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936號
PCDM,106,審交易,936,201709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0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7 時5 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樹林區學府 路由西往東方行駛,途經與大成路交岔路口前,欲左轉穿越 樹林3 號涵洞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並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 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址駛出左轉,適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成年之女嚴○ (90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沿對向直行見上開 情狀,煞車不及,撞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甲○ ○因而受有頭部創傷、腦震盪、腹部挫傷、左前臂挫傷、臉 、頸、左前臂、右手腕、雙膝擦傷等傷害,嚴○因而受有右 膝二度燙傷約1%,左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與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 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