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341號
PCDM,106,審交簡,341,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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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綱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306號、第237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 年度審
交訴字第85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綱振共同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彭綱振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犯罪, 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二、犯罪事實:
彭綱振前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起訴書誤載為「3 年10月」,應予更正)確定, 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 4年6 月14日」 ,應予更正)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5 年6 月9 日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侮 辱公署及恐嚇公眾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2月3 日2 時50分 許,由綽號「金龍」之成年男子駕駛張嘉宏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彭綱振,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前,由彭綱振將鞭炮點燃後往 新莊分局大門丟擲以此方式侮辱公署,並致生危害於公眾安 全。
㈡復於105 年12月25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三泰路與中正路口時 ,因行駛中忽快忽慢形跡可疑,行駛至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 113 巷內時,員警羅偉中上前欲攔查時,為逃避員警依法執



行盤查職務,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超速行駛、任意變換 車道、闖越紅燈或逆向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 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而為逃避警方依法執 行攔查職務,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毀損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毀損他人物品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 示,駕駛甲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往瓊林北路方向加速行 駛以利逃離現場,而於同日19時11分許,在逃逸過程中,行 經新莊區瓊林北路17號前,因警員林奕衡接獲通報在上開地 點欲將彭綱振攔停,惟彭綱振見狀拒絕停車,並駕駛甲車衝 撞由該警員管領使用、職務上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 用巡邏機車,且追撞停放在該處張立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褚進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王永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張凱翔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褚建昌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上開車輛均受損不堪使用(所 涉王永豐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隨即駕駛甲車任意變 換車道而沿新北市○○區○○○路○○○○路○○○○號誌 ,且於新莊市○○區○○路000 號前逆向行駛於新莊市新莊 區中正路上,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於同市區瓊林北路 、瓊林南路、新樹路、民安東路、民安路、建安街、建福路 、福營路、中正路、同市樹林區大安路、俊英街及臺65線等 道路路段,以任意變換車道、闖越紅燈、逆向及超速等方式 行駛,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20時36分許,在 新北市○○區○00○○○道○號閘道(公路桿0956號前) , 因甲車左後輪爆胎而為警逮捕。
三、案經張立原褚進成、張凱翔、褚建昌林奕衡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二㈠部分,業據被告彭綱振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237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8頁背面;本院106 年度審交 訴字第85號卷,下稱本院第85號卷,第86頁);核與證人張 嘉宏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檢警公務電話案件請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 張、刑案現場照片8 張存卷可憑(見偵 卷一第13至15頁、第19至23頁)。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業據被告彭綱振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130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9頁、第21頁、第 25頁、第101 頁、第178 至179 頁;本院第85號卷第86頁) ;核與告訴人張立原褚進成、張凱翔及褚建昌、被害人王 永豐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林奕衡羅偉中職務 報告、車損及現場照片3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逃 逸路線圖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存卷可憑(見偵卷二第39至 61頁、第83至103 頁、第109 至127 頁、第165 至171 頁) 。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綱振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2 項 之侮辱公署罪及同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就事實欄二㈡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 強暴罪、同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同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與綽號「金 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而同 時觸犯侮辱公署、恐嚇公眾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從一重之恐嚇公眾罪處斷;就事實欄 二㈡部分,亦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 強暴、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毀損他人物品4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另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者,被告受有前揭科刑且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先前犯罪為警查獲後,不思自省,有所節制 ,反恣意對公署燃放鞭炮,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 規範,造成民眾內心恐懼,危害社會治安,且為躲避員警盤 查,竟無視當時道路上其他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駕車沿途超速、逆向、任意變換車道、多次闖紅燈,險象環 生,稍有不慎,即可能釀成重大傷亡,尤其被告駕車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擦撞停放於該處之告訴人張立原褚進成、張凱翔、褚建昌及被害人王永豐所有之自用小客



車或普通重型機車致受損,此種視他人生命安危於不顧之惡 劣心態,應嚴予非難,其更於員警騎乘警車攔檢之際,衝撞 員警所駕之警用機車,挑戰國家公權力,損壞以納稅人稅捐 購買之公物,而圖脫免逮捕之行為更是惡劣,幸未造成警員 及一般民眾受傷,然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 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仍未與和 解並賠償損失,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以其現罹患右側下顎 牙齦癌,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第85 號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40 條第2 項、第151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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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