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曾有賭博判處罰金,緩刑二年期滿未被撤銷之前案紀錄。 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六時十七分許,在新竹市○○路三二三號八樓 大遠百華納威秀電影城排隊購票時,見前方之李佩妮於購票後,不慎將其男友吳 勝臺之皮夾一只遺忘置於售票櫃檯上即行離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 皮夾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取出皮夾中之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現金欲供己花 用,皮夾則丟棄於電影城九樓第七廳內之後排椅子下,嗣李佩妮於十分鐘後發覺 皮夾遺忘在櫃檯處,乃與吳勝臺返回售票櫃檯詢問售票員林聖政,並由林聖政帶 同至第七廳入口處尋訪,經向乙○○詢問有無拿取該皮夾,乙○○因礙於面子而 否認,吳勝臺遂報警於當日晚上八時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帶而查獲上情 ,並至皮夾棄置處尋回皮夾一只,及在乙○○身上起出現金二千元(皮夾及二千 元現金均已發還吳勝臺)。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四至六頁、第十七至十八頁)。 ㈡被害人甲○○、李佩妮之指述、證人林聖政之證述(見偵查卷第七至十一頁)。 ㈢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見偵查卷第十四頁)。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人 認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誤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罪判處 罰金,緩刑二年期滿未被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為 憑,素行尚非端正,所侵占之物為皮夾及現金二千元,價值非鉅,於警、偵訊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