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賠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877號
SCDV,91,訴,877,200403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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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
  原   告  東京探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久保利次郎
  承受訴訟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律師
         彭亭燕律師
         洪桂如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七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一)原告係從事電路板測試探針之製造與銷售、電路板測試界面之銷售、積體電路 測試治具之銷售、積體電路測試探針製造設備、維修設備、原料之生產及銷售 、液晶測試設備之銷售等業務;而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進入原告公司任職並 擔任「前工程作業員」,由原告送至日本九州事業所接受二點五個月的前工程 教育,八十六年一月間被告之職務調整至設計、品質部門,從事前工程、配線 、固定、調整、治工具、基板設計、檢查裝置、生產設備等工作,並於八十九 年六月一日起升任部門主管;而被告任職設計、品質部門期間,自八十八年十 二月間起兼辦並負責對Cyntec、ASI、CHIPMOS、IST等客戶之主辦接洽人,對 原告公司上開範圍之顧客情報、商品需要、價格訂定等資訊均全部瞭解。(二)被告離職前係擔任原告技術部課長之職,而被告每月之工作概要,由被告自九 十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止之工作時間及內容之作業表,可知其業務上之工 作分別為:
1、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至同年月十一日止,因客戶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積電公司)之Cobra維修,而到台南出差。 2、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至台積電公司台南廠出差。 3、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二日止,因客戶IST出貨事宜,到高雄飛信公 司出差。
4、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因客戶Novatek probe card之問題排除事宜,到台南 Chipmos公司出差。
5、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至高雄IST、Philips等公司出差。



6、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因客戶Chipmos probe card、ASE Cobra維修等事宜,與 同事一同到台南及高雄之南茂、台積電、IST、ASE等公司出差。 以上各項均有差旅費報支表,足以明白確認被告在原告公司之工作內容及範圍 。
(三)次查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簽立切結合約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 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因習得公司專門之技能,故約定任職滿一年後若離職 ,不得於離職後三年內,任職於與原告公司同性質之公司或晶圓廠probe card 室,如違反約定,被告須賠償原告公司按其離職時月薪全部之二十四倍金額, 而被告亦不爭執有簽立系爭切結書。
(四)被告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係合法、正當且有效: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即簽 立切結書,其內容為:「茲承貴公司(即原告)公費派遣赴日研習有關探針卡 製造作業,習畢返國,當遵照貴公司指示,至少服務兩年,若未期滿提前離職 ,願償還研習期間貴公司代墊之所有費用並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等語 ;其後因原告公司之製程牽涉設計、製作、研發之機密事宜,故於九十一年間 ,全體員工不分職級在自由意思下,自由決定是否簽立系爭切結書,而當時簽 立切結書者,有被告、訴外人庚○○、郭勝雄劉奕晴劉書萍王孝裕、胡 瓊文、何文海、楊協道、許傳雄王郁芬吳麗秀胡文龍張承豐徐心汝 等人;其餘員工如己○○、廖秀蘭劉榮志、丁○○、乙○○、陳建宏、邱瑞 鈞、丙○○、戊○○、陳添、邱瑞峰鄭雅穗余忠達鍾惠玲呂學義、湯 小慧、梁宏瑋、壬○○、黃瑜文、黃秀娟等人均未簽立切結書,而未簽立切結 書者,不因而影響其繼續工作之權利,亦無須離職,足見被告簽立之系爭切結 書係合法、正當且有效。
(五)再就原告公司要求員工簽立切結書之背景及相關情形而言:當時原告公司因導 入Cobra Card及LCD Drive之新製程,為確保公司之權益,故於九十一年四月 間決定請全體員工簽立系爭切結書,因原告公司人員並不多,現場製程人員皆 有接觸到製程機密、業務部門對新製程及客戶之Drive是瞭若指掌、管理部門 當時配置為生產管理一名,對現場製程人員之排程及製程機密均有所涉,會計 一名及總務一名,牽涉到開發票即對客戶往來之價格等皆知,故無限定部門全 體由當時會計小姐庚○○發下空白之切結書,供員工填寫後收回存檔,且由原 告公司之辦公區配置圖,可知公司人員都在一樓辦公區,中間僅以透明玻璃加 以區隔,故不同單位之人,事實上皆可輕易獲得其他單位之機密資料,因此原 告才會要求所有員工都簽立系爭切結書。次查原告公司自始至今從未說過若不 簽會影響將來在原告公司工作等之話語,否則當時未簽立者為何至今仍在原告 公司服務,且升職者亦有,足見切結書之簽立並無不當。(六)證人丙○○與庚○○所證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為不實之證言: 1、查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離職、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離職,業據上開二人填具員工辭職申請單,另原告亦發資遣單。 2、郭勝雄與被告、中村武義、黃秀娟等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月二十 四日止,一起至台積電公司受訓,詳知教育訓練之內容,而郭勝雄並出具證明 書證明上情。




3、就所屬員工簽立系爭切結書並未受到原告之脅迫及未因簽立系爭切結書即無從 繼續在原告公司任職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戊○○到庭證實,而實際上原 告公司員工在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均係基於自由意思,另未簽立者,亦有至今 仍繼續在原告公司任職,且因工作上表現優秀,而漸次擢升為公司內之幹部等 情。
4、綜上所述,證人丙○○、庚○○之證述,顯屬虛偽之證述,自不足採,而無法 作為被告此部分抗辯之有利證據。
(七)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向原告公司申請離職,其實際上班至九十一年九月 十九日止,其後以請特休假方式未到公司上班,嗣經原告核准於九十一年十月 十四日正式離職,離職時其月薪共計四萬九千元;而被告在未正式離職前,即 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到勝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設新竹市○○路○段三二八號 ,下稱勝豐公司)任職,又勝豐公司係從事「半導體晶片探針卡製造、加工、 組裝、維修及買賣業務;介面電路板之設計、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測試儀 器設備之買賣業務;前各項產品設備之技術移轉及其諮詢顧問業務;前各項產 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等,則從上開各項業務與原告公 司之所營事業相互比對,即可知兩家公司係屬生產相同、類似產品,而為同性 質之公司。
(八)被告在未正式離職前,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到勝豐公司任職,並擔任製程工 程部之「資深」製程工程師;此即因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時,於八十六年一月職 務調整至設計、品質部門,從事前工程、配線、固定、調整、治工具、基板設 計、檢查裝置、生產設備等工作,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升任部門主管;並 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兼辦並負責對Cyntec、ASI、CHIPMOS、IST等客戶之主辦 接洽人;因此轉換到勝豐公司後,始能即刻擔任「資深」製程工程師,由此亦 可證明,被告轉換到勝豐公司,係從事與在原告公司工作相類同或相類似之工 作。況且被告所擔任之製程工程部,係公司內研究、設計部門與生產製造產品 部門之協調單位,也就是設計部門與生產現場之中介橋樑,係協調中介者與問 題之排除,而被告現為該部門之經理,若非被告有曾任職於原告公司之經歷, 豈有能力到勝豐公司任職,又豈可立即升任「資深」製程工程師,更豈有能力 馬上升任部門經理,更可明見被告係基於曾任職於原告公司,學得探針卡之技 術與知識,才有如此快速升職之可能與機會。又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時,職位 為業務(設計)課兼技術課之課長,且在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 並兼任營業(行銷推廣)之工作,此由被告任職時所作對客戶之報價單即明, 故對公司之名稱及客戶之Device皆瞭若指掌,因此被告轉換到勝豐公司任職, 對原告造成莫大之損害。
(九)原告公司與被告現任職之勝豐公司係性質、營業項目均相符或相似,並可分為 兩大主要之營業項目即探針卡(Probe Card)及垂直式探針卡(Cobra Card) ,然查:
1、兩家公司以製造、加工、組裝、維修、買賣探針卡(Probe Card)為主,但勝 豐公司以Logic測試製品為主要產品,原告公司則以LCD Drive測試製品為主要 生產,勝豐公司並於九十一年度多次送LCD Drive測試樣本給原告之某客戶試



用,惟因一直有問題而無法符合客戶測試之要求,故被告至勝豐公司任職,即 有將原告公司LCD Drive之製程技術機密移轉之嫌。 2、兩家公司均有垂直式探針卡(Cobra)之業務,原告公司與日本V-TECH公司技 術合作販賣日本V-TECH公司製造之垂直式探針卡,可在台灣加工、組裝、維修 ,勝豐公司販賣法國製造之垂直式探針卡,目前尚無法在台灣台灣加工、組裝 、維修,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時有受過垂直式探針卡之訓練,故被告至勝豐公 司任職,亦有將原告公司之垂直式探針卡技術機密移轉之嫌。(十)另查癸○○與被告現均為勝豐公司之員工,而有同事之情誼,則其在本院所為 之證述,自均係屬袒護之詞,而無足取。再者被告在癸○○到勝豐公司工作前 即已在勝豐公司任職,證人癸○○並不知道被告所擔任之工作為何,亦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證明。且據證人癸○○之證述:原告公司與被告任職之勝豐公司係 屬「同業」,再參諸兩家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益證係屬同性質之公司無訛 。
(十一)又兩造所訂禁止競業期間為三年,期間尚非久遠,且僅限制被告不得從事與 原告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目的在保護原告之營業秘密,防止員工於離 職後為同業服務及同業間惡性競爭,互相挖角之不當行為,依契約自由原則, 自屬合法有效尚非過當,被告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十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始升任原告公司之設計部門課長,惟被告八十五年 四月一日在原告公司之職務積點為一般主任級2‧0,到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升 任課長時職務積點亦提升至4‧0,有被告之勤續、職能、加給、職務、特別 、全勤等積點薪資表可憑,足見被告確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即升任被告公司 課長之職級。
2、被告辯稱除接受原告前述二點五個月的前工程教育外並無接受其他訓練云云; 惟被告進入原告公司任職後,即由原告公司栽培送至日本接受專業訓練,為公 司之核心人物,被告任職期間,接受垂直式探針卡(Cobra)製造、使用、維 修等訓練,並奉派至台積電公司受訓,有台積電之進出紀錄及美國工程師之書 面報告可證;而被告任職期間,原告公司均自日本聘請日籍之專門技術人員, 擔任駐廠技術指導、維修工程師,並為技術移轉之訓練,而在現場指導訓練、 技術移轉期間,被告均參與其中,益見被告確係接受原告公司之各種訓練無訛 。
3、被告抗辯直至被告離職時,原告公司皆無所謂設計品質部門,僅有設計部門, 惟原告公司之技術部,分為技術課及業務課,從事前工程、配線、固定、調整、 治工具、基板設計、檢查裝置、生產設備等工作,其中即包含設計中之品質管 理與檢圖,係對該部門設計之成品,負責品質管理之工作,故設計品質部門, 係技術課及業務課之另一種說法。
4、被告辯稱原告無法舉證因被告至勝豐公司任職而使原告受有損害,惟被告離開 原告公司轉至勝豐公司任職後,原告公司之營業銷貨收入,九十一年十月即明 顯減少;而自九十二年一月起更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原告公司之銷貨收入更形



減少,此觀原告公司九十一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之損益表可稽,足證原告 確因被告到勝豐公司任職而受有實質上營業、銷售等之損害。(十三)綜上所述,被告因至勝豐公司任職,且從事與其之前在原告公司所擔任之工 作相類同或相類似之工作,而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並造成原告公司極大之 損害,爰據以向被告請求共一百十七萬六千元(49000x24=0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職歷資料、系爭切結書、薪資表、勝豐公 司簡介、勝豐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名片、原告公司組織表、 原告八十五年簽立之
切結書、原告公司各項積點薪資表、台積電公司進出紀錄表及報告、、丙○○辭 職申請單及庚○○資遣單、原告公司組織表、原告公司未簽立切結書而迄今仍在 原告公司任職之員工姓名及名冊、營利事業登記證、未簽立切結書而已離職員工 之姓名及住所一覽表、通聯紀錄、電話號碼及使用人一覽表、產品說明及翻譯資 料、產品比較及資料來源、美商立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課長陳國強所為之簡介 (以上均影本)各一份、出貨單及LCD DRIVER產品之設計圖各二件、辭職申請單 三件、經濟部核准函、報價單、電信費收據各四件、差旅費報支表、損益表及全 員工薪資表各六件、營業人員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八件、作業內容表十七件(以 上均影本)、證明書正本、名片正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己○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係受原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查系爭切結書係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 硬性要求所有員工簽立,被告並無選擇簽或不簽之自由,在欲保住工作之壓力 下,被告及其他員工只得簽署:
1、依證人丙○○證稱:「˙˙˙˙當時切結書係發給公司每一個員工,還包含行 政及作業人員等,並限期繳回」、「當時公司之要求係採強制性,無論是否願 意都須填回,如期限已到,未將切結書繳回者,公司就要求行政部門催促未繳 回之員工繳回˙˙˙˙據我所知只有二位員工(即丁○○、乙○○)不願意簽 署切結書,隔了一段期間後其二人就離開了」、「我有簽立切結書,因原告公 司一直逼著要簽立切結書」;另證人庚○○亦證稱:「˙˙˙˙其實大部分員 工都不願意簽署,但因公司要求一定要簽署,所以不願意簽署的員工為保住工 作,就有簽署了切結書」、「˙˙˙˙有部分員工不願意簽署˙˙˙˙但公司 日籍經理表示員工一定要簽署,所以行政部門就繼續催促不願意簽署之員工一 定要繳回切結書˙˙˙˙但公司也沒有給員工拒絕之機會,會一直要求簽署直 到簽署完成為止˙˙˙˙而全面強制性要求簽署切結書即為此次」等語,即可 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2、次查證人戊○○亦證稱:「我有簽署過二次類似內容之切結書˙˙˙˙當時只 是原告公司認為有必要,我們身為員工無從作決定」、「就我所知之員工都有



簽署切結書」、「˙˙˙˙後來經催促好幾次,因當時仍想在原告公司任職, 所以擔心不簽署切結書的話,會有無法預知之狀況˙˙˙˙才在上開情形下簽 署切結書繳回」、「˙˙˙˙原告公司承辦人員催了一、二次,我仍未繳回, 之後原告公司便未再催促我,我也就未繳回,而第二、三次則係原告公司辦人 員不斷提醒我˙˙˙˙所以我認為無法拒絕才簽署」、「˙˙˙˙主要係擔心 未簽署的話會有什麼後果」、「第一次我並未明確表達(即不願簽署),係用 拖延方式達到未簽署之目的,至第二、三次我都有明確向承辦人員表達可否不 要簽署,但原告公司承辦人員仍有要我繳回切結書」,證人己○○則證稱:「 當時原告公司承辦人員有二度向我表示切結書一定要簽署˙˙˙˙當時我具體 表示不願簽署,後來公司就未再催促」、「˙˙˙˙我的下屬有告知我該切結 書之效果,所以當時我就未簽署,且因當時在原告公司工作並不順利,所以也 做了最壞之打算,必要時就離職不在原告公司任職」、「該二位下屬最後並未 簽署提示之切結書,但該二位下屬約在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就離職,至他們離 職之確實原因我並不清楚」、「第二次簽署切結書係在九十一年九月間˙˙˙ ˙我認為如不簽署的話,原告公司對我評價會不佳,所以就加以簽署」等情, 益證被告之所辯為真實。
3、綜上證人之證述,被告顯係因原告不斷催促逼迫,恐工作不保始簽立系爭切結 書,而當時未簽署之丁○○及乙○○二人,則確已離職(離職單所載之離職原 因顯不便據實陳述),此前揭證人均已證實。雖證人己○○及戊○○並未簽署 第一次之切結書,惟己○○顯因已有離職打算始未簽署,而戊○○則係因後來 原告公司未再催促始未簽,然渠等確均有感受到原告施予之壓力,且後來為保 住工作仍簽署了不只乙份之切結書;是本件實不足因其等二人未簽立系爭切結 書,即認被告簽立時未受到原告之脅迫甚明。又證人丙○○及庚○○之所以證 稱應僅有丁○○及乙○○等人未簽立,餘均已簽署乙節,顯係因前訊問時未區 分係何次切結書所致,惟最後員工確實均有簽立,而未簽立者確均已離職,是 其二人所述並無不實。而被告既係受到原告脅迫始簽立切結書,並已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九日之答辯狀為撤銷前開遭脅迫之意思表示,系爭切結書即已失效, 原告據此請求,自無理由。
(二)被告係於原告要求其離職後始至勝豐公司任職,原告主張被告於未正式離職即 任職於勝豐公司,並非事實:
1、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向原告提出離職之申請,並至遲於同年九月十九 日提出請求原告准許約自同年十月二日開始特休假之申請,惟原告未明確表示 准駁,卻於同年九月十九日下午約五時許,由當時之總經理甲○○○○及雨堤 義明與被告面談,當時被告曾被詢及新職為何,被告即向前開二位主管表示曾 至勝豐公司應徵,惟未接獲通知亦尚未確定至何處任職,整個約談過程約莫不 到十多分鐘,約談結束時,被告即被要求當日即刻離開公司,被告在雨堤義明 監視之下立刻收拾隨身物品,並由其隨行至原告公司門口離開,亦即被告於九 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係在原告公司正式要求下離開。 2、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應原告之要求,始於當日正式離開原告公司,是 被告當日即已正式離職。而原告要求被告離職時,被告尚有應休而未休之休假



(被告申請自十月二日開始放特休假),而該休假為法令賦予被告之權益,原 告公司係直接折算一筆未休假獎金給與被告抑或以未到班給予薪資方式給付, 只要不影響及被告權益,被告並無意見。惟被告確係於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始 至勝豐公司任職,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實情不符。(三)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時,除接受二點五個月之前工程教育外,並未再接受其他 訓練:
1、緣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進入原告公司擔任「前工程作業員」,後原告送被告至 日本九州事業所接受二點五個月之前工程教育,當時兩造有簽立訓練合約,約 定受訓結束後需任滿二年始能離職,此部分被告業已依約履行。又被告進入原 告公司後,除前開訓練外,並未再接受任何職業訓練。 2、雖原告曾聘請日籍工程師來台,惟此為一般公司常見之情形,被告並未因此曾 受前開日籍工程師之技術移轉訓練。又被告亦未曾至台積電公司接受訓練,此 證人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曰庭訊時已證實(詳同筆錄第六頁第十行以 下),且任職期間亦未接觸到製造或技術部門之相關技術(詳筆錄第七頁第八 行以下),而前開事實,證人庚○○於同日到庭經隔離訊問仍為相同答覆。另 證人庚○○亦證實原告所稱之日籍工程師來台時,並無對被告施以技術移轉訓 練之事(詳筆錄第十一頁第九行),即知屬實。(四)另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時,係從事「探針卡」之設計工作,惟被告並未接觸到 任何技術機密:
1、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將被告職務調整至「設計」部門(惟並非「設計、品質 」部門,且迄被告離職時,原告並無成立該部門),工作內容係擔任「探針卡 」之設計,而該設計工作並無任何創新成分或機密存在,僅係就各客戶之不同 需求,將現有之探針卡依據客戶之要求,設計成客戶需要之規格;諸如輪胎, 其型式為固定不變的,但自行車、機車、轎車、貨車、吉普車、大貨車、聯結 車等對輪胎之大小、規格有不同之要求,而被告從事之探針卡設計工作,即依 客戶之要求,調整探針卡之規格,經客戶認可後,交由製造部門製造交貨。又 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始升任設計部門課長,並非原告所稱之八十九年六月, 且工作內容仍未變更,惟被告從未兼任技術課課長。 2、又就原證八中之專有名詞,及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工作內容,詳細說明如后 :
(1)被告之主要工作內容為依據客戶交付之Probe Card製作需求,利用繪圖軟體 轉換成工作稿,並且從事檢查其他同仁所製作之工作稿有否遺漏或錯誤,此 為最主要之工作項目,偶遇原告公司需要派遣出差了解產品異常情形,並將 此異常之情告知廠內相關部門同仁處理。惟當時被告之工內作容,確無接觸 到原告公司之任何技術機密。
(2)工作紀錄內主要之名詞說明:
① 製圖、Drawing、設計、D(Drawing)、Re-D(Re-Drawing): 上述名詞皆指依據客戶交付之晶圓探針卡(Probe Card)製作需求,利用繪 圖軟體轉換成工作稿之工作,上述名詞前方之英文為客戶名稱,數字為針數 (針數為廠內之計算依據),數字後方之英文P即代表針數。



② 檢圖、圖面檢查:
    上述名詞為從事檢查其他同仁所製作之工作稿是否有所遺漏或有誤。 ③ 圖檔整理備份:工作稿之整理以及備份工作。 ④ 仕樣指導:指導新進同仁如何研讀客戶所提供的資料。 (3)另有一些電腦設定等工作,乃因被告之前的工作經驗而予以協助。 3、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被告曾兼任業務之工作,惟當時產品 價格皆由原告決定,被告並無決定權,僅負責執行,是被告對客戶資料及情報 並不甚清楚,自不可能知悉任何機密。且被告自九十年四月未兼任業務工作後 ,接任之營業人員亦另與被告曾接觸之客戶重新訂定價格,被告未再參與及接 觸。
4、雖原告稱被告當時係從事「前工程、配線、固定、調整、治工具、基板設計、 檢查裝置、生產設備」等如此多之工作,惟被告否認此節,且實際上前開工作 均有專人負責。另依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庭訊時提出之原告公司現場配置 圖(此配置圖非被告在職時現場之「配置圖」,下詳)所示,原告公司員工之 作業區塊至少區隔有前工程、配線、固定、調整、設計、業務、管理等部分; 另依原告提出之「組織圖」,原告公司組織有營業、技術、生產、管理四大部 門,其中生產部下轄製造一課、製造二課及品質管理課,而製造二課尚含括配 線、固定、調整、修理等組,即知原告公司分工甚細,而被告並非三頭六臂, 怎有可能從事前開全部工作!
5、且查原告所提出之公司辦公區配置圖,並非被告任職時之配置圖,因被告任職 原告公司時,公司所在為一棟三層半之透天厝,各部門係分層辦公,原告主張 因辦公區集中,且僅以玻璃區隔,而有機密易於外洩之虞,故要求全體員工不 分職級均須簽立切結書云云,亦與實情不符。又如認有何「機密」係他人得以 僅透過玻璃觀看即得知悉者,則該機密能否謂為「機密」實非無疑(且探針卡 之製造過程係於顯微鏡下使用手工製作,正在工作者,其身邊之人若無相同倍 數之顯微鏡輔助尚且無從得知該工作者所為為何,遑論於遠方透過玻璃觀看) 。另原告所提出之辦公區配置圖,據被告所知係被告離開後,原告始遷入辦公 之處所,是原告公司現辦公區之配置是否確如該圖所示,被告並不清楚,但可 確定該配置圖,並非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時之辦公區配置圖。(五)被告在勝豐公司所從事之工作,與在原告公司並不相同: 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固於勝豐公司擔任製程工程師之職,惟該工作內容為 負責督導廠內同仁遵循勝豐公司技術來源之美國原廠相同製作過程為產品之製 作,並需隨時與美國原廠方面聯繫報告勝豐公司之狀況;證人癸○○亦證實被 告於勝豐公司之工作內容即如前述,且前開服務證明書所載之內容屬實,另更 證實被告並無從事或支援探針卡之設計工作,是被告現於勝豐公司之工作內容 ,確與在原告公司不同。
(六)被告任職之勝豐公司主要係生產Logic IC探針卡,而原告公司主要係生產LCD Driver探針卡,二種產品並不相同,自無競爭關係存在: 1、按晶圓探針卡(Probe Card)是一片佈滿探針的電路版,原料為探針、印刷電 路板及陶瓷環,經過設計、鑽孔、組立、貼合、焊接及調整等階段組合而成。



晶圓探針卡主要應用於邏輯產品(Logic IC)、記憶體(Memory)、液晶驅動 IC(LCD Driver)等產品的前段晶圓測試;在半導體製程中,於晶圓製造完成 後、晶粒切割前,先以探針卡上之探針與晶粒相連,藉以測試晶粒的基本電性 ,並將測得之資料經印刷電路板送往測試機作分析與判斷,篩選出不良品,廠 商則得對不良品進行晶圓修補或停止投入封裝及後段測試成本,因此探針卡之 前段偵測工作可提高晶片的成品良率,進而降低後段封測成本。 2、查被告任職之勝豐公司所生產之探針卡,主要為應用於邏輯產品(Logic IC) 之探針卡;而原告公司生產之探針卡,則主要為應用於液晶驅動IC(LCD Driver)產品之探針卡,二家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並不相同。且LOGIC測試製品 及LCD DRIVE測試製品,在製程技術上不完全相同,產品之需求對象不相同, 足見前開二種產品並不相同,則兩公司間自不可能有競爭關係存在。雖證人癸 ○○稱勝豐公司與原告為同業,惟此係因二公司均有製作探針卡所致,惟既然 二公司所製之探針卡不同,實質上即非競爭之同業甚明。 3、又據被告所知,就應用於邏輯產品(Logic IC)與液晶驅動IC(LCD Drive) 產品之測試製品與垂直式探針卡之製造技術並不相同,因垂直式探針卡之製程 與前二種測試製品並不相關,此為ΙΒΜ於十年前所開發出來,在台灣目前似 無任一家公司得獨力完成垂直式探針卡之製造,台灣之公司所從事的均是組裝 、維修之工程。
4、勝豐公司並無從事有關LCD Driver探針卡之設計製造: 勝豐公司之母公司係美商Κ&S公司,其為全世界有關探針卡之三大供應商之 一,而母公司設有研發部門及市場部門,公司未來之營運走向、產品策略係由 市場部門決定,定案後再交由研發部門就公司未來擬從事之產品研發、修正出 適合工廠量產之技術,研發完成後由母公司指定其認為適當之子公司派製程工 程師前往學習,學習完成後回來交由生產線生產製造。且勝豐公司對垂直式探 針卡之技術有母公司可支援,並無向外探求之必要,是據悉勝豐公司在被告尚 未進入任職之前,即有垂直式探針卡之交易,對垂直式探針卡亦有從事加工、 組裝、維修之能力。而被告目前之職務係勝豐公司製程工程師,就關於新產品 之研發係屬於母公司之研發部門主管,故就勝豐公司是否已從事製作甚至販賣 相關LCD Drive測試製品,抑或勝豐公司是否擁有此方面之技術,被告並不清 楚。然證人癸○○既已證稱勝豐公司並無從事有關LCD Driver探針卡之設計製 造,足證兩公司確無競爭關係存在;另被告否認原告所稱勝豐公司於九十一年 間即多次將LCD Drive測試樣本給客戶試用云云,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5、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有關LCD Drive與Logic IC之說明」文件之真正: 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說明並非實在,如原告以「設計概念與使用材料上皆同」 ,即認前開產品相同云云,惟原告與勝豐公司產品之重要設計、材料、技術、 適用領域及測試設備並不相同,二種產品自非相同(如市面上多款汽車之「設 計概念與使用材料上皆同或雷同」,此為公眾皆知之事,惟若據原告所持「設 計概念與使用材料上皆同」即為相同產品之觀點,則各款汽車豈不均為相同產 品)。又其他說明亦均不實在,該說明文件實欠缺真實性、專業性、客觀性及 公正性,被告否認該說明文件之真正。




6、另原告所提出之「產品比較表」,實完全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查前開比較表所示之二份設計圖,其代表之產品本身及製造技術完全不同(另 配合測試之設備更不同),實不足證明為相同產品;且前段設計圖應係原告日 本廠商之產品設計圖(因日本提供予原告使用製造之設計圖,必已先翻譯成中 文),並非原告產品之設計圖,原告據此比較顯有誤導之虞。又縱認係原告產 品之設計圖,惟原告該設計之日期為二0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而勝豐公司此 產品之設計圖則早於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完成,則若有原告所主張係 相同產品之事,恐前半段設計之產品有仿冒及侵害勝豐公司產品及設計之嫌; 而其實勝豐公司之產品係屬較高難度之設計,尚非原告公司產品係屬常見之斜 邊出針型製造技術可比擬。
7、又原告前開所主張產品之說明及比較資料來源出處部分,除仍無法具體確知該 說明是否係引自該比較資料來源外(因僅有外文資料),該比較資料來源取自 何處亦未說明,且縱原告之說明係引自該筆資料,亦顯係斷章取義所得,且文 義是否與外文資料相符亦無法查知,是被告仍否認原告所陳之說明及比較資料 來源內容之真正。
8、另原告另所提出之設計圖,確為原告公司之LCD DRIVER設計圖,惟據該圖可知 ,確與勝豐公司之產品不同,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9、綜上,原告業已自認其產品與勝豐公司產品之適用領域不同,此足可證明勝豐 公司產品與原告產品不同,兩公司間並無競爭關係,則勝豐公司自無仿冒原告 產品之必要及可能。且原告迄今尚無法提出客觀公正之證據,以證明其產品有 任何值得保護之重要機密或專利權存在(否則僅為習知技術,一般人均可利用 及製造),足見原告所述不實。
(七)原告公司產品之技術,顯已公開,並無保護利益可言:  按與原告公司同性質之公司比比皆是,國內外皆有,而原告亦表示不爭執 Cyntec、ASI、CHIPMOS、IST等原告之客戶,亦有向其他公司購買與原告同性 質之產品,可知市場早有多家公司與原告競爭(台灣捷睦公司、旺矽科技公司 、台灣普羅卡公司、詠騰公司、前凱創科技公司及前碁達公司等均有在製造) ,是原告產品之技術顯具有開放性,為習知技術,原告顯無任何值得保護之利 益存在,原告自不可能受有任何損害。
(八)綜上所述,縱認系爭切結書有效,惟本件原告之請求仍無理由: 1、按依從來通說之見解,要課離職員工以競業禁止義務,必需有法的依據,例如 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上之規定或另行書面約定等均是;競業限制 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 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惟 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 業禁止契約,依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 少應包括下列各點:(1)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2)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 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 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



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 公序良俗而無效。(3)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 ,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4)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 代償措施之有無,有時亦為重要之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 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5)離 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 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 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 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三九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之請求不具前開判決揭示之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自無 理由:
(1)系爭切結書並非被告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簽署(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四八號判決,該案例之當事人係於任職之初有合意簽立競業禁止 合約,與本件不同),且既經被告撤銷,自已失效。 (2)原告無需要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期間,並未接觸或知悉任何原告之客戶或技術機密,    且原告已不爭執其客戶本不只向原告購買產品,早已有多家競爭廠商與原告    競爭,則其客戶及技術均具公開性,原告並無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 (3)原告並未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之損害。
(4)又被告離職後並未擔任業務工作,更未與原告前開客戶聯繫、銷售產品,而 被告並未有任何顯著背信性或顯著違反誠信原則而造成原告損害之行為,原 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5)又被告原擔任之工作僅係依客戶之要求修改探針卡之規格,而被告目前擔任 之工作乃為製程工程師,並未從事LCD DRIVER探針卡之設計工作,明顯與在 原告公司從事者不同,且勝豐公司與原告公司所從事之探針測試品之用途不 同,亦未處於競業之地位,惟原告竟主張被告不得從事目前之工作,顯然過 當。另原告就系爭切結書所規範之競業禁止期間長達三年,亦明顯過長,不 合情理。
(6)原告無法舉證其因被告至勝豐公司任職受有何損害:    雖原告主張因被告至勝豐公司任職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致其營業收入減少云云 ,並提出其銷售收入減少之損益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據;惟縱 原告之營業收入減少,亦不足證明此減少係被告造成,是被告否認原告此營 業收入減少與被告間有任何因果關係。
(九)對原告其他主張及證物之答辯:
1、對原告所提出證五至證九之意見如次:
(1)對原告提出之證五勝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證六名片不爭執。 (2)按公司發佈之組織公告事項,在公告上通常皆有日期及主管認可簽章,惟原 告提出之證七組織圖,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並未曾見過,其上亦無日期 及主管簽核字樣,被告認係臨訟編製。




(3)就原告提出之證八作業內容表、證九差旅費報支表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由 其上之記載,可見被告之工作內容絕大部分為工作圖之製作及檢查,偶然出 現之其他項目並非被告之主要工作內容,僅係協助同事處理;出差部分則均 為問題之排除,且均有同事一同前往,此均為例行性之工作,原告若欲主張 被告因之取得何種機密,請原告明示,以利被告答辯。 2、另原告所提出被告之薪資單,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惟被告否認此期間內所 為之調薪,係因被告職務調升或變動所致,實為原告公司內部一般全面性之薪 資調整。
3、就被告提出之薪資單(自八十八年二月起斷續至九十年六月止,因時日久遠, 薪資單並不全),並依據該等薪資單製作薪資表供本院參酌,另說明如次: (1)被告自九十年三月(被告所存之薪資單為九十年五月,同年三、四月之薪資 單已佚失,依據原告資料,異動日期應為三月,此部分被告不爭執)調整薪 資後,迄至九十一年九月離職止,薪資未再異動。 (2)原告公司原則上每年均會調薪,但調薪幅度不一,薪資單中八十九年三月、 九十年三月之異動係年度全公司均有之調薪。
(3)被告薪資八十九年六月之異動,係因原告公司員工之全勤獎金金額不一,有 一千二百元 ,亦有二千四百元,為統一之故,所有員工之全勤獎金均改為 一千二百元。因薪資總額不能因之減少,故全勤獎金減少之數則將之加於本 俸,被告之本俸由二萬九千六百元調整為三萬一千六百元。 (4)依據薪資單所示,被告至遲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職務津貼即已由二千元調整 至四千元,並非如原告所述於八十九年六月時始調整。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三九號判決要旨、旺矽科技公司介 紹資料、薪資表、勝豐公司服務證明書各一份、薪資單十一件、公司資料十四件 (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庚○○、丙○○、癸○○。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情形於有訴訟 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 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大九 保利次郎,嗣後變更為大九保尚武,惟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在新任法定代理 人甲○○○○承受訴訟前,本件訴訟不當然停止,且原告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甲 ○○○○業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進入原告公司任職擔任「前工程作業員」,由 原告送至日本九州事業所接受二點五個月的前工程教育,且於八十六年一月職務 調整至設計、品質部門,從事前工程、配線、固定、調整、治工具、基板設計、 檢查裝置、生產設備等工作,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升任部門主管。而被告任 職設計、品質部門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兼辦並負責對Cyntec、ASI



CHIPMOS、IST等客戶之主辦接洽人,對原告公司之上開範圍之顧客情報、商品需 要、價格訂定等均全部瞭解,而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 定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因習得公司專門之技能,故約訂任職滿一後若離職 ,不得於離職後三年內,任職於與原告公司同性質之公司或晶圓廠probe card 室,如違反約定,被告需賠償原告公司其離職時月薪全部二四倍之金額。且當時 未簽立切結書之原告公司員工,不因而影響其繼續工作之權利,亦無須離職,足 見被告簽立之切結書係合法、正當且有效。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向原告 公司申請離職,實際上班到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止,其後以請特休假方式未到公 司上班,嗣經核准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正式離職,離職時月薪共計四萬九千元 。惟被告在未正式離職前,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到勝豐公司任職,並擔任製程 工程部之「資深」製程工程師。又原告公司與被告現任職之勝豐公司係性質、營 業項目均相符或相似,故被告所為顯造成原告公司損害且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為此依系爭切結書之違約賠償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三、被告則以其係受原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而被告前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之答辯狀為撤銷前開遭脅迫之意思表示,該切結書即已失效。且被告任職於原告 公司時,除接受二點五個月之前工程教育外,並未再接受其他訓練,另被告任職 於原告公司時,係從事「探針卡」之設計工作,惟被告並未接觸到任何技術機密 ,且被告在勝豐公司所從事之工作,與在原告公司並不相同,自無造成原告公司 損害之虞。況勝豐公司主要係生產Logic IC探針卡,而原告公司主要係生產LCD Driver探針卡,二種產品並不相同,自無競爭關係存在,且勝豐公司並無從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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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立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京探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