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998號
PCDM,106,審交易,998,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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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友中
      林志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
7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李友中於民國105年5月13日凌晨 2時4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 重區重新路4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按照速限行駛,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即被告林志傑自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前,違規步行穿越道路,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李 友中受有左手裂傷之傷害;告訴人林志傑則受有左側橈骨及 尺骨開放性骨折、左腕尺側伸肌腱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二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林志傑訴被告李友中過失傷害、告訴人李友中訴被告林志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已於106年9月12日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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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