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隆
林姿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7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孝隆為計程車駕駛,係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晚間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姿婷,沿新北市永和區民 生路往中和區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民生路46巷口前時, 被告林姿婷要求下車,適告訴人張士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輕型機車亦行經上開地點,被告陳孝隆本應注意不 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下客,被告林姿婷開啟車門 時亦應注意往來車輛,竟均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張士蘭遭被 告林姿婷開啟前揭汽車之右後車門撞擊,因而受有右側膝部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孝隆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林姿婷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陳孝隆、林姿婷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 被告陳孝隆係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林姿婷係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 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