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80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有關飲用酒類時間更正為「於106 年6 月5 日13時許至16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20時許」更正為「20時40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補充「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情形下」。
㈣犯罪事實欄一末2 行有關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補充「於 同日21時17分許」。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十五分鐘飲水紀錄表、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見偵查卷第21 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
二、核被告洪○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知悉服用酒類,對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 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又其酒 後駕車雖未肇事,然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個 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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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073號
被 告 洪○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 簡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105年5月18日易科罰金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06年6月5日13時許
,在新北市五股區中直路某工廠內飲用酒類,至同日20時許 ,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 返回住處。迨同日21時許,洪○宏騎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 五路2段往新莊方向機車引道處為警攔檢,經以酒精測試器 測得洪○宏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一被告洪○宏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明洪○宏 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交簡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確定,而於105年5月18日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