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934號
PCDM,106,審交易,934,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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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泰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1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駱泰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駱泰山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北往南之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作減速慢行及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盧碧鑾違規未行 走100 公尺內設置之人行穿越道,而逕由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及分向限制線,行至北往 南向車道時,致駱泰山煞車不及而撞擊盧碧鑾,致使盧碧鑾 受有右下腿脛骨平台骨骨折、右肩前位性脫位等傷害。嗣駱 泰山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
二、案經盧碧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駱泰山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盧碧鑾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永 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 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案發經 過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幀、車損及現場照片 10幀,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 行駛於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上,其視距良好,並無施工工程 或建築物足以阻礙其視線,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復依當 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無障礙物等情形,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按,



詎被告駕車行近肇事地點前,已先發現告訴人正在橫越道路 之動態,而未注意警戒前方,並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致其閃煞不及而肇事,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 失;又按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 條第1 款所明定,告訴人在距離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之 範圍內逕行穿越道路(參卷附Google列印地圖),而遭被告 駕車撞擊,其違規穿越道路之舉,實為本件事故之主因,而 被告如上所述未注意車前狀則為肇事次因,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106 年1 月26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 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3 月20日新北交安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雖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肇致應 負主要肇責,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有如前所述之過失 ,要不得據此而得認被告無庸就其過失犯行負責。又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應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是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 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與 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 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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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