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居
選任辯護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8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居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係以 駕駛行為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下午1 時5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新北市泰山 區新五路1 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 段與楓江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林峰生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其同向右側,被告竟不慎 駕駛上開曳引車擦撞告訴人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告訴人因 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峰生告訴被告陳錦居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