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2年度,716號
SCDV,92,竹簡,716,2004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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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七一六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被   告 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五七七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肆佰參拾肆元之部分,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壹、聲明:
一、請求確認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五七七號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下 同)五十一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從事土地代書業,以往固與被告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仲介之土 地房屋買賣案件中,有關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具有特約合作關係。但對於被 告與客戶間如何媒介買賣及有何特別契約,因原告事先未曾參與,並不瞭解。 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被告媒介訴外人乙○○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五九六地號土 地及其上新竹市○○路二八一巷六弄一四號房屋出賣予訴外人方昇崑,同年五 月十三日買賣雙方談成買賣契約內容之後,始由被告通知原告到被告新竹分公 司為買賣雙方簽定書面契約並辦理土地房屋過戶手續。而在原告與被告特約合 作時,被告即一再告誡原告在幫買賣雙方簽約時,只負責簽定書面,不可多與 買賣雙方談話,以免影響買賣之成立。由於當時一則被告及買賣雙方急著要求 原告趕緊為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二則賣方乙○○雖曾要求依自用住宅優惠 稅率辦理過戶,但被告當時並不知其出賣上開房地時,戶籍不在該址(賣方次 日始將其戶籍遷入上開房屋)。加以賣方同意如不符適用優惠稅率之條件時, 改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此有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四條所載為證 。因此,原告於送件時,乃據實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上開房地實際買賣成交 日為申辦所有權移轉之原因發生日期。詎料,稅捐機關卻以上開房地買賣成立 之日,乙○○之戶籍並未設在該址,而依法否准其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減免 土地增值稅,以致乙○○較如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多負擔五十一萬六千一



百九十四元之土地增值稅。為此,乙○○乃向被告提出異議,要求被告賠償其 未能使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而多繳付之土地增值稅。經被告與乙○○和解後, 被告遂轉向要求原告應如數賠償其所受之損失。 二、按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成立之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亦即為所有權移轉原因 發生之日期。原告再為乙○○與方昇崑買賣雙方辦理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將此買賣成立日期據實填載於有關申請過戶之表件上。於法乃屬正辦,並無 不當,否則原告將構成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且乙○○於出賣上開房地 時,事實上並未設籍於該屋內,依法並不得享有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以課徵土 地增值稅之優待。此外,乙○○復同意如不能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申報土地增 值稅時,願改依一般稅率核課。是故無論被告如何與乙○○達成和解,亦皆不 得要求原告最後須負擔乙○○所多繳付之土地增值稅。然被告公司卻堅持原告 須償還其賠償乙○○之五十一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因原告不肯,被告公司乃 以有事待辦,騙原告至其新竹市○○路一五○號新竹分公司一趟。熟知,原告 一進入其二樓辦公室,即遭公司職員重重圍住。彼等一方面以原告如果肯償還 被告公司所墊付予乙○○之五十一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則被告公司與原告間 之代書業務合作契約,將予繼續。即被告公司將繼續分配案件予原告承辦,而 對原告予以誘騙。另一方面以原告如果不肯償還被告公司此項墊付款項,則將 對原告及原告之母親不利,讓原告等人不得好活及無法立足於社會::等等, 而對原告施加脅迫。原告當時雖急欲離去,但彼等又以原告如不在被告所備就 之空白本票上,簽發面額五十一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之本票及依被告公司擬就 之草稿,書立悔過書予被告公司,則原告即不得離去。原告由於在被告上述種 種詐騙、利誘及脅迫、恐嚇、妨害自由之下,為求及早脫離現場,不得已遂依 被告之指示,填寫系爭本票及悔過書予被告。此為原告所以簽發系爭本票及書 立悔過書予被告之緣起。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即與原告終止合作關係。既 未再將客戶過戶案件分配予原告承辦,而且亦不將本票返還原告。由於被告賠 償乙○○多負擔之稅款,係出於被告片面與乙○○所達成之協議,並非原告之 意思,且原告於法並無賠償乙○○之必要。因被告取得原告之系爭本票係出於 詐欺、脅迫等不法手段,且於法原告並無簽付系爭本票,或償還被告所賠付乙 ○○稅款之義務。原告乃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九十三條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六 月九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七三八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原告前簽付系爭本 票之意思表示,同時請求被告於文到七日內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之後,原告 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七三八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重申 原告所以開立系爭本票及書立悔過書,完全係在被告恐嚇、脅迫、誘騙及妨害 自由下所為,並非出於原告自由意識之旨意。此外,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狀之送 達,再度向被告表示原告撤銷簽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法自無 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從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即於 法不符,且屬無據。
三、末查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工作報酬,除被告所承認之五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外,另 有六件案件係原告已完成送件而待收費用(共三萬八千四百元),因被告已不 讓原告工作,故被告形式上將該六件案件分予其他三位代書每人二件,而其中



彭采楹所收二件案件共一萬二千八百元已交付被告,請被告代轉原告。故原告 對被告公司尚有九萬八千一百六十元之工作報酬尚未領取。退萬步言,若本院 認被告對原告有前開五十一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之全部債權,亦應扣除抵銷被 告公司尚積欠原告之九萬八千一百六十元之工作報酬,從而被告就系爭本票在 抵銷之範圍內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今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全部系爭票款五十一 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即有未合。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則以:
(一)查乙○○與方昇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所簽定,亦即 所有權移轉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是原告於辦理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在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上載明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事實 並無不合,此有業已從事代書十年經歷之彭采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在本院 之證述:「(在送件過戶的時候,土地及房屋移轉契約的日期是如何登載?) 是根據私契的日期」等語可證。又系爭土地之增值稅係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向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及繳納,而由稅捐稽徵處出具繳款書,繳款書上之日期 並非原告所得自行填載,是被告公司主張代書辦理自用住宅增值稅之習慣,原 告應將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之立約日記載於乙○○先生戶籍遷回前開房屋後之日 期云云,究依何所憑?何來之習慣?故被告公司指稱原告誤載土地增值稅申報 書之立約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而應負擔賠償責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 屬無據。
(二)又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簽定書面契約時,被告及乙○○均未告知其尚未設籍在 前開建物,當時乙○○亦未交付戶籍謄本給原告,此有乙○○於九十三年一月 六日在本院證稱:「(代書當時有無問你的戶籍是否在系爭房屋上?)沒有問 我此事::」、「(請問證人五月十三日簽約時,我(即原告)是否知道你( 指乙○○)符合適用優惠住宅優惠稅率的資格?)我不清楚」等語足證,故原 告在幫買賣雙方簽定書面契約書時,即在不動產契約書第十四條規定,乙方( 即賣方乙○○)如需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限條件符合,否則改按一般稅率核課 。換言之,乙○○是否可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須視乙○○是否符合條件,否 則應適用一般稅率,此為契約條款中所明定,亦為乙○○所明知。另證人己○ ○同日庭訊亦證稱:「(代書去的時候,有無告訴你們任何事?)繳款的事情 我們之前就知道,只有跟我們談下次帶文件,代書只有來簽約,口頭上沒有跟 我們提到任何事情等語,是被告指稱「簽約當日,原告叮囑賣方乙○○先生須 於隔日將自身之戶籍遷回前開房屋」云云,純屬子虛。至於被告公司之業務員 是否承諾乙○○可以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一事,原告完全不知情,被告公司 及乙○○均未告知原告,否則原告不會在不動產契約書第十四條加註。又原告 否認被告所提出之陳述書之真正,退萬步言,該證物亦僅證明乙○○係與被告 公司之人員接洽,有關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一事,亦係被告公司之人員向乙 ○○承諾,與原告無關。又查原告於辦理房地之過戶前,向新竹市稅捐處聲請 核課稅額時,係依自用住宅稅率申請,新竹市稅捐處原亦核課自用住宅稅率, 惟辦妥過戶數月之後,新竹市稅捐處始以乙○○未符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條件 而改課一般稅率。按乙○○不符合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致稅捐稽徵處改課



一般稅率,與原告無關,且係乙○○之法定稅捐義務,縱被告公司之業務員給 予承諾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致乙○○對被告公司有所異議,亦與原告無關 ,原告據實填載買賣契約日期,並無任何違法或違失之處,原告並不須負擔任 何賠償責任。然被告公司在未得原告之同意下擅自答應處理乙○○之補繳稅額 卻將責任轉嫁原告,實屬無理。
(三)第查原告自認承辦業務上並無任何疏失,並無任何賠償義務,而乙○○亦未找 原告協商賠償事宜,原告亦從未同意賠償乙○○,此除有乙○○於九十三年一 月六日在本院證稱:「(誰跟你談到稅金賠償的問題?)是北區裡面的人跟我 談的,至於是誰我忘記了」、「(原告有無跟你談過賠償的問題?)沒有」、 「(誰幫你退稅金的?)中央路的北區房屋說要退給我,至於是誰退支票給我 忘記了,我委託北區賣房子,出了問題當然是要找他們」等語可證。另由新竹 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內容原告並未同意賠償亦可證明,且調解內容係乙○○ 拋棄民事之請求,原告自無向被告公司借貸清償之理。是被告公司所提出之支 票僅能證明被告處理乙○○之稅金問題(支票上受款人之抬頭為新竹市稅捐稽 徵處),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
(四)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 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只要表意人之意思表示, 因外在之逼迫致其意思表示不自由而有瑕疵即屬之,故表意人在被逼之情事下 所為意思表示,實務亦認得為撤銷意思表示。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 十時許,原告遭被告公司人員誘騙謊稱公司尚有業務須原告處理而到被告公司 ,隨即遭被告公司人員帶往二樓之會議室,原告在被告公司人員逼迫若不簽下 切結書及本票立即使原告沒有工作,縱原告不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亦要讓原 告無法在其他地方工作、立足等語,並誘騙原告若簽下切結書原告非但有工作 ,且可分期以在被告公司工作之所得抵扣,此由切結書之內容係被告所擬定要 原告照抄,而被告同意讓原告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且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由 每月工作所得按月扣除六分之一抵償可證明,因此讓原告誤認只要簽下本票及 切結書即可保住工作及附條件分期扣抵。又被告公司管理原告之主管甲○○不 僅向原告詐稱只要原告簽下本票及切結書,即可由被告公司負擔五十一萬六千 一百九十四元之三分之二,原告負擔三分之一,且保證原告會繼續在被告公司 工作,而由收入分期扣抵,絕不會影響原告之生計,並向彭采楹詐稱上情,且 要求彭采楹以此為由遊說、勸諭原告,此有彭采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在本 院證述:「公司希望丙○○可以寫這張切結書,如果丙○○簽這張切結書可以 保住工作,按月扣薪水的六分之一,丙○○一直不願意簽::丙○○當時也是 很無奈,丙○○當時為了保住工作才寫這張:::甲○○有告訴我說,如果丙 ○○有簽這份切結書的話,也許還保的住這份工作::契約書(切結書之誤) 丙○○是照著公司擬給她的稿寫的::我當時一直勸丙○○丙○○不同意, 後來我出來時,甲○○有拿一份申請書給我看,內容大概是向公司申請每月扣 六分之一的薪水::當天到會議室丙○○在會議室的時間多久不記得,印象中 有超過半小時以上::(簽切結書那天,甲○○有無跟你表示公司負三分之二 ,丙○○負三分之一,丙○○所負擔的部分,由以後的收入裡面每個月扣六分



之一?)甲○○沒有那樣說,但他拿給我看的申請書有這樣寫」等語可證。按 原告係在不得離去被告公司(果非如此何以原告不願賠償,被告公司人員仍強 留原告近二、三個小時?),且在不斷受被告公司人員之脅迫(要讓原告在新 竹無立足之地及騷擾原告母親),原告之精神幾近崩潰,接著由代表被告談判 之人員甲○○(甲○○與丁○○為代表被告公司出面談判之人員)以工作權及 分擔額、分期付款等方式誘騙原告,另收下原告所交付之翌年續約之保證金本 票三十萬元,以取信原告,此除由被告公司收下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所簽 發三十萬元續約之保證本票可證外,亦可由切結書內容載明係由每月所得中按 月扣除六分之一可知,果非如此則何來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由原告在被告公司 所得按月扣除?果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已打算不讓原告接案繼續工作 ,何以仍收取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所簽發之續約保證票?故被告公司人員 誘騙原告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之事實昭然若揭,不容被告狡辯。(五)按原告在被脅迫、詐騙之情事下,縱認本不應負擔賠償額,但為了工作及生計 萬般不得已始簽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而被告公司在取得系爭本票及切結書後 ,隨即辭退原告,不讓原告在公司繼續工作,原告始知受騙。縱證人彭采楹證 述其在場時並未曾聽聞被告公司人員有恫嚇、脅迫之行為,然證人彭采楹並非 自始至終在場,且係在原告遭被告逼迫及強留若干時間後始到場,再者以被告 公司人員強留原告在被告公司長達數小時,亦可證明原告之行動自由係受到限 制,且現場均為被告公司之人員,原告單獨深陷被告公司二樓,插翅亦難飛之 情事下又能奈何?此亦可由證人彭采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在本院之證述: 迫於當時之情形,若係伊亦會簽等語可證(此證言雖未載明筆錄,但可調錄音 帶)。又甲○○係被告公司之主管人員,且與法務丁○○係當日參與脅迫及誘 騙之人,其證詞與事實不符,且偏頗被告公司應不可採信。按被告公司逼迫原 告若不簽下切結書及本票立即使原告沒有工作,亦要讓原告無法在其他地方工 作、立足,並誘騙原告若簽下切結書原告非但有工作,且可分期以在被告工作 所得抵扣,或只負擔三分之一賠償額,果被告未曾為上開行為,則何須甲○○ 拿申請書之書面給彭采楹看而再請彭采楹再以同樣理由遊說原告簽立切結書及 本票?故原告在被告公司之逼迫及誘騙之情形下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法應得撤銷 ,而原告已依法撤銷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六)又查被告公司所提出之連帶保證書係九十一年三月間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時, 由原告母親所出具之人事保證書,與本件被告公司應否賠償無關。但就是因為 原告母親曾簽具人事保證書,故被告公司之代理人丁○○即以此為由經常打電 話騷擾原告母親,甚且惡言相向,原告因恐母身體不佳再為此事擔憂而更加重 病情(此為原告被脅迫之事由之一),故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不得已簽 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但原告始終未向乙○○先生表示同意賠償,亦未與乙○ ○先生約定協助退稅一事。退萬步言,縱事後原告願協助乙○○先生退稅,但 不能因此而認定原告承認處理系爭過戶案有疏誤之處,且協助退稅之前提須買 賣雙方同意變更契約日期始可(買方始終不願變更契約日期),並非原告可一 手遮天任意更改契約日期。是被告公司以此證明原告承認有疏誤之情事,並同 意向被告公司借貸金錢賠償云云,顯非事實。又被告所提出之申請書並非原告



所製作,亦非原告所申請(據聞係被告公司之代理人丁○○所製作及提出申請 )。又被告所提出申請書及陳情書僅係草稿,且其內容僅係申請變更契約書簽 定日期,或陳情乙○○之經濟現況,並未提及原告有任何疏誤之處,且該草稿 之擬定係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初,均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前,是被告以 此證明原告承認在本件過戶有疏誤之情事,顯非事實,洵不足採信。(七)被告公司明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無理逼迫及詐騙原告簽下切結書及本 票,其為掩飾自己之非法行為,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乙○○名義聲請調 解。按果被告公司認原告依法應當負賠償責任,且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已承認己非並簽下切結書及本票,何須事後再請乙○○出面與原告調解,要原 告承認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此豈不是此地無銀三 百兩?此亦可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開庭時自承調解書之內 容係由被告公司所主導而要求原告及乙○○配合足證。又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威 嚇下不得不出席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與乙○○、方昇崑調解,但買方方昇崑 之代理人己○○並不同意變更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日期,而買方堅持簽定 買賣契約書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只願意陳明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備齊過戶文件,此有證人己○○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在本院證稱:「因為我們 上面的日期是簽約五月十三日::北區房屋和原告告訴我說希望我們更改簽約 日期,但是我們不同意::代書和江先生認為拿印鑑是五月十七日,所以簽約 日應該改成五月十七日::我只能確定五月十三日簽約,五月十七日用印(應 為交付印鑑證明之誤)」等語可證。按買賣契約書之日期既為九十一年五月十 三日,則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之原因發生日自當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並非 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故縱買賣雙方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備齊過戶文件, 但雙方之簽定買賣契約書之日期確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若非得到買賣雙方 之同意,原告根本無法任意將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之日期改為九十一年五月 十三日以後之日期。故尚難以該調解書內容而認定原告於辦理房地之過戶時有 何疏失之處。
(八)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 。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查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間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 然原告始終未向被告公司借貸任何金錢,被告公司亦未交付原告任何金錢。且 由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在本院之證詞:「(有無跟北區房屋或原告 有無達成正式協議把你要繳的稅金賠償給你?)這是北區幫我處理,我沒有出 錢,他們也沒有退稅金給我」等語,可知前開五十一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係被 告公司代乙○○繳納之稅款,並非原告向被告所借貸之款項。按原告既未與乙 ○○協議過賠償事宜,亦未同意賠償,何來向被告借貸而作為賠償乙○○之可 言?又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係被告公司所擬定,其內容並無法證明兩造確有金 錢借貸契約及被告公司有交付金錢予原告,是該切結書並無法證明雙方有借貸 契約之債權存在。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簽下本票及切結書尚非達遭脅迫、詐欺 之程度,然原告係在代表被告公司出面與原告談判之甲○○明白表示被告公司 願負擔三分之二責任,原告只須負擔三分之一賠償額,且附條件由原告自九十



一年十二月起從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之收入中按月扣六分之一之情事下,原告 始同意簽下切結書及本票,然被告根本未履行讓原告工作而從工作收入中分期 抵扣之條件,故被告主張對原告有五十一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之全部債權,顯 屬無理由。
叁、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三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說明書(以上均為影本) 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己○○。
乙、被告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被告居間仲介乙○○將所有坐落新竹市○○路二八一巷六弄十四號房地出售 予方昇崑,買賣雙方委託原告簽訂正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宜,惟卻發生原告業務過失導致乙○○補繳高額稅款乙事,茲將事實陳述如 後:
(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簽訂債權契約當日,代書於契約書第十四條加註:「乙方 申報土地增值稅『需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故原告另與買賣雙方約定九十 一年五月十七日備齊過戶文件進行物權移轉契約之簽約用印,賣方應備齊過戶 文件與已設籍於系爭房地之戶籍謄本。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賣方即乙○○依 代書指示將戶籍遷回前開房屋。
(二)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乙○○將新設之戶籍謄本連同其他過戶文件交至原告處 與買方進行物權移轉契約之簽約用印,原告收取前開過戶文件後竟將土地增值 稅申報書之物權移轉契約立約日錯誤記載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此與真正物 權移轉契約之用印日不符。嗣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送件至新竹市稅捐稽 徵處。同年七月十一日,賣方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單核發,乙○○依約繳付自 用住宅土地增值稅十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後未久,前開房屋所有權移轉完畢。 然同年十一月五日,乙○○竟收到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一般買賣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通知其應再行補稅五十一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 連同申報土地增值稅皆由原告獨立承辦,被告並不清楚亦未涉入,以免影響代 書之專業性,故原告將立約日寫錯乙事完全不清楚,直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 日,乙○○書寫乙份陳述書至被告處稱因原告之疏失:「::經詢問相關代書 朋友,告知此一案件之疏忽,皆由貴公司北區房屋承辦代書之疏失::」,致 需多繳付五十一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之土地增值稅,被告始獲悉原告此一業務 上之過失。
(三)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原告至被告北大分公司開會商討善後事宜,開 會之人員有原告、彭采楹代書、甲○○及丁○○,而原告因自知確有業務之疏 失,故簽立切結書及系爭本票承認自己一時筆誤將公契日期填寫錯誤,致賣方 乙○○補稅五十一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原告無力償還,請求被告先行代為償 還,並請求無息分期付款償還該筆金額予被告。經被告同意後先行借款五十一 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予原告,以便原告可將此筆款項返還乙○○,被告乃於同



日開立票號AA0000000、票面金額五十一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抬頭 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銀行本票代原告逕行交付乙○○,並經乙○○同晚九時 十五分簽收。惟原告竟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 還,被告接獲前開存證信函後,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兌現系爭本票,但原告 不予理會。至此,被告公司迫於無奈始將系爭本票送本院裁定,然原告卻以立 約日並未誤載,賣方依一般稅率繳付土地增值稅,係法定稅捐義務,賣方若有 異議與原告無關,並稱因被告之脅迫及詐欺始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云云。然 查,被告主張債權存在是依據借貸關係,切結書是證明文件,而本票及切結書 並非遭脅迫或詐欺而簽立,故本件本票債權確實存在。蓋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下午向被告公司借款五十一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而被告公司依約 於同日晚間出借前開款項予原告,並直接將此筆款項逕行交付乙○○,並經乙 ○○親自簽收無誤。依切結書所載:「::補稅伍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整 ,本人因無力賠償,請求公司先行代為償還:::請准予無息償還::並開立 商業本票伍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整做為保證::」。原告業務過失導致乙 ○○補繳高額稅款,但因原告一時無法立刻準備全部款項,故原告向被告借款 五十一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以便返還乙○○,被告同意出借,但條件為原告需 分期付款償還前開款項,所以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做為原告若未依約分期攤還 借款時被告請求原告兌現之依據,而被告亦依約將款項逕行交付乙○○。故依 前開切結書之內容,原告應分期付款攤還前開款項,然原告非但未按約分期返 還被告前開款項,甚以被告以詐欺、脅迫等不法手段取得系爭本票及切結書為 藉口,另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原告不願兌現系爭本票之 意圖已相當明顯,故被告始申請法院本票裁定。縱本院認定原告承辦系爭買賣 案件之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流程並無過失,但原告既已簽立切結書請求被告先行 代為償還系爭款項,被告亦依其請求代為償還,原告當然應依約返還欠款,故 本件本票債權確實存在。
二、又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並未遭脅迫或詐欺,原告若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簽切結書當日下午,原告至被告北大分公司簽 約室開會商討善後事宜,開會之人員僅有原告、彭采楹代書、甲○○及丁○○ ,並無其他人員,且甲○○及丁○○並未同一時間同處簽約室,係相互交替進 出多次,故原告陳述遭新竹分公司職員重重圍住乙事,顯係不實之陳述,且證 人彭采楹,亦證稱原告並未遭北區房屋的員工團團圍住。至原告起訴狀中稱, 其如不在被告所備就之空白本票上,簽發面額五十一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之本 票及依被告擬就之草稿,書立悔過書予被告,則其不得離去,而謂被告有妨害 自由云云。然原告從未簽立任何悔過書,且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之內容全為原告 親筆書立,被告亦從未說過原告未簽悔過書、本票不讓被告離去等語,此可由 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人彭采楹證稱:「(寫之前公司有無 說過不寫這份切結書時,就讓丙○○沒有工作?)當場寫的時候我是沒有聽到 。」、「(有無跟原告說如果不簽本票及切結書的話不讓原告走?)當天我都 沒有聽到這些話。」等語可資佐證。
三、又甲○○為被告公司之單位主管,其曾向原告表示將向公司遞交簽呈,希望讓



原告可以繼續承辦被告公司之案件,但甲○○從未向原告保證原告之代書專業 合作書,將一定可以繼續,只是向原告及彭采楹表示,將儘量向公司爭取繼續 與原告簽訂專業合作書,此可由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人彭 采楹證稱:「(為何會講不寫的話會沒有工作?)甲○○有告訴我說,如果丙 ○○有簽這份切結書的話,也許還保的住這份工作,他會盡量幫他爭取::」 、「(被告公司人員有無跟丙○○彭采楹保證說簽切結書工作會保住,還是 說你寫切結書我們會盡量向公司爭取?)::我沒有聽到被告公司人員說,簽 了這份切結書以後保證會保住工作」、「::他說盡量幫丙○○爭取」等語為 證。而甲○○亦履行承諾,確實曾向被告公司遞交簽呈,然被告公司上層主管 卻駁回其申請,不予簽認。查原告因自知確有業務之疏失,始簽立切結書及系 爭本票承認自己一時筆誤將公契日期填寫錯誤,致乙○○補稅五十一萬六千一 百九十四元,原告無力償還,請求被告先行代為償還,並請求無息分期付款償 還該筆金額予被告。若原告不認為自己有業務上之疏失,對乙○○負有損害賠 償之責,被告縱欲如何誘騙、脅迫,原告亦絕無可能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 以致負擔巨額債務。
四、又乙○○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後,始申請土地增值稅即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此係合法節稅:
(一)按「地上建物須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已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發行之節稅手冊土地增值稅的節稅方法。就戶籍登記部分, 前開節稅方法明確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後,土地增值稅即 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並未限制辦竣戶籍登記之時間長短,故只要賣方將 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後,賣方將過戶文件備齊,用印完畢,代書於填寫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時始填報物權移轉契約之日期,此時申請土地增值稅 即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二)「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 文。照一般專業代書之合法節稅作業習慣,若賣方或其親屬之戶籍未遷入系爭 建物,專業代書應待賣方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後,始填寫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申請土地增值稅,此時即可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此一節稅作業習慣於社會中行之有年已為慣例,法律既然未對辦竣戶 籍登記時間之長短有所規定,此習慣亦未違反公序良俗,專業代書當然應按習 慣辦理,故本件原告應按合法節稅之習慣,於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中將立約日記載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五、原告承辦本件買賣案件之自用住宅優惠稅率過程有無過失,亦有疑義:(一)依地政士法第二條,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 系爭不動產賣賣契約書第十四條既然加註:「乙方申報土地增值稅『需用』自 用住宅優惠稅率」,顯然合法節稅為賣方之重要意願,但原告卻辯稱不知情,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而原告既知道乙○○要辦理自用住宅優惠稅率 ,即應依程序合法辦理節稅,且縱令乙○○未主動要求,原告既屬有償委任之 專業代書,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醒乙○○注意戶籍遷入之相關事宜 ,而原告自承未特別提醒,顯亦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違反上開地政



士法第二條之規定,原告未能注重客戶節稅權益,誤將物權移轉契約日期記載 為債權契約日期,而造成賣方損失,實屬業務重大過失,原告難卸其責,且依 「乙方承辦之案件,若因乙方之過失而與客戶產生糾紛者,由乙方自行負責」 ,為兩造專業合作書第十二條約定,原告造成乙○○損失,屬業務重大過失, 當然須就乙○○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不動產買賣可分為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二者簽訂日期未必相同,系爭土地增 值稅申報之契約簽定時間應指物權移轉契約之簽訂日(即用印日),而非債權 契約簽訂日,抑且,非每件不動產買賣皆有債權契約。且按不動產買賣之流程 約可分為簽約、用印、完稅、尾款四大程序,系爭事件之付款辦法亦按上開程 序約定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因不動產買賣同時涉及債權契約與物權契 約,故第一期款所稱之簽約款係指買賣雙方簽訂債權契約之日期需給付之款項 而言,而第二期款所謂用印係指買賣雙方備齊相關過戶證件,並至代書處簽訂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言,而債權契約之效力僅係賦予買方得請 求賣方過戶之「請求權」基礎,而買賣雙方備齊相關證件於代書處用印之物權 契約日方為不動產物權移轉之真正原因發生日期。抑且,若申報土地增值稅欲 用自用住宅稅率時,主管機關要求檢附之文件只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戶口 名簿,並未要求繳付債權契約,此可視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第九款可明,另填寫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申請所有權移轉,主管機關亦未要求檢附債 權契約,從而,債權契約簽訂日對物權之移轉並非重要,不動產物權移轉之真 正原因發生日期應係買賣雙方備齊相關證件於代書處用印之物權契約日。(三)緣依據代書之專業知識,賣方是否適用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資格, 相當清楚,且因土地增值稅是否得辦理自用住宅稅率或只能辦理一般稅率,二 者稅金差別甚鉅,故簽訂正式債權契約時,皆已與賣方確認是否可適用土地增 值稅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另代書工作性質係屬有償委任,依法應負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且依法為客戶節稅乃為代書存在之重要功能,否則如果只是過戶 文件表格之填寫,各地政事務所均設有為民服務窗口,可以免費為民服務並提 供範本抄寫,何需代書之存在?買賣雙方何須負擔代書費用給代書?故賣方將 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後,始簽立物權移轉契約書,申報自用住宅土地增值稅,此 為代書之義務。
六、原告於此一業務過失事件發生後,曾積極試圖補救及尋求解決管道,直至確定 系爭補稅款無法取回後,始反口稱無須對賣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一)原告自得知乙○○應再行補稅後,並未立即告知被告公司有關人員,因原告擔 心被告得知後會與原告解約,故原告曾試圖隱瞞此事及試行補救,直至乙○○ 至被告公司請求主持公道,被告始知此事。且被告公司甲○○知悉此事後,要 求原告繕寫報告書報告此事之原委,原告亦盡責親自繕寫報告書,文內除書寫 此事之原委外,還將補救方式:「如今有補救方法為買賣雙方要同意更正簽約 日期,並於地政事務所更改登記原因日期::經本人與地政事務所登記課林課 長交涉請示::本人有會同彭采楹代書及其他專業人士儘速處理並補救中:: 」明列於上,如原告自認毫無過失何來補救等語。(二)被告於收到原告之報告書後,內部人員開會討論處理方案,被告當時認為雖原



告非公司員工,且原告簽有連帶保證書及專業合作書,若有業務過失造成買賣 雙方權益損害時,原告應負完全賠償責任,但被告基於道義亦應盡量協助原告 ,故決定先行借款予原告,以便原告可將此筆款項償還乙○○,並協助原告與 乙○○約定,於稅款繳付完畢後應無條件協助原告向有關單位申請撤銷此一補 稅之處分及退回前開補稅款,故乙○○取得支票並將稅款繳交完畢後,被告隨 即協助原告向相關單位展開申請撤銷此一補稅之處分及退回前開補稅款之動作 。而向相關單位申請撤銷此一補稅之處分及退回前開補稅款之動作,原告全程 參與,此可視原告曾以手寫申請書及陳情書之草稿交付被告公司整理,然後才 送出以乙○○署名之申請書(此申請書係原告交付乙○○蓋章);另乙○○、 方昇崑及原告亦曾至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共同確認此筆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中之原因發生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三)因補稅之五十一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係原告向被告借款以返還乙○○,故原 告對取回系爭補稅款相當積極,被告和相關人員只係基於道義及本於專業協助 原告向相關單位展開申請撤銷此一補稅之處分及退回前開補稅款之動作,故原 告無論書寫申請書、陳情書或至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開會,皆係歡歡喜喜滿 懷希望辦理,若果如原告所言,原告在本件房地過戶中不應負擔任何賠償責任 ,系爭切結書亦係遭脅迫簽立,原告自然絕無可能主動去找買方且自願參與向 相關單位申請撤銷此一補稅之處分及退回前開補稅款之動作,及積極繕寫申請 書及陳情書之草稿,更無須高高興興至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如此公開之場合 與買賣雙方共同確認此筆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之原因發生日,試 圖申請退回前開補稅款。原告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離開被告公司辦公 處所後儘速主張切結書係遭脅迫簽立,並否認切結書之真正,亦不再配合被告 公司或乙○○向相關單位申請撤銷補稅之通知始合情亦合理,惟原告直至相關 單位駁回乙○○之申請,取回前開補稅款無望後,始以存證信函稱本件房地過 戶中其不應負擔任何賠償責任,系爭切結書亦係遭被告脅迫簽立,綜此,原告 之主張顯然係卸責之詞,且與事實完全違背,原告為求勝訴,不惜做與事實相 反之陳述,道德之沉淪令人感嘆,抑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乙○ ○損失巨額稅款係屬事實,如本院認定本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乙○○之鉅 額損失將向誰求償?
七、末經被告公司重新再次確認後,原告之承辦案件酬金共有五萬九千七百六十元 整(彭采楹一萬二千元之款項及其他代書之款項已包含在內),用以返還欠款 ,互相抵銷後,系爭本票在抵銷之範圍內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故被告對原告 仍有四十五萬六千四百三十四元整之債權存在。叁、證據:提出公契、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陳述書、切結書、本票、銀行本票、報告 書、連帶保證書、陳情書、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簽呈、主管意見書、 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專業合作書各一件、申 請書二件、存證信函二件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數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 請傳訊證人彭采楹、甲○○。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系 爭本票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五七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全卷查核屬實。是被告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 ,得隨時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亦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果爾, 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已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有即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種危險非以確認判決無法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五七七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一紙,惟系爭本票係原告遭被告脅迫、詐欺所簽發 ,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或債權關係存在。查原告前為被告公司之特約代書, 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負責辦理被告所媒介之訴外人即出賣人乙○○所有之新 竹市○○路二八一巷六弄一四號房地過戶手續,訂約時乙○○雖要求依自用住宅 優惠稅率辦理過戶,然因戶籍未設在上址,且亦為原告所不知,原告乃據實以九 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實際買賣成交日為申辦所有權移轉原因發生日期,致乙○○未 能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而遭稅捐機關命其補繳五十一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之 土地增值稅。為此,乙○○乃向被告提出異議,要求被告賠償損失,詎被告與乙 ○○和解後,竟轉向要求原告如數賠償其所受之損失,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誘騙原告至新竹市○○路一五○號被告新竹分公司,以脅迫、詐欺方法迫使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因原告於法並無償還被告所賠付乙○○稅款之義務 ,乃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原告前簽付系爭本票之意思表 示,並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法自無給付系爭票款 之義務。退萬步言,若本院認被告對原告有前開五十一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之本 票債權存在,亦應扣除抵銷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之九萬八千一百六十元之工作報 酬等語。
三、被告則以:緣被告居間仲介乙○○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路二八一巷六弄十四 號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方昇崑,買賣雙方委託原告簽訂正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因原告業務過失導致乙○○遭稅捐機關命其補繳五十一 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土地增值稅。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兩造於被告北 大分公司協調善後事宜,原告因自認其有業務疏失,故簽立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予 被告,並請求被告先行代為償還乙○○上開款項,嗣原告再無息分期償還借款予 被告。被告業於同日簽發同額之銀行本票代原告交付乙○○,且縱認原告承辦系 爭買賣案件之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流程並無過失,然原告既已簽立切結書請求被告 先行代為償還系爭款項,被告亦依其請求代為償還,兩造間即存有借貸關係,原 告理應依約返還欠款,被告若主張本票及切結書係遭脅迫、詐欺所簽發,應負舉 證責任。又原告承辦被告仲介房屋買賣過戶案件酬金尚有五萬九千七百六十元未 領,用以返還欠款,互相抵銷後,被告對原告仍有四十五萬六千四百三十四元整 之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前為被告公司之特約代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負責辦理被告所媒介之 乙○○所有新竹市○○路二八一巷六弄一四號房地買賣過戶手續,訂約時乙○



○要求依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辦理過戶,然因其戶籍於次日始遷入,原告則以九 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買賣成交日為申辦所有權移轉原因發生日期,致乙○○未符 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資格,而遭稅捐機關命其補繳五十一萬六千一百九十四 元之土地增值稅。
(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三)被告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同日簽發同額之銀行本票交付乙○○。(四)被告尚積欠原告承辦案件酬金共五萬九千七百六十元。五、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原告先償還訴外人乙○○而直接收受系 爭支票,而原告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告對 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可參)。又當事 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可參)。查被告執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既係原告簽發後所交付,故兩造間即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則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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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大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