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3年度,170號
SCDM,93,聲,170,200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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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0號
  聲 明人 即
  受刑人配偶 乙○○
  受 刑 人 甲○○
右聲明人因受刑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七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發九十三年執字第二七二號對受刑人甲○○所處之有期徒刑肆月,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甲○○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准予易科罰金。
理 由
一、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 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應詳酌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是否顯有困難,妥為考量後 為適法之執行指揮,否則,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適當(最高法院七十七年 度台非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認為,檢察官執行裁判時,應參酌下列原則:(一)按現代刑法,執行刑罰的目的,並非以犯罪的報應為主,而是以改善主義及教 育刑主義,為自由刑執行的本旨,重在感化的功能,此參監獄行刑法第一條規 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即明 (蘇俊雄著刑法總論Ⅲ、第二0六頁以下)。且為避免不當執行短期自由刑, 難以收感化的效果,卻反而使受刑人產生社會疏離作用,受刑人或因自暴自棄 ,或因沾染惡習而有增加其危險性格之虞,因此,現代的國際刑事政策乃強調 自由刑的節制原則,只有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能以之作為最後的手段(前揭 書第二0四及二一三頁);另「犯情節輕微之罪,而受短期自由刑之宣告者, 若不問有無窒礙,一概付諸執行,不特事實上常發生困難,且易使受執行者沾 染獄中惡習,而增加其危險性,殊失科刑之本旨,故刑法對此,在一定條件下 ,准予易科罰金,而有第四十一條之設」(韓忠謀著刑法原理《1992版》第四 九八頁)。從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關於但書之適用,即應以嚴格之態度面對。(二)依據罪刑法定主義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不明確之法律規定,乃立法 懈怠,該懈怠之不利益,不能歸於受處分人或被告。從而,檢察官若要適用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確 定法律概念,即應進一步闡釋該等概念之內涵,且應就個案何以符合該等概念 之內涵,詳細加以說明、論述,用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



止裁量之恣意。
(三)檢察官既係在執行判決,則應盡量尊重原確定判決之判斷、裁量。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 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亦有明定。又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二四五號解釋所示,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 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向諭 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銷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 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 准予易科罰金。
(二)聲明人與配偶甲○○係新竹縣尖石鄉泰雅族山地原住民,此次甲○○初次參選 鄉民代表,卻不慎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二年確定。嗣受刑人甲○○遵奉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命令,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前往報到,並依規定提出執行顯 有困難之證明文件,聲請易科罰金,惟檢察官就受刑人甲○○所提聲請易科罰 金之理由,完全置之不理,逕將受刑人甲○○發監執行。為此,聲明人全家無 不感到驚愕與震恐。雖准否易科罰金,為檢察官之職權,非聲明人所能置喙, 但聲明人之配偶甲○○素行良好,並無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並為法院前 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並經法院審酌甲○○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尚非重大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甲○○尚非惡 行重大,非入獄執行不足以矯正之人。況受刑人甲○○確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如下: ⑴受刑人甲○○因患有腰椎骨刺合併神經壓迫、左膝退化性關節炎、充血性心臟 衰竭、心絞痛及糖尿病,目前需要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有東徽診所、馬偕紀念 醫院新竹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可憑。 ⑵受刑人甲○○目前在元鼎清潔有限公司擔任駐廠聯嘉清潔人員,並有台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貸款債務新台幣九十萬元,正分期清償本息當中。 ⑶受刑人家中尚有妻即聲明人乙○○(民國三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生),因長年 在山上從事粗重工作,致患有右側五十肩、頸椎骨刺合併神經壓迫、心絞痛及 精神官能症等疾病,亟賴受刑人之照護,方能維持生活,而其之前為整修房屋 ,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貸款之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亦由受刑人負 責償還中,則受刑人甲○○如須入獄執行四個月,非但將使其病情惡化,且將 導致其失業,並致使家庭生計陷入困境。
⑷此外,受刑人甲○○係山地原住民,因法治觀念之欠缺而為本件犯行,懇請法 院念及受刑人甲○○為初犯,且其經此次入監服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故為免執行本件短期自由刑,所造成國家社會及受刑人個人及其家庭之



損害,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處分,並准予所餘刑期易科罰 金。
四、本院調閱上開甲○○所涉上開案件之執行、審判、偵查等卷宗,確認:(一)聲明異議人之配偶即受刑人甲○○因上開案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經檢 察官以新臺幣十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並未遭受羈押。(二)本案經本院法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宣判,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判 處「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二年 ,扣案之交付之賄款新台幣七千元沒收」,其量刑理由為「爰審酌選舉機制為 實現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方式,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 故賄選對選風敗壞及政治清明之戕害不言可喻,被告以不正手段為他人賄選, 敗壞選風,所生危害非輕,且犯罪後猶飾詞矯辯,惟念被告前此均無何前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均稱良好,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均尚 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量刑理由同前。(三)該判決嗣經確定,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到案執行,其檢具 上開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及戶口名簿等資料,因身體、職業及家庭關係之理 由,聲請易科罰金,惟檢察官不准其聲請,而以「受刑人身為鄉民代表候選人 ,以餐宴及金錢賄選,惡性非輕,於偵審中矢口否認犯行,非執行,難收矯治 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予以送監執行。
五、經查:
(一)受刑人甲○○確患有腰椎骨剌合併神經壓迫、左膝退化性關節炎、充血性心臟 衰竭、心絞痛及糖尿病,目前需要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除據受刑人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明確,復有東徽診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各乙份可憑。是倘受刑人持續在監執行,而無法續予追蹤治療,顯對受刑人前 開罹患之疾病有所影響甚至加速病情之惡化。
(二)⑴再受刑人甲○○受刑前在元鼎清潔有限公司擔任駐廠聯嘉清潔人員,及從事 母語教學之情,亦據受刑人及聲明人陳述在卷,另亦有在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 憑;⑵受刑人同籍家中尚有配偶乙○○,亦因患有右側五十肩、頸椎骨刺合併 神經壓迫、心絞痛及精神官能症等疾病,須就醫追蹤診治而無法工作等情,亦 經聲明人陳述明確,亦有新竹縣竹東鎮東徽診所及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之診 斷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稽;⑶受刑人甲○○及其配偶即聲請人乙○○分別向金 融機構借有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甲○○部分: 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為止,尚餘本金七十九萬八千四百零九元;乙○○部分 :至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為止,尚餘本金一百四十八萬一千九百七十元),正分 期付款償還中,此有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及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證明書在卷足徵;⑷再聲請人即受刑人之妻乙○○ 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問:現在有三個兒子是否有辦法養你?)他們有自 己的家庭,老大(邱天賜)離婚有自己的小孩要養,老二(邱天富)往生,老



三(邱天寶)的媳婦(指妻子)去年得了躁鬱症上吊自殺,還留下刷卡的二十 幾萬負債,兒子自己也要付房貸,有兩個小孩,一個讀幼稚園一個還沒讀。老 么(邱天恩)是職業軍人在南部,媳婦跟他一起住在南部也有兩個小孩」等語 ,亦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放款利息收據、 中央公教輔建住宅貸款全部資料查詢單、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記錄查詢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及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左營分社放款交易歷史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
(三)從而,受刑人入監服刑,導致年事已大且又受有上開疾病所惱之聲明人,除需 照顧自己外,另必須撐持家計,且須獨力負擔每月尚屬沉重之貸款,衡情,以 一個年輕且體能狀況良好之正常男子,面臨與聲明人相類之情形下,亦將仍有 相當程度之負擔,又何能期待一個年事已高加以受有疾病所苦之聲明人,在沒 有工作,復又缺少了多年相依為命且最親近之受刑人扶持及工作分擔下,而能 獨力一人除了照顧自己已有病痛之身體外,尚能負擔此沉重之貸款?是若缺乏 受刑人穩定之收入來源,將致無法正常繳款而有遭強制執行之危險,是受刑人 之入監服刑,顯有陷其等家庭生計於困境等不良後果。(四)是綜上,本院認為受刑人確實有因本身之身體狀況及其家庭需要其照顧執行有 期徒刑顯有困難。
六、至於受刑人是否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謂「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形,檢察官固認有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以維持法秩序,惟檢察官僅泛言「受刑人身為鄉民代表候選人,以餐宴及金 錢賄選,敗壞選風,惡性非輕,於偵審中矢口否認犯行,非執行,顯難收矯治之 效,復無以維持法秩序」。本院基於下列說明,認為該執行指揮處分之理由不備 ,應予撤銷:
(一)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部分之適用,為同條項本文之例外規定,基於例外 從嚴之法則,檢察官自應進一步就個案何以符合該部分構成要件詳以說明,用 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而執行檢察官未闡 釋法秩序之概念,並說明、論述為何受刑人不發監執行,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二)檢察官所謂「非執行,顯難收矯治之效,復無以維持法秩序」等等,其理由「 「受刑人身為鄉民代表候選人,以餐宴及金錢賄選,敗壞選風,惡性非輕,於 偵審中矢口否認犯行」,然「被告即受刑人以不正手段為他人賄選,敗壞選風 ,所生危害非輕,且犯罪後猶飾詞矯辯」等語,已為原確定判決所審酌,已如 前述,再受刑人之身分及買票賄選情形,亦係本案之犯罪情節,既均經法院審 酌後量處最低刑二月再加二個月,即有期徒刑四月,顯見法院已經綜合考量各 種情形予受刑人適當之刑罰,並認為受刑人不需更為嚴厲的刑事處遇,始能矯 治,此於執行確定判決時,應盡量尊重原確定判決之判斷、裁量為是。(三)再衡諸受刑人所行賄之對象非眾、賄款之總金額亦非甚鉅,且素行尚屬良善等 情;以及受刑人甲○○乃泰雅族山地原住民,有戶口名簿附卷為證,長期居住 於山區,交通資訊之傳遞與接受本不若都會城鎮區域便利、迅速,法治觀念自 較為欠缺且貧乏,不諳法律規定誠屬常情;再究其原住民特有風習民情,或較 不能體認賄選行為對於選舉之公平性及國家社會之民主發展所造成之負面影響



至為鉅大,甚且,或因長久積習難改,對於賄選一事不以為意而缺乏守法意識 。原確定判決在未衡酌上述環境因素之條件下,即僅科以有期徒刑四月並准以 易科罰金之處罰,若將此等條件加以考量,更可能再予以輕判,故本院認為應 尚未至「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程 度。
(四)又參諸本案受刑人於本案發生前並無遭受羈押或入監服刑之經驗,如今突遭入 監執行近一月,應已有所反省並為日後行事之警惕,而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 知道錯了,我很後悔,我在監獄的生活過不慣,‧‧‧覺得失去自由也很痛苦 ,也會擔心老婆的身體還有貸款的問題,如果沒辦法付的話擔心房子會被拍( 賣)掉等語屬實,顯見受刑人經此入監執行已有所悔悟,亦深知執行對其人身 自由、家庭及經濟等層面之影響甚大,亦應認刑罰之矯治目的已達,是殘刑若 准予易科罰金,衡情應足以避免再犯。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並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四五號解釋意旨,准予易科罰金。八、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鄧 雪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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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鼎清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