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93年度,243號
SCDM,93,竹交簡,243,200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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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二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証據及引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新竹市○○路 【聯記小館】」,第六、七行「同路段六五巷二四弄路口,因飲酒後注意力變差 ,控制力減弱,而與劉修明所駕駛沿同市○○路○段六五巷二四弄往經國路二段 二七巷由東往西方向」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號緩起訴 處分書乙份附卷為憑,猶不知警惕,再度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騎乘機 車,為警查獲後之酒精濃度測試值竟高達一點一二毫克,對用路人及自己之生命 、身體造成潛在重大威脅,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職業為工人,法治 觀念較為薄弱,且其身體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 欣 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 敏 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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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