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0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楊○豐」文字記載之後應補充「以載 送病患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有關查獲經過應補充「楊○豐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查卷第49頁)」。二、被告楊○豐以載運病患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未恰,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業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給予被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逕行改以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罪論處(惟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以下所規範之 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 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 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 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附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進而接受裁判,有前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件在卷可 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倒車時疏未注意緩慢倒車因而肇事, 並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且告訴 人違規逕行穿越分向限制線與有過失,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以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雙方因對賠償金額 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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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095號
被 告 楊○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豐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0 號 前倒車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避免發生 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致其所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與穿越福和路至上址之行人孫余領香發生碰 撞,致孫余領香受有左髖股骨棘突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孫余領香委託詹德柱律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報告及委託柯美中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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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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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楊○豐於警詢及偵│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駕駛上│
│ │查中之供述 │開自用小客車,倒車間不慎│
│ │ │碰撞告訴人孫余領香,造成│
│ │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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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孫余領香於警詢│證明其於前開時間,自新北│
│ │時之指訴 │市永和區福和路往永和路1 │
│ │ │段方向步行,遭被告所駕駛│
│ │ │上開自用小客車碰撞而受傷│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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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 │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因倒車間未注意後方行人,│
│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告│
│ │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
│ │片(含行車紀錄器攝錄│ │
│ │畫面翻拍照片)19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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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
│ │人永和耕莘醫院所出具│受有傷害之事實。 │
│ │之診斷證明書1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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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 │決處106 年4 月6 日新│因倒車間未注意後方行人,│
│ │北裁鑑字第1063731745│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告│
│ │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訴人發生碰撞,涉有過失之│
│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事實。 │
│ │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 │
│ │鑑定意見書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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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 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