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906號
PCDM,106,審交易,906,2017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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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86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永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 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 據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罪。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3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 104 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 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且被告已2 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心存僥倖尤甚,而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 輕,惟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可,兼衡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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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622號
被 告 王永欽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43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11日18時 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上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飲酒處上路,欲返回其 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18時52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與他人發生行車 糾紛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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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永欽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查獲被告之員警陳亮齊、│被告酒後確有騎乘車牌號碼│
│ │潘承奇之職務報告1紙,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
│ │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 │事實。 │
│ │及翻拍照片2張。 │ │
├──┼───────────┼────────────┤
│ 3 │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當事│全部犯罪事實。 │
│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
│ │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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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馬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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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