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禎
選任辯護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9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睿禎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11時3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成 功街往民安西路方向行駛,途經成功街73巷口時,理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而不慎於該路口,與沿成功街73巷往四維路方向行駛,由陳 登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陳登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四、第五蹠骨非移位 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