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七一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設定於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一二一三地號土地,權利價值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抵押權(九十一年竹北字第0七五0八0號),關於本金債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零伍佰元,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三00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二百十五萬元,向被告借得一百八十七萬零 五百元,嗣於八十八年間因上開土地為新竹縣縣治二期區段徵收,經新竹縣政府 發給抵價地,即新竹縣竹北市○○段一二一三地號,面積一七四點零七平方公尺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因被告不願配合變更設定抵押權,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六日清償三十萬元,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清償二十萬元後,被告始同 意配合辦理,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於系爭土地,惟設定權 利價值提高為三百萬元,清償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一日(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 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現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七0二號執行中,其執行本金債權為一百八十 七萬五百元,惟原告已清償其中之五十萬元,爰請求確認五十萬元部分之押抵債 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自認確僅借給原告一百八十七萬零五百元,其中五十萬元已清償等語。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本為「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 五七0二號所為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新臺幣五十萬元部分債權應予撤銷。」其後 變更為「確認兩造間抵押權之本金債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零伍佰元,其中新臺 幣伍拾萬元部分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此外,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其變更應無不合,自應准許。四、雙方不爭執事項:
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向被告借得一百八十七萬零五百元,其中五十萬元業已清償 。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設定系爭抵押權向被告借得一百八十七萬零五百元,其中五十萬元業已 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條、支票等件為証(本院卷第二十頁),並經本院向 華南銀行總行營業部、台灣銀行東港分行查明屬實,分別有該行九十三年一月五
日(九十三)華銀營存字第00七號函、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東港營字第0 九二000七三五二一號函各一件可據(本院卷第四十六至四十七頁),復為被 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之本金債權一百八十七 萬零五百元,其中五十萬元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吳上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邱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