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897號
PCDM,106,審交易,897,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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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61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麒犯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鄭祥偉何旻潔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蔡智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5 行就當時路況應予補充:「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及第12行最末就自首情形應予補充 :「嗣蔡智麒肇事後即留在案發現場,並於警員到場後,發 覺為其肇事前,即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之人,而為自首。」及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者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 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鄭祥偉何旻潔受傷 ,為同種想像競合,應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 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 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 車上路,因其過失行為而致告訴人鄭祥偉何旻潔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念其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願依本院 調解筆錄內容所定分期方式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並審酌其自陳高中休學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及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告訴人等表示願原諒被告,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



表所示本院106 年8 月28日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鄭祥 偉、何旻潔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並昭警惕。倘被告未 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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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院106年8 月28日調解筆錄之賠償內容 │
├────────────────────────────┤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何旻潔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不含汽機車│
│ 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分期給付方法: 自民國106 年9 月│
│ 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 元,如有一期不履│
│ 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
│ 戶。 │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鄭祥偉10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理│
│ 賠金)。分期給付方法: 自民國106 年9 月起至清償日止,│
│ 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 元,最後一期給付4,000 元,如有│
│ 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
│ 融機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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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153號
被 告 蔡智麒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麒於民國106年1月14日凌晨0時2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32巷22弄往4 5弄方向行駛,行經永平街32巷22弄與永平街32巷巷口時,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鄭祥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何旻潔 沿永平街32巷往三民路直行、亦行經該路口,蔡智麒以左前 車頭撞擊鄭祥偉之右前側機車車身,致鄭祥偉何旻潔人車 倒地因而分別受有右側小腿擦傷、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 裂、破裂下背和左腰挫傷;及腦震盪、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 、臉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鎖骨遠 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鄭祥偉何旻潔何旻潔之母王雪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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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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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蔡智麒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
│ │時之供述 │ 揭車輛與告訴人鄭祥偉所│
│ │ │ 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
│ │ │ 實 │
│ │ │2.被告進入交叉路口前僅有│
│ │ │ 減速並未完全停止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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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鄭祥偉於警詢之指│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訴及偵查中之證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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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何旻潔於偵查中之│告訴人何旻潔因本件車禍受│
│ │指訴及告訴人王雪桃於警│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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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紙、淡 │告訴人鄭祥偉何旻潔分別│
│ │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 │書3紙、台北醫學大學附 │ │
│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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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鄭祥偉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何旻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因果關係之事實 │
│ │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 │
│ │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 │
│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 │)各1份、現場照片共12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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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口,支線道車(停)疑未暫│
│ │份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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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再被告於肇事後, 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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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