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935號
PCDM,106,審交易,935,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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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英
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律師
      邱仁楹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126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 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末補充「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 升0.25毫克之情形下」。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2 行有關實施酒測之時間應補充「於同日20 時34分許」。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見 偵查卷第29頁、第31頁)」。
二、核被告施○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民國89年迄本件案發前已有4 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紀錄,最近1 次係於103 年6 月間,該次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62毫克,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有本院103 年 度審交易字第1462號判決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件附卷可查,其知悉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騎乘機車



行駛於道路,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其酒後駕車雖 未肇事,然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兼衡其前次酒駕犯行距本 件相隔逾3 年,尚非短時間內密集再犯、個人戶籍資料所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並就酒精使用疾 患已積極進行醫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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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262號
被 告 施○英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英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 02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4年7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12日20時許 起至20時10分許止,在新北市蘆洲區某麵店內飲用酒類後,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欲返回其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 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興路50巷與長樂路口處,為 警攔檢盤查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施○英於警詢時及本│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
│ │署偵查中之自白 │類,仍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 │ │。 │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被告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
│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 │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0.37毫克(MG/L)事實。 │
│ │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事件通知單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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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