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聰杰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江昀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10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聰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聰杰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於民國106 年2 月 11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170 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信義路 170 巷與信義路150 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信義路150 巷往廣 興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 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並且尚未駛至 路口中心處時,即逕行左轉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謝傳盛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150 巷往信義 路由西往東之方向直行,雙方遂發生碰撞,致謝傳盛人車倒 地,受有右眼眼瞼瘀青併結膜下出血、右足踝內踝撕裂性骨 折、右肩肌腱撕裂傷之傷害。嗣江聰杰於肇事後,在犯罪未 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當場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傳盛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江聰杰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謝傳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亞東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路口監視器現場畫面照片4 幀、新北市○○○○○○○○○ 道路○○○○○○○○○○○路○○○○○○○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各1 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6幀等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 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能 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且行至路口中心始左轉,當不致 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受傷,又本案行車 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逆向 斜穿道路行駛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6 年4 月14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從而,被告 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之 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查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此有公路電子監理閘門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詎其仍無照駕駛機車上路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按此為刑法分則之加 重規定,已就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為加重型犯罪 類,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 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 ,竟駕駛機車上路,因其過失行為而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 所示之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並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