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921號
PCDM,106,審交易,921,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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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6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明德係計程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溪城路往城林路方向行駛 ,欲左轉金門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 ,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 左轉,適有黃建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溪城路往篤行路方向行駛,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告訴人 黃建興受有左膝近端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其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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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