶在身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查,被 告丙○○因不滿訴外人廖子泰持鐵棒及木棒敲破其車窗玻璃,遂於九十年十月 二十二日晚上,與被告甲○○至新竹縣新豐鄉○○街四四0號廖子泰住處,由 被告丙○○持槍朝屋內陽台開槍射擊;又被告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晚 上八時五十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五四八號旁倉庫時,因見



該倉庫無人看管,乃下車竊取置於倉庫旁之木板切割器,惟遭被害人楊聖爭發 現,被告丙○○旋即持槍對空鳴槍脅迫被害人後駕車逃逸之事實,已據被告丙 ○○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聖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照片十二幀附於偵查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 八三八、五八三九、五八0四號偵查卷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度 偵字第六七四六號卷第三頁、第五頁、第六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八頁)。準此 ,被告丙○○所述其自九十年五月出監後迄本件案發之日止,其將槍帶在身上 一節應屬可採。
(三)綜上各情,被告甲○○於本件案發之前曾與被告丙○○共同行竊十餘次,足見 兩人關係菲淺,且衡情,行竊時或須攜帶行竊工具,或須攜帶物品防身,而共 同行竊之人對彼此行為之分擔如由何人攜帶何種物品自應有所認識,則被告丙 ○○自九十年五月起迄本件案發之日止既均已將改造手槍帶在身上,此期間被 告甲○○尚與被告丙○○於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之時、地共同行竊,自堪 認被告甲○○知悉共同行竊之人即被告丙○○有攜帶改造手槍之情事,參以, 被告甲○○亦不諱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晚上,被告丙○○在被害人廖子泰 上開住處開槍時,其亦在場見聞,益證被告甲○○知悉被告丙○○身上攜帶有 改造手槍。則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丙○○於前揭原告住處行竊時,被告 甲○○知悉被告丙○○身上攜帶有改造手槍一節,應為可採。(四)按行竊之人,常於下手竊盜時,因事跡敗露而有遭受危險之虞,如為人發覺後 可能遭致被害人或民眾圍捕,甚至進而遭人毆打等情,乃為眾所週知之事。查 被告甲○○在知悉被告丙○○身上攜帶有殺傷力強大之改造手槍,且亦曾目睹 被告丙○○持該手槍對他人住處開槍射擊,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被告甲○○ 當亦預見被告丙○○攜槍行竊,如竊盜事跡敗露而遭遇危險時,被告丙○○為 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即有可能持槍射擊,此乃屬一般人得以預見之情事,自亦 為被告甲○○所預見,然被告甲○○知悉被告丙○○持有改造手槍,猶與其共 同至原告前揭住處行竊,在遭原告發覺並持鐵棍朝駕駛座丟去致擊中駕駛座玻 璃之際,被告丙○○果持改造手槍遭左後方之原告射擊一槍,因此擊中原告致 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堪認被告甲○○之竊盜 行為與被告丙○○之開槍射擊行為客觀上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且均為原告受 傷之共同原因,故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應就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從而被告甲○○之前開行為所涉刑事部分縱 經認定僅構成竊盜罪責,惟就原告受傷之結果,仍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 責任,應可認定。因此,被告甲○○自應與被告抗辯其無庸負責云云,顯不足 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等之前揭共同侵權行為而受



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收入減少之損失及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一)醫療費用二十三萬一千五百十二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此傷害後,分別至仁慈 醫院、長庚醫院、東元醫院等治療,迄至本件起訴時,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 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之仁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 件、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四件、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一件、東元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五件等為證,自屬真實;且原告所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依其所受傷 害及各收據、明細載明治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所受上開醫療醫用支出之損害,自屬有據。(二)不能工作損失四十八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原告原係任 職於新濱通運有限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一職,薪資底薪為三萬五千元,責任 津貼、出車次津貼三萬元,載客遊覽食住津貼二萬元,其他雜支、小費等,平 均每月可領八萬至十二萬元不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新濱通運有限公司出具之 薪資證明表、員工職務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 因遭被告開槍射擊,致子彈穿透右上臂、右胸而遺留在腹腔內,造成原告受有 右側血胸、右側橫隔膜破裂、肝穿刺傷、內出血、休克、右側後腹膜腔血腫及 橫結腸部分壞死等傷害,其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仁慈醫院急診住院實施手 術治療(包括右上臂及右胸傷口清創術),旋於同日轉長庚醫院住院,並於同 日剖腹手術修補橫隔膜、肝修補、切除部分橫結腸及做吻合術後,於同年十一 月二日及五日剖腹兩次,引流感染,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出院,復於九十年 十二月十日回長庚醫院門診繼續治療,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前往東元醫 院剖腹探查術後情形之事實,有被告所不爭之仁慈醫院、長庚醫院、東元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原告遭槍擊後,子彈穿透右上臂、右胸而遺 留腹腔內,造成上開嚴重傷勢,顯需相當時日之治療及休養,參以原告自九十 年十月三十一日受傷之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先後入仁慈醫院、長 庚醫院、東元醫院施實傷口清創術、三次剖腹手術及剖腹探查術等情,自堪信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因先後多次開刀住院,出院後又無法久坐,因而自九十一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六個月之時間無法繼續擔任司機之 工作一節,為可採,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因本件槍擊受傷導致無法 工作之期間為六月,依上述原告每月八萬元薪資收入計算結果,原告上開無法 工作期間之薪津損失,即為四十八萬元(6x80000=540000),則原告請求連 帶賠償此部分損失應屬有據。
(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因遭被告開槍射擊後,子彈穿透右上 臂、右胸而遺留腹腔內,致其受有右側血胸、右側橫隔膜破裂、肝穿刺傷、內 出血、休克、右側後腹膜腔血腫及橫結腸部分壞死等傷害,並因此先後入仁慈 醫院、長庚醫院、東元醫院施實傷口清創術、三次剖腹手術及剖腹探查術等情 ,已如前述,是原告精神自感痛苦,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又原告係四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生,案發之際年僅四十二歲,正值壯年,其為高 中肄業,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任職業駕駛近二十年,平日以開遊覽車為業, 受傷前每月收入為八萬元至十二萬元,原告為家中主要之經濟來源,其配偶為



家庭主婦,二名子女目前分別就讀於高中及國中;另被告丙○○為國中畢業, 入監前無業,名下無財產,被告甲○○則為國中畢業,入監前係從事板模工作 ,每日收入約二千元,每月約做十五至二十天,名下沒有財產等情,已據兩造 陳明在卷。再者,被告等持殺傷力強大之改造手槍行竊在先,於竊取發電機遭 原告發現,竟意圖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持改造手槍朝原告射擊,致原告受 有前揭傷害,其等惡性重大,且原告因遭槍傷而濱臨死亡邊緣,雖於九十年十 月三十一日至長庚醫院住院實施剖腹手術修補部分之組織其器官,但仍於九十 年十一月二日及五日因引流感染而再度剖腹,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出院後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回診時醫生仍囑宜門診繼續治療,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一日至東元醫院剖腹探查術後情形,則原告因遭槍擊而經歷多次手術及清創 術,其精神、肉體所承受之痛苦非屬一般。是以,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等持殺傷力強大之改造手槍行竊在先,於遭原告發現後旋即 持槍射擊原告,其等惡性重大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慰撫金五十萬元尚稱允當,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 醫療費用二十三萬一千五百十二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四十八萬元、精神慰藉五 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謝永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F0
~T48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 │行為人│ 行竊方法 │被害人暨所 │備 註│
│ │ │ │ │ │失竊之財物 │ │
├──┼────┼─────┼───┼──────┼─────────┼───┤
│一 │八十九年│新竹市延平│丙○○│行竊方法為直│⑴韋濱漢(見九十年│ │
│ │四月份某│路二段R四│甲○○│接從車上竊走│度偵字第二九0八號│ │
│ │日凌晨許│──七八一│ │ │卷第一0五頁) │ │
│ │ │一號貨車上│ │ │⑵發電機一台、電鋸│ │
│ │ │ │ │ │一台、空氣壓縮機一│ │




│ │ │ │ │ │台、釘槍三支 │ │
├──┼────┼─────┼───┼──────┼─────────┼───┤
│二 │八十九年│新竹市北區│丙○○│行竊方法為由│⑴張顯照(見同上卷│ │
│ │七月中旬│南寮里三鄰│甲○○│後面破壞窗戶│第一0六頁) │ │
│ │某日凌晨│東大路三段│ │侵入行竊 │⑵鑽床一台、亞焊機│ │
│ │一時許 │四六七巷四│ │ │二台、切管機一台、│ │
│ │ │號(新力企│ │ │電鑽一台、研磨機一│ │
│ │ │業社) │ │ │台 │ │
├──┼────┼─────┼───┼──────┼─────────┼───┤
│三 │八十九年│新竹市港南│丙○○│行竊方法為將│⑴蔡喜楠(見同上卷│ │
│ │七月中旬│里延平路二│甲○○│放在車上之工│第一0七頁) │ │
│ │某日凌晨│段一五九0│ │具直接竊走 │⑵電鑽、電鋸、小型│ │
│ │二、三時│巷內JY─│ │ │吊車(贓物領據見同│ │
│ │許 │─三七二九│ │ │卷第七十五頁,失竊│ │
│ │ │號貨車上 │ │ │財物為電鑽二支、木│ │
│ │ │ │ │ │材切割機一台、懸吊│ │
│ │ │ │ │ │式起重機一台) │ │
├──┼────┼─────┼───┼──────┼─────────┼───┤
│四 │八十九年│新竹市東美│丙○○│行竊方法為破│⑴王得芳(見同上卷│ │
│ │七月中旬│路四十三之│甲○○│壞後面窗戶侵│第一0八頁) │ │
│ │某日凌晨│一號 │ │入行竊 │⑵電鑽、電鋸各一把│ │
│ │二時許 │ │ │ │ │ │
├──┼────┼─────┼───┼──────┼─────────┼───┤
│五 │八十九年│新竹市東大│丙○○│利用無人看管│⑴謝仲泓(見同上卷│ │
│ │七月份某│路四段二三│甲○○│之機會竊取 │第一0九頁) │ │
│ │日上午十│六巷三十號│ │ │⑵發電機一台、電鉋│ │
│ │一時許 │(萬昌發造│ │ │刀一支、電鋸一支、│ │
│ │ │船廠) │ │ │磨輪二台(贓物領據│ │
│ │ │ │ │ │見同卷第七十六頁,│ │
│ │ │ │ │ │只領回發電機一台)│ │
├──┼────┼─────┼───┼──────┼─────────┼───┤
│六 │八十九年│新竹市東大│丙○○│行竊方法為破│⑴林再興(見同上卷│ │
│ │八月上旬│路三段四0│甲○○│壞窗戶進入行│第一一0頁) │ │
│ │某日 │三巷三號 │ │竊 │⑵音響一組、擴大機│ │
│ │ │ │ │ │一組 │ │
├──┼────┼─────┼───┼──────┼─────────┼───┤
│七 │八十九年│新竹市東大│丙○○│行竊方法為將│⑴洪宏銘(見同上卷│ │
│ │六月五日│路二段一七│甲○○│自用小貨車直│第一二四頁) │ │
│ │下午七時│三巷一弄十│ │接開走 │⑵電動打洞機一支(│ │
│ │許 │五號RZ─│ │ │被害人陳稱失竊物品│ │




│ │ │─六0四一│ │ │尚有車號RZ─六0│ │
│ │ │號自用小貨│ │ │四一號自用小貨車一│ │
│ │ │車上 │ │ │輛,電動打洞機是放│ │
│ │ │ │ │ │在該車上)(贓物領│ │
│ │ │ │ │ │據見同卷第八十七頁│ │
│ │ │ │ │ │,只領回電動打洞機│ │
│ │ │ │ │ │一台) │ │
├──┼────┼─────┼───┼──────┼─────────┼───┤
│八 │八十九年│新竹縣竹北│丙○○│行竊方法為直│⑴羅應棋(見同上卷│ │
│ │三月初某│保齡球館前│甲○○│接將小貨車開│第一三0頁) │ │
│ │日 │ │ │走 │⑵小貨車車號FJ─│ │
│ │ │ │ │ │一一六五號、油壓沖│ │
│ │ │ │ │ │模機、電鑽、小電鑽│ │
│ │ │ │ │ │、模組等一批(贓物│ │
│ │ │ │ │ │領據見同卷第八十二│ │
│ │ │ │ │ │頁) │ │
├──┼────┼─────┼───┼──────┼─────────┼───┤
│九 │八十九年│苗栗縣竹南│丙○○│行竊方法為以│⑴陳龍茂(見同上卷│ │
│ │六、七月│鎮○○路崎│甲○○│油壓剪破壞鐵│第一三三頁) │ │
│ │間某日 │頂段保安林│ │板以侵入工廠│⑵電鑽、起重機、發│ │
│ │ │一四二號(│ │方式行竊(油│電機、沖床、除草機│ │
│ │ │被害人稱一│ │壓剪未扣案)│、工具箱(贓物領據│ │
│ │ │二四號) │ │ │見同卷第八十四、八│ │
│ │ │ │ │ │十五頁) │ │
├──┼────┼─────┼───┼──────┼─────────┼───┤
│十 │八十九年│新竹市中華│丙○○│利用無人注意│⑴陳鎮清(見同上卷│ │
│ │三月中旬│路三段旁工│甲○○│之際竊取 │第一四五頁) │ │
│ │某日 │地 │ │ │⑵小型吊組、電鑽、│ │
│ │ │ │ │ │發電機等一批(贓物│ │
│ │ │ │ │ │領據見同卷第一00│ │
│ │ │ │ │ │頁) │ │
├──┼────┼─────┼───┼──────┼─────────┼───┤
│十一│九十年十│新竹市市東│丙○○│以自備之鑰匙│⑴鍾露龍 │ │
│ │月十九日│區新莊里關│與于國│(未扣案) │⑵車號IG─七0六│ │
│ │上午五時│東路二二二│華共同│ │二號貨車及車上電鑽│ │
│ │許 │巷六號旁 │行竊 │ │二支、噴漆用高壓桶│ │
│ │ │ │ │ │一只 │ │
├──┼────┼─────┼───┼──────┼─────────┼───┤
│十二│九十年十│新竹市東區│丙○○│破壞鐵窗由窗│⑴朱賢富 │ │
│ │月十九日│新莊里關東│與于國│戶侵入他人倉│⑵車號CI─五0一│ │




│ │上午五時│路一二五號│華共同│庫行竊 │二號貨車及破碎機五│ │
│ │許 │處 │行竊 │ │大支、二小支、發電│ │
│ │ │ │ │ │機二台、電動板手四│ │
│ │ │ │ │ │支、電鑽一支、電視│ │
│ │ │ │ │ │一台、手動工具一批│ │
│ │ │ │ │ │、剪刀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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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九十年十│新竹縣竹東│丙○○│ │⑴許鎮城 │ │
│ │月二十九│鎮二重里民│與于國│ │⑵測量水平儀、大跳│ │
│ │日 │族路五十七│華共同│ │蚤機、大切斷機、發│ │
│ │ │號旁倉庫 │行竊 │ │電機、大鑿機、小鑿│ │
│ │ │ │ │ │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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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九十年十│新竹縣竹北│甲○○│因車窗沒有完│⑴林玉萍(見偵卷第│ │
│ │月三十日│市○○路一│與蘇嘉│全關好,蘇嘉│三十八、三十九頁)│ │
│ │晚上十時│段二二0號│雄共同│雄用鑰匙一插│⑵車號JT─七0六│ │
│ │許 │ │行竊 │就發動了 │二號自用小貨車 │ │
│ │ │ │ │(鑰匙未扣案│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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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濱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