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13號
SCDM,93,交聲,13,200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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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十三號
  異 議 人 乙○○
  異 議 人 承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異 議 人 達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新竹縣警察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第E00000000號
、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 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第三項另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 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 部、直轄市政府定之」;又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 條規定亦有所規定。
二、本件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駕駛異議人 承鈿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四三九-QR號自用曳引車,曳引異議人達順交通 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MQ-三一號空托架,在新竹縣新豐鄉○○○路南下六二點 五公里處,遭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舉發下列三項違規,並均掣製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①「持普通駕照,駕駛營業拖車行駛公路,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 0號);②「汽車所有備用營業車架營運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 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③「汽車牌照供 他人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竹縣警交字第 E00000000號)。然上開舉發單所舉各點皆無理由,且適用法規亦有錯 誤,異議人等對前述舉發單均深感不服,爰聲明異議等語。三、經查,異議人等所指之右揭三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係記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而車主地址則位於台中市與彰化縣,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中監彰字第0九三000五二一一 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等在卷可查。又按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 ,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揆



之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及該所彰 化監理站分別裁決處罰,倘異議人對於渠等機關所為之裁決不服,得於接到裁決 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與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然查,本件異議人等為警掣開之右揭三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均尚未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及該所彰化監理站製作裁決書 ,有前述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中監彰字第 0九三000五二一一號函可憑。是以,異議人等在公路主管機關尚未做出裁決 處罰前即提出本件異議,又本院亦非管轄之法院,本件聲明異議於法尚有不符, 倘欲陳明理由,宜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向前開主管機 關陳述。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非屬得以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珮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龔紀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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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順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鈿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