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392號
PCDM,106,審交簡,392,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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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隆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195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宋隆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宋隆德在事故發生 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 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另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宋隆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 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 查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追 撞告訴人鄭溪傳,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1952號
被 告 宋隆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隆德於民國105年5月12日1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往鶯歌方 向行駛,至同區大湖路361巷口處,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 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鄭溪傳牽引腳踏車自大湖路361巷口走 出,於巷口停等欲左轉彎,宋隆德即自後方追撞鄭溪傳,致 鄭溪傳倒地,左股骨粗隆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鄭溪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後方│
│ │供述。 │追撞告訴人,因而發生本件│
│ │ │車禍之事實。 │
├──┼──────────┼────────────┤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
│ │之指述。 │開機車,追撞告訴人之事實│




│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開機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表(一)(二)各1份、現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至與│
│ │場及車損照片12張 │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
├──┼──────────┼────────────┤
│4 │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車禍,│
│ │ │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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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