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737號
PCDM,106,審交易,737,2017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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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瀚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瀚杰於民國105 年9 月15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二段往 新莊方向行駛,途經民生路二段148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蔡大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素鑾,行駛於同向車 道右前方,致遭撞擊倒地,蔡大地因而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 、左側大腿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 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曾素鑾則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 、左側踝部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大地曾素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瀚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大地曾素鑾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 件、照片12張、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機車,倘能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實不至追撞同向車道右前方 告訴人蔡大地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蔡大地曾素鑾倒地受 傷。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受傷結 果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因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蔡大地曾素鑾二人受傷,觸 犯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 以一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際,承 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操控,以維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前行,過失情節非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 所肇告訴人蔡大地曾素鑾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於告訴人二人求償金額非鉅之情況下,仍未能與之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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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