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洲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31486號、第335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洲雄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洲傑」署押共拾伍枚均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洲傑」署押共拾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有關「附表」之記載應更正 為「附表一」、第28行有關「文件」之記載應補充為「文件 及委託書(偽造『劉洲傑』之署名1枚)」、附表一編號6有 關「偽造『劉洲傑』之署名及指印各 2枚」之記載應更正為 「偽造『劉洲傑』之署名1枚及指印2枚」、總計欄有關「署 名11枚、指印5枚」之記載應更正為「署名10枚、指印5枚」 、附表二編號5有關「偽造『劉洲傑』之署名2枚」之記載應 更正為「偽造『劉洲傑』之署名1枚」、編號7有關「偽造『 劉洲傑』之署名及指印各 2枚」記載應更正為「偽造『劉洲 傑』之署名2枚及指印6枚」、總計欄有關「署名9枚、指印2 枚」之記載應更正為「署名8枚、指印6枚」,另補充「委託 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 字第27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 核被告劉洲雄於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先後於前揭私文書上偽造「劉洲傑
」之署押,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當次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為當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 被告各於犯罪事實一、㈠、㈢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雖係數自然行為,然各屬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 被告冒名於其所涉之公共危險案件中應詢,主觀上當有自始 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之進行為之以遂犯行之意思,且分別係 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地差距上皆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 犯。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行使具私文書性 質之委託書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明,惟該部分犯 行與已敘及部分,因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 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㈠、㈢中,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酒後駕車三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受 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 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畢情形 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又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 險案件,足見其並未澈底從前例記取教訓,且其明知飲用酒 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 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 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 克,可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 生相當之危害,所為甚屬不該,另為隱匿己之身分,以圖逃 避刑責處罰,竟先後擅自冒用劉洲傑之名義應詢,並偽造私 文書交予警員而行使之,業已足以生損害於劉洲傑本人及警 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益徵被告法治觀念之薄弱,本 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 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部分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 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 依刑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外,依法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 收。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㈢偽造之「劉洲傑」署押各 15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於各相關罪刑下宣告沒收。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 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1486號
第33560號
被 告 劉洲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洲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審交易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1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㈠於 105年10月12日17時47分許,因酒後駕車為警在新北市板橋 區四川路2段與信義路口為警查獲(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 ,業經起訴),詎其為避免查緝,竟冒用其雙胞胎兄弟「劉 洲傑」之身分,向員警表示其係「劉洲傑」本人,並基於偽 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為警查獲時起至同日19 時34分許止,在上開查獲現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交通分隊接受警方調查時,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2、5、6、 7、9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劉洲傑」之署名及指印,並於具 有私文書性質之附表編號3、4、8號所示之文件,偽造「劉 洲傑」署名及指印後,復持以交付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 使員警誤認被告係「劉洲傑」本人,均足以生損害於劉洲傑 本人、警察機關調查犯罪及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之正 確性;㈡於105年10月20日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5樓之居所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欲前往新北市板 橋區大觀路上班,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1MG/L;㈢詎其為避免查緝 ,竟於上述㈡為警查獲之時、地,再次冒用「劉洲傑」之身 分,向員警表示其係「劉洲傑」本人,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為警查獲時起至同日12時58分許止 ,在上開查獲現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接 受警方調查時,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2、4、5、6、7所示之 文件上,偽造「劉洲傑」之署名及指印,並於具有私文書性 質之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文件,偽造「劉洲傑」署名後, 復持以交付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使員警誤認被告係「劉 洲傑」本人,均足以生損害於劉洲傑本人、警察機關調查犯 罪及監理機關裁罰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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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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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劉洲雄於警詢、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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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附表一所示之文件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
│ │ │述之時、地,在附表一所示│
│ │ │文件上,偽造「劉洲傑」之│
│ │ │署押之事實。 │
├──┼───────────┼────────────┤
│ 3 │附表二所示之文件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
│ │ │ 所述之時、地,在附表二│
│ │ │ 所示文件上,偽造「劉洲│
│ │ │ 傑」之署押之事實。 │
│ │ │⑵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 │ │ 升0.41毫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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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指紋比對結果資料 │被告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
│ │ │冒用「劉洲傑」名義接受警│
│ │ │方調查,並於附表一、二所│
│ │ │示文件偽造「劉洲傑」署押│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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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 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 ),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 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 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 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 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 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 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 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 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 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 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 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 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 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 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 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5、 6、7、9號及附表二編號1、2、4、5、6、7號所示之文件上 偽造「劉洲傑」之署名及指印等行為,均僅係在表示確認或 受通知之意,顯僅係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未具有 表示其他法律上用意,其簽名或按捺指印於該等文書之行為 ,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一編號3、4、8 號及附表二編號3號之文件偽造「劉洲傑」署押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至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多次偽造 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 多次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各係為同一冒名應 訊之目的,基於單一犯意於時間甚為密接之情況下接續進行 ,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請各論以單一偽造署押及單一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 分,各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為事實一(一)(二)( 三)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共危險罪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劉洲傑」署 押27枚(署名20枚、指紋7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學誼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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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數量 │法律性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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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偽造「劉洲傑」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 │
│ │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 │ │
│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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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偽造「劉洲傑」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 │
│ │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 │ │
│ │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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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偽造「劉洲傑」之署名1枚 │偽造私文書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 │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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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委託書 │偽造「劉洲傑」之署名1枚 │偽造私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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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偽造「劉洲傑」之署名及指│偽造署押 │
│ │局交通分隊涉嫌人權利告│印各1枚 │ │
│ │知書 │ │ │
├──┼───────────┼────────────┼──────┤
│ 6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偽造「劉洲傑」之署名及指│偽造署押 │
│ │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印各2枚 │ │
│ │人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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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偽造「劉洲傑」之署名及指│偽造署押 │
│ │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印各1枚 │ │
│ │友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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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偽造「劉洲傑」之署名及指│偽造私文書 │
│ │局交通分隊夜間偵詢同意│印各1枚 │ │
│ │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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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偽造「劉洲傑」之署名2枚 │偽造署押 │
│ │局交通分隊105年10月12 │ │ │
│ │日調查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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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偽造「劉洲傑」之署名11枚、指印5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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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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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 │偽造署押之數量 │法律性質認定│
├──┼───────────┼────────────┼──────┤
│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偽造「劉洲傑」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 │
│ │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 │ │
│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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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偽造「劉洲傑」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 │
│ │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 │ │
│ │表1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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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偽造「劉洲傑」之署名1枚 │偽造私文書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 │單 │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偽造「劉洲傑」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 │
│ │局交通分隊涉嫌人權利告│ │ │
│ │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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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偽造「劉洲傑」之署名2枚 │偽造署押 │
│ │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 │ │
│ │人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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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偽造「劉洲傑」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 │
│ │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 │ │
│ │友通知書 │ │ │
├──┼───────────┼────────────┼──────┤
│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偽造「劉洲傑」之署名及指│偽造署押 │
│ │局交通分隊105年10月20 │印各2枚 │ │
│ │日調查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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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偽造「劉洲傑」之署名9枚、指印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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