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972號
PCDM,106,審交易,972,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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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72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960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105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後補充「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 第18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與上開有 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 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飲酒地點應更正為「在其斯時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 號2 樓B 室居所」。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後補充「於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 ㈣證據補充「被告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二、核被告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上開補充之刑事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民國101 年迄本件案發前已有3 次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其知悉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已逾法定0.25毫克標準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 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雖未肇致交通事故,然 綜合其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評估認已生危害於 交通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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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606號
被 告 王○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交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該院



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9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民國 105年3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警惕,於106年6月20日下 午1時至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B室居所飲 酒後,稍事休息,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行經 新北市板橋區松江街109巷口,因遇警巡邏攔查,經警於同 日晚間10時38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全部犯罪事實。│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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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