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385號
PCDM,106,審交簡,385,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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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調偵字第
26 1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振義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據名稱編號三「現場 暨車損照片共14張」,應更正為「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翻拍 照片共14張」;並補充「被告楊振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猶應注意右轉彎車 應讓幹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林金海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6 年度偵字第1874號卷第3 頁), 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 因而無法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022號
被 告 楊振義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義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係以駕駛行為為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 年11月5 日2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46巷欲往縣 民大道1 段右轉,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46巷與縣民大 道1 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支道車右轉時應讓幹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林金海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 民大道1 段往萬華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林 金海受有左肩鎖關節閉鎖性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林金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一│被告楊振義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
│ │中之供述 │營業用小客車,因支道車未禮│
│ │ │讓幹道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
│ │ │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
├─┼───────────┼─────────────┤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金海於警│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
│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用小客車,因支道車未禮讓幹│
│ │ │道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




│ │ │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 │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
│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用小客車,因支道車未禮讓幹│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
│ │(二)各1 份、現場暨車│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 │
│ │損照片共14張 │ │
├─┼───────────┼─────────────┤
│四│亞東紀念醫院105 年11月│告訴人受有左肩鎖關節閉鎖性│
│ │16日之診斷證明書1 份 │脫臼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玟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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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