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贈與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360號
SCDV,92,訴,360,2004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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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丁○○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乙○○   住
  被   告 丙○○   住
  被   告 庚○○   住
  被   告 辛○○   住
  被   告 己○○○  住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贈與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丙○○辛○○庚○○間之贈與行為及回復登記,並請求被告丙○○移轉登記新竹縣竹 北市○○段第一一0、一一0之一地號土地各六分之一予原告,嗣依據地政機關 函送之土地異動資料,追加被告己○○○,並更正訴之聲明,惟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座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鹿場小段第一七六地號,面積七千三百五十四平 方公尺、第一八0之七地號,面積二千四百二十五平方公尺、第一七九地號, 面積八百七十七平方公尺、第一八0之五地號,面積一千六百四十九平方公尺 、第一八0之六地號,面積二千九百九十六平方公尺等五筆田地,原係原告及 被告丙○○之先父范細茍所有,茲因上開土地為農地,依當時法令尚屬不能分 割,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等情,范細茍乃與其六名兒子協議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日訂立分家契約書,約定:⑴上開田地應由原告、被告丙○○及其他兄弟共 六人均分取得;⑵惟因農地限制分割,故暫以贈與名義將上開田地分別信託登 記予四兄弟名下,即長男范振榮取得第一七六地號、被告丙○○(次男)取得 第一八0之七地號、三男范振助取得第一七九地號、四男范振北(嗣改名為范



振益)取得第一八0之五地號土地。如未經父親范細茍及各兄弟之同意,不得 將其名下信託登記之土地擅自出賣、變更登記名義人及設定其他負擔,若有違 約一律無效;⑶日後如能分割時,上開贈與信託登記人應無條件辦理分割登記 及移轉予各兄弟均分取得所有權,不得有任何刁難、異議;⑷各兄弟同意出賣 該土地時,其價款應由各兄弟均分取得各無異議。(二)嗣信託登記被告丙○○名下之第一八0之七地號土地,因配合新竹縣政府二期 計劃徵收重新分配,領回之抵價地為新竹縣竹北市○○段第七00地號(被告 丙○○持分為一000分之五0六,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未經同意擅自出賣第三 人)及翰林段第一一一、一一二、一一0、一一三、一一四、一一五、一一六 、一一七地號(被告丙○○之持分均為全部)等九筆土地,均為建地,其中第 一一0地號與第一一一、一一二地號土地合併後,另分割增加第一一0之一地 號。鹿場段鹿場小段一八0之七地號土地因徵收分配抵價之結果,登記於被告 丙○○名下之前開九筆抵價地均為建地,既已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依系爭分家 契約書第三條之規定,被告丙○○自應辦理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原 告至明。詎被告丙○○非但未依約辦理移轉登記,甚且未經原告及其他兄弟全 體之同意,擅自將翰林段第一一0地號土地,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無償贈 與其應有持分一九0六九分之八二00予其子即被告庚○○;另於九十一年一 月十五日無償贈與其應有部分一九0六九分之一0八六九予其配偶即被告己○ ○○,嗣被告己○○○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將上開土地之持分無償贈與 被告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分二次將系爭 翰林段第一一0之一地號之土地全部,無償贈與被告辛○○。依系爭分家契約 書之約定,其等間之贈與行為即屬無效,應塗銷贈與登記甚明。(三)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丙○○之無償贈與行為,依分 家契約書第二條規定為無效;縱非無效,其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依前開民法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 請求塗銷贈與登記,回復被告丙○○之名義,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 ,請求交付替代物即移轉竹北市○○段第一一0、一一0之一地號土地(以下 簡稱系爭土地)應有持分各六分之一予原告至明。 並聲明:
⑴被告丙○○與被告庚○○間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座落新竹縣竹北 市○○段第一一0地號之土地,所為權利範圍一九0六九分之八二00之贈 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上開土地,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 年一月三十一日收件,收件字號為竹北字第0二0五00號,權利範圍一九 0六九分之八二00,所有權人庚○○之贈與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丙 ○○名義,同時移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丙○○與被告己○○○間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就同前項地號之土地, 所為權利範圍一九0六九分之一0八六九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 應將上開土地,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收件,收件字號 為竹北字第0一一七五0號,權利範圍一九0六九分之一0八六九,所有權



己○○○之贈與登記塗銷,及被告己○○○與被告庚○○間於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五日就上開土地,所為權利範圍一九0六九分之一0八六九之贈與行 為應予撤銷。被告己○○○應將上開土地,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 二月六日收件,收件字號為竹北字第0二五0四0號,權利範圍一九0六九 分之一0八六九,所有權人庚○○之贈與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丙○○ 名義,同時移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登記予原告。 ⑶被告丙○○與被告辛○○間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同第一項地段第一一 0之一地號土地,所為權利範圍一九0七0分之二六五0及九十一年一月十 五日就上開土地所為權利範圍一九0七0分之一六四二0之贈與行為應予撤 銷。被告丙○○應將上開土地,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 日收件,收件字號為竹北字第0二0五一0號,權利範圍一九0七0分之二 六五0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收件,收件字號為竹北字第0二0五二0號 ,權利範圍一九0七0分之一六四二0,所有權人辛○○之贈與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丙○○名義,同時移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登記予原告。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又「土地法 (舊法)第三十六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 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 之無效或撤銷而被剝奪,‧‧」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可供參 照。經查新竹縣竹北鄉(後改市○○○段鹿場小段一八0之七地號,面積二千 四百二十五平方公尺,原為兩造之父先范細茍所有,於六十七年間贈與被告丙 ○○,並於六十七年十月三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嗣上開土地,因配 合新竹縣政府二期計劃徵收,被告丙○○領回之抵價地部分為新竹縣竹北市○ ○段第一一一、一一二、一一0(後一一一、一一二地號與一一0地號合併併 分割增加一一0之一地號,已贈與被告庚○○辛○○)所有權持分均為全部 ,上開土地依前揭土地法及司法院解釋,其所有權人為被告庚○○辛○○, 不因被告丙○○與原告間有何爭執而異。
(二)原告雖提出分家契約書,惟被告否認其真正,兩造之先人范細茍係於六十七年 十月三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原告提出之分家契約書其上 記載之簽訂日期為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足證被告丙○○並非基於分家契約 書而受移轉登記,原告據分家契約書主張其與被告丙○○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信 託關係,顯與先有信託契約再有信託登記之因果關係有違。且被告丙○○既於 六十七年十月三日受移轉登記後,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無可能再於六 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分家契約書,使自己既有之權利陷入危險不安之狀態 ,原告之主張亦違經驗法則,分家契約書上被告丙○○之簽名為偽造,被告丙 ○○係收到另案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之起訴狀,方知有此分家契 約書存在。由證人范振助、范振北(即范振益)、魏范桂英之證言,均足以認 定分家契約書上之簽名非當事人之字跡。
(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經查,訴外人范振榮范振助二人受移轉登記之土地(內含原告分得之 部分),其面積遠逾被告丙○○所得,卻未經被告丙○○同意,分別於七十五 年四月二日及七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出售與訴外人林國肇林羅秀香,並於七十 五年四月十五日及七十五年四月三日辦妥移轉登記,上開土地之出售價金由范 細茍贈與原告戊○○九十萬買房子,於范細茍過世後,在原告丁○○主導下, 售地餘款二百萬元由原告丁○○戊○○、訴外人范振助范振榮、范許元嬌 等人分取,被告丙○○並未分得。縱認分家契約書為真正,原告丁○○等已違 反其規定擅自出售訴外人范振榮范振助名下土地並分取其價金,卻於二十七 年後再依此分家契約書向被告丙○○主張權利,其違反誠信之權利濫用,依民 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尚非適法。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鹿場段鹿場小段第一七六、一八○之七、一七九、一八○之五、一八○之六地 號原為兩造之父范細苟所有。一八○之七地號於六十七年十月三日移轉於被告 丙○○所有。
(二)鹿場段一八0之七地號土地,嗣於九十年經新竹縣政府二期計劃徵收,重新分 配領回之抵價地為大學段第七00地號及翰林段第一一一、一一二、一一0、 一一三、一一四、一一五、一一六、一一七地號共九筆土地,均為建地,其中 第一一0號地與第一一一、一一二地號土地合併後,另分割增加第一一0之一 地號。
(三)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瀚林段一一0地號之權利範圍一九0六 九分之八二00贈與被告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辦竣登記,另於九十 一年一月十五日將同地號權利範圍一九0六九分之一0八六九贈與被告己○○ ○,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辦竣登記。嗣被告己○○○再於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五日將權利範圍一九0六九分之一0八六九贈與被告庚○○,並於九十一 年二月六日辦竣登記。被告庚○○因而取得該地號所有權全部。(四)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瀚林段一一0之一地號之權利範圍一九 0七0分之二六五0贈與被告辛○○,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辦竣登記,另於 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將同地號權利範圍一九0七0分之一四六二0贈與被告辛 ○○,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辦竣登記。被告辛○○因而取得該地號所有權全 部。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訂立之分家協契約書是否為真正?被告 丙○○所為贈與行為為無效或得撤銷?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 一,是否正當?茲分述於後。
(一)原告主張鹿場段鹿場小段第一七六、一八○之七、一七九、一八○之五、一八 ○之六地號原為原告及被告丙○○之先父范細苟所有。因上開土地均為農地, 無法分割,故范細茍乃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其六名兒子訂立分家契約書 ,約定上開田地應由原告、被告丙○○及其他兄弟共六人均分取得,惟因農地 限制分割,故暫以贈與名義將上開田地分別登記予四兄弟名下,即長男范振榮



取得第一七六地號、被告丙○○(次男)取得第一八0之七地號、三男范振助 取得第一七九地號、四男范振北(後改名為范振益)取得第一八0之五地號土 地。但上列受贈人未經父親范細茍及各兄弟之同意,不得將登記於名下之土地 擅自出賣、變更登記名義人及設定抵押權等,若有違約一律無效,日後如能分 割時,上開贈與信託登記人應無條件辦理分割登記及移轉予各兄弟均分取得所 有權,不得有任何刁難、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家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 被告丙○○雖否認分家契約書之真正,惟查:⑴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五二九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 法官提示分家契約書,問被告有無簽名,被告丙○○雖否認有在分家契約書簽 名、蓋章,惟稱:「分家契約的事我知道,我爸爸有說因為原告與戊○○他們 當時在當兵,沒有自耕農,所以不能過戶農地,不能分割」(原審卷第十一頁 ),足見被告丙○○已自認分家契約存在之事實。且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將分 家契約書及被告丙○○當庭書寫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分家 契約書上被告丙○○簽名之筆跡與其當庭書寫之筆跡筆劃特徵相符,有法務部 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五四三九○號鑑定通知書 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提出之分家契約書上被告丙○○之簽名為真正。 ⑵鹿場段鹿場小段一八0之七地號雖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告丙○○所有,惟 兩造之父范細茍仍持有該土地之所有權狀(七十四年三月二日換發),已據原 告當庭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原本(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言詞辯筆錄),被告 雖辯稱係因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割逕為換發權狀云云,惟縱然地政機關 逕為換發權狀,亦係發給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如非被告主動交出,兩造之父 范細茍並無取得之途徑,被告丙○○亦無可能自換發權狀之後長達十數年期間 均未提出任何權利之主張或請求返還,足以佐證范細茍並無使被告取得土地所 有權之意思。⑶被告雖辯稱被告丙○○於六十七年十月三日受贈鹿場段鹿場小 段一八0之七地號,而分家契約書所載日期為六十七十二月三十日,被告丙○ ○既已受贈土地在先,自無可能在其後又簽訂分家契約書,致其既有權利陷於 不安狀態云云,惟查,范細茍與原告、被告丙○○及其餘兄弟所訂之分家契約 ,性質上非要式契約,當事人間如已有意思合致,事後再補行書面契約,並無 不可,尚難憑分家契約書簽立之日期在被告丙○○受讓鹿場段鹿場小段一八0 之七地號之後,據以推論被告丙○○並無簽立分家契約書之可能,本院依上開 理由,認為分家契約書為真正,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二)按兩造所訂立之分家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條固規定:「...上列受贈人未經 父親范細茍及各兄弟之同意,不得擅自出賣、變更登記名義及設定抵押權等, 若有發生一律無效」;「日後如能分割時,上列受贈人應無條件辦理分割及移 轉予各兄弟均分取得所有權,不得任何刁難異議」,鹿場段鹿場小段一八0之 七地號既經政府徵收並另配給系爭二筆土地,且均為建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原告固得依據分家契約書第三條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丙○○移轉鹿場段鹿場小段一八0之七地號之代替物即系爭土地各六分 之一予各兄弟,惟被告丙○○已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被告己○○○辛○○庚○○所有,雖分家契約書第二條規定未經范細苟及其餘兄弟同意而擅自變更



名義之行為,一律無效,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開約定僅契約當事人間受 其拘束,被告己○○○辛○○庚○○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約定之 拘束,而上開贈與行為又無法律上無效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四人間之贈與行 為當然無效云云,尚不足採。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三項規定: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 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 ,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上開條 文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本件原告依 據分家契約書請求被告丙○○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性質上為給付特定物為標 的之債權,並無從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之餘地,故原告主 張撤銷被告丙○○與被告己○○○辛○○庚○○間之贈與行為及回復登記 為被告丙○○名義,亦屬無據。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既屬有效,系爭土地已移轉 登記予被告辛○○庚○○,被告丙○○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已陷於 給付不能,原告仍請求其給付,自非正當。
五、綜上,原告依據分家契約書、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間贈與行為無效,及請求撤銷被告丙○○己○○○、辛○ ○、庚○○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贈與行為、塗銷贈與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 名義,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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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